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宏斌代 理 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辛字第373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援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為依據,以該憲法判決宣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之規定,因未區分撤銷原因及情節輕重,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說明其先前已入監服刑高達18年4個月才獲得假釋,且假釋後的10年保護管束也已執行完畢,如今卻被撤銷假釋並要求執行長達25年的殘刑,罪刑顯不相當,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辛字第373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指揮書,並給予其合理的判決與殘刑衡量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是以「特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其標的,若檢察官主動撤銷舊執行指揮書,並換發新執行指揮書,則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法院即可認定原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或無救濟實益,從而在程序上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經臺中高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此乃原判決所宣告,下稱A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88年11月6日入監執行上開無期徒刑(起算日期應以88年5月13日起算)。嗣後,受刑人犯含上開無期徒刑而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依96減刑條例第11條適用刑法第51條第4款,仍應宣告執行A無期徒刑,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7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字第193號指揮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231至237頁)。受刑人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即於103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見本院卷第42、第245頁)。然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內之107年6月6日前某日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112年上訴字第3532號駁回上訴,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台上字第1814號駁回確定,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7至38頁),法務部遂因受刑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刑法第78條規定,以113年6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130167115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有該函存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助3734卷,第95頁),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辛字第373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B指揮),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為據,令受刑人於113年9月16日入監執行A無期徒刑因受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25年,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上開指揮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執助3734號卷第179頁)。
四、然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一律執行殘刑25年違憲後,刑法第78條之1業於115年3月13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3月14日施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24日主動核發113年度執助辛字第3734號之2執行指揮書(下稱新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載明:「2、註銷本署113年執助辛字第3734號之1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原附件沿用。3、因115年3月13日修正之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於自115年3月14日施行,依法務部115年3月11日法檢字第11504506090號、115年3月23日法檢字第11504509130號函,本件係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應執行原無期徒刑。4、另案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併科罰金5萬,刑期自115.03.14至119.05.02,共4年50日刑期順延」。故本件聲明異議之指揮命令,業經註銷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本案執行指揮書已不存在,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救濟實益。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受刑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條錯誤、應改適用刑法並享有減刑權利,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或本院訊問時基於實體法上之各項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認本件不應予執行,均非循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之範圍。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本件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之理由,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不影響裁定之結果,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77號附表節錄):
裁定附表對應編號 罪刑宣告內容 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案號 判決日期 年/月/日 判決確定時間 年/月/日 是否合96減刑條例 1 懲治盜匪條例.無期徒刑 臺中高分院 86上重訴4 88.3.11 88.9.30 否 2 殺人未遂,有期徒刑7年6月 臺中高分院 86上重訴4 88.3.11 88.5.13 否 3 強制猥褻,有期徒刑7年2月 臺中高分院 86上重訴4 88.3.11 88.5.13 否 4 偽造有價證券,有期徒刑3年6月 臺中地院 85重訴637 85.12.6 88.5.6 否 5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 臺中地院 85重訴637 85.12.6 88.5.6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