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卓書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書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書賢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先予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卓書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40日(3次) 應執行拘役100日 犯罪日期 113/02/29 113/10/24 113/10/30 113/11/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36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5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114年度簡字第1524號 判決日期 114/02/27 114/07/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114年度簡字第15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4/01 114/09/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1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469號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