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旭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旭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洪旭陽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等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底、11月初某時、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5日 113年1月間至113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114年度簡字第1638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5日 114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114年度簡字第16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4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80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9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