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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弘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弘堃因詐欺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弘堃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本件附表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之區間為1年以上,1年5月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件:受刑人賴弘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期 106年11月6日 106年5月29日至106年6月15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17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5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5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44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44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3日 114年11月14日 114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95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85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856號 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 日期 106年2月5日至106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5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856號 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