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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士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中所稱「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士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前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本院函送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表,告以受刑人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請求與另案偽造有價證券(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判決)、過失致死(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函文、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37、41至43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以遠距視訊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明確表示:我希望屏東地院3年6月跟另一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撤回前114年11月26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同意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過失致死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甲案),於112年9月6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112年3月30日,係在首先確定之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受刑人既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變更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許其撤回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林士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4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8月 有期徒刑4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1/11/18至111/11/19 112/03/30(共4次) 112/09/12(共4次) 112/09/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6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26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9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判決日期 112/12/26 113/05/22 114/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9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29 113/06/17 114/08/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35號(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824號(編號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