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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被 告 張凱倫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凱倫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並無逃亡之管道,也無逃亡之財力,其家人均在國內有固定住居,並有2名幼子待被告扶養,家庭羈絆強烈,被告實無可能拋家棄子逃亡;且被告於偵審均認罪,亦無任何滅證之必要,況本案已經起訴,相關證據應已保存,另與本案有關之第三人陳映銓,因先前對被告胞姐家暴,故雙方關係不佳,早已未有聯繫,更無串供滅證之虞,此外本件並無其他可知身分之共犯在外,實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若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張凱倫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張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有重置還原工作手機之情形,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14年3月9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有無財力、固定住所,甚或有無家庭羈絆,均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並有固定住居、正常工作及家庭羈絆情況下,仍不顧一切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況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對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是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與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其他情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人上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至聲請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本院斟酌卷內事證

及案件進行程度,考量本案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仍有待後續審理階段進行證據調查,若未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與證人間仍可能利用各種管道串證,影響日後證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准許。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