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昱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昱奭之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嘉義縣○○鎮○○路0巷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昱奭(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然被告因工作因素,而搬遷至新址「嘉義縣○○鎮○○路0巷00號2樓」,需於該址就職及居處,請准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上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裁定聲請人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上開裁定可佐(見訴字卷第363-365頁)。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提出其新址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且變更後之處所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並無妨害,亦不影響其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前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