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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松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114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松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刑期拾分之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另拾分之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松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松本前於㈠民國(下同)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於111年9月24日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在未定應執行刑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故依前開說明,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林松本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等犯罪之罪質與構成要件均屬互殊,為截然不同類型之犯罪,且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俱核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自係各自獨立之犯罪,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高刑期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合併定刑」等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 111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 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1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 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2月23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2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298號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