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緯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緯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緯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罰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賭博、妨害公務等罪,罪質迥異,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期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件:受刑人劉緯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暴行妨害公務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2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2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4年1月13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