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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傳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47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傳宇提出「聲請停止羈押狀」,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聲請停止羈押,應認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全數認罪,且手機皆已扣案,被告與「普陞國際—悟空」、「鐵柱」均係以軟體Telegram聯繫,而Telegram登入方式需透過簡訊驗證方可登錄,然被告於本案所使用Telegram帳號非本人申請之電話號碼,被告已無法重新登錄,且被告亦對「普陞國際—悟空」、「鐵柱」之真實姓名與樣貌均不知悉,自然無法反覆實施詐欺之情,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文華供詞均無捏造,亦無串供等情事,爰請重新審酌,並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改命限制住居、出境等處分,被告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以擔保後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係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於114年11月26日透過監所長官向本院聲請變更或撤銷原羈押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五、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4472號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於本案前曾擔任3次以上監控手,同案被告亦供稱被告指示其刪除2人之對話紀錄,顯然有湮滅證據之情形,又通訊軟體Telegram得藉由任何媒體設備以線上登錄方式重新取得過去使用帳號,並與帳號內成員聯繫,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被告雖稱身體狀況不佳,然看守所內備有醫護人員及相關設備,應不致延誤病情,又衡以本案尚有「WK」、「普陞國際—悟空」、「鐵柱」等重要成員未到案,若不予以羈押顯難確保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相關不受湮滅,及被告於本案其他未到案之成員間相互勾串之可能,是審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詐欺集團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認若不予以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爰命被告自114年11月2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72號案卷查核屬實。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被告於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時陳稱:我是在聊天網站上透過網友「普陞國際—悟空」介紹加入的,是「鐵柱」介紹我認識「普陞國際—悟空」,我共監控3次,報酬分別為4,000、5,500、6,000元等語,顯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聊天網站上網友介紹,被告非僅得透過軟體Telegram始可與「普陞國際—悟空」、「鐵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依被告上開所陳,已有數次擔任監控手之犯行,足認被告反覆實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況同案被告亦供稱係經被告指示而刪除對話紀錄,是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再度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有羈押必要性。從而,受命法官綜合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羈押,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