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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宏斌代 理 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辛字第373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1項略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又主文第5項略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本院因上開憲法判決第5項意旨,雖未詳述裁量因素所對應土地、審級管轄事由,但審酌此部仍需修法處理,故仍依上開意旨,宣告停止審理,說明如次: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經臺中高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原判決所宣告,下稱A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88年11月6日入監執行上開無期徒刑(起算日期應以88年5月13日起算),此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㈡本院非最後事實審法院,但由本院宣告受刑人執行臺中高分院無期徒刑情況說明:

嗣後,上開無期徒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雖係臺中高分院,但被告犯含上開無期徒刑而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蓋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應減之罪,因而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77號裁定宣告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即依96減刑條例第11條適用刑法第51條第4款,仍應宣告執行A無期徒刑,因上開96減刑條例所定管轄緣故,非由最後事實審法院處理應執行刑案件,而係由本院宣告應執行臺中高分院宣告之A無期徒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7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字第193號指揮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231至237頁)。

㈢受刑人經臺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法院)命假釋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嗣後續行執行A無期徒刑,因96減刑條例並無特別規定,故於法務部准許受刑人A無期徒刑假釋後,即由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被告即於103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見本院卷第42、第245頁)。

㈣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他罪而判刑,A無期徒刑之假釋撤銷,需服殘餘刑期25年:

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內之107年6月6日前某日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112年上訴字第3532號駁回上訴,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台上字第1814號駁回確定,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法務部遂因受刑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刑法第78條規定,以113年6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130167115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有該函存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助3734卷,下稱執助3734號卷,第95頁),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更辛字第373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B指揮),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為據,令受刑人於113年9月16日入監執行A無期徒刑因受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25年,現仍執行中,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上開指揮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執助3734號卷第179頁)。從而,受刑人以其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執行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需服刑期,如一律須服滿25年,已違反比例原則,依據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顯屬違憲,因認檢察官之B指揮,顯有違憲之不當等旨,嗣於114年1月2日向非最後事實審,但係因96減刑條例,而宣告執行臺中高分院所判處之A無期徒刑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未就審級、土地管轄為指示,雖有疑慮,但宜允停止審理以待新法:

⒈受刑人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者,

乃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即於113年3月15日)之114年1月2日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即與上開憲法判決第5項意旨相符。⒉然而,上開憲法判決第5項並無就特定土地、審級管轄權限為

說明,僅稱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等待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倘認是否需執行上述在先案件殘餘刑期需必滿25年之裁量重點,在於所犯後案情節(以本案聲明異議為例,乃上述受刑人107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似宜由後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裁斷(再以本案為例應係臺灣高等法院,即土地管轄為桃園,第二審),倘認裁量重點在於過往之無期徒刑,且重在原初個案事實審,且回歸刑法以最後事實審為據,似宜由宣告無期徒刑之原裁判法院(在以本案為例應係臺中高分院,即土地管轄在臺中,第二審),若採96減刑條例納入僅以形式外觀即足為據,因本院係最後以裁定宣告臺中高分院A無期徒刑之法院(即土地管轄在臺中,第一審),本院即有管轄權,究竟何者為妥適,即受刑人執行服殘餘刑期是否須滿25年或可低於25年,究竟應由何種參數下為土地、審級管轄認定,上開憲法判決並未詳述,猶稱待新法處置或待時期屆至。

⒊本此,既然仍需等待修法或時期經過,本院認應謹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第5項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維法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77號附表節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