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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俊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6號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現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6號(下稱本案)繫屬中。承審該案之法官張雅涵(下稱本案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下稱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於聲請人為無罪答辯後,以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立場,告以聲請人若未認罪將科以重刑,並於聲請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後,明言禁止本件另行鑑定。次本案承審法官或因本案因素,或因他案開庭影響,而帶有情緒態度或口吻訊問聲請人。更於113年11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1月21日)第二次準備程序(下稱本案第二次準備程序)後,漠視其於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之「本件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鑑定,鑑定後,不再另行鑑定」之諭知,而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之鑑定(下稱本案原鑑定結果)逕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是本案承審法官一方面私認聲請人已構成不法禁止聲請人另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一方面又以非中立態度逕認聲請人不當超車並送覆議,明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濫行職權侵害聲請人受公平審判權利,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及第20條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受命法官係負責主導訴訟中的準備程序,於開庭時確認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令檢察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意見表示,並就案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為確認,復確認雙方有無聲請調查證據,並就證據調查之方式、範圍、待證事實及必要性予以說明,再彙整雙方之意見擬定審理期間應予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等項。末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而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

㈠關於聲請人所指本案承審法官於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告以聲請人若未認罪將科以重刑,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部分:

⒈查經本院核閱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並聽取其錄音,本案

承審法官於對聲請人為人別訊問及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均有履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法定告知義務(即①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②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③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④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已足保障聲請人自由陳述之權利。且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承審法官訊問被告認罪與否之訴訟指揮,亦為法律所明定之準備程序應行事項,且為完足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定事項(例如整理爭點、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證據調查之聲請等),承審法官亦有必要與聲請人確認或對其加以訊問,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承審法官於詢問被告時,亦應就於被告(即本案聲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因此本案承審法官對聲請人告以認罪與否之相關法律效果(例如科刑之輕重、能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純為完足準備程序之法定應行整理事項而已,並就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為聲請人注意,而基於訴訟指揮權對聲請人為適當之利弊得失分析,不能逕認本案承審法官此舉即有何偏頗之虞。

⒉且查,根據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及筆錄記載,本

案承審法官雖對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認罪與否將涉及刑度上之差異,惟亦向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否認犯罪仍屬聲請人之權利。聲請鑑定部分若鑑定聲請人無過失,亦會依法處理等語,並無堅決認定聲請人即為有罪,而置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主張於不顧之情形。且於後續之程序中,本案承審法官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至6款規定,繼續整理本案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堪認本案承審法官已根據且尊重聲請人之無罪答辯後,完足準備程序之法定應行整理事項。至本案承審法官雖於程序中有提及「公開心證」一詞,然揆諸上開說明,亦僅係本案承審法官為顧及聲請人有利、不利之一切事項後,對聲請人所為適當之利弊分析,亦無因聲請人之否認答辯,而未完足程序之情形,足認本案承審法官於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已恪遵無罪推定原則,無逕認聲請人有罪之相關言行或舉措,自難遽以本案承審法官有上開訴訟指揮,而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關於聲請人所指本案承審法官明言禁止本件另行鑑定,並於

本案第二次準備程序後,違背其於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之諭知,將本案原鑑定結果逕送覆議部分:

⒈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

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鑑定之證據方法,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因此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命為鑑定及通譯」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受命法官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審判期日前處理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但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雖不再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第1款至第8款事項、第274條之「調取或命提出證據」、第276條第2項之「命為鑑定及通譯」、第277條之「為搜索、扣押及勘驗」、第278條之「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等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因此乃規定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得處理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足認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應屬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之訴訟指揮核心事項。

⒉經查,經本院核閱本案第一次及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並聽取

其錄音,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表示欲聲請送行車事故鑑定後,本案承審法官僅係詢問何以聲請人未於偵查中自費送鑑定,並未阻止、拒絕辯護人之聲請,而係向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分析鑑定結果與量刑上之關聯,並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當庭諭知本案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行車事故之鑑定,並無明示拒絕送鑑定之情形。再者,本案承審法官雖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已明確為「本件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鑑定,鑑定後,不再另行鑑定」之諭知,而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後,仍將本案原鑑定結果再送覆議。惟查,本案原鑑定結果係認聲請人無肇事因素,經本案承審法官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詢問檢察官及辯護人關於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檢察官當庭聲請將本案原鑑定結果送覆議(聲請人之辯護人則當庭表示無送覆議之必要),本案承審法官為昭審慎,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本案原鑑定結果再送覆議,揆諸上開說明,除為其訴訟指揮之核心事項外,亦係顧及檢察官、告訴人等人之意見後,所為之職權行使(申言之,若本案承審法官不顧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而未諭知任何理由不再送覆議,反而有失公允)。是雖本案承審法官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已明確為「本件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鑑定,鑑定後,不再另行鑑定」之諭知,然此純為其基於當時當事人雙方之意見,並斟酌現有爭點、卷證資料後,所為之適法訴訟指揮,而嗣後既因檢察官再為主張而生爭議,自不能再以本案承審法官先前之諭知,而拘束後來之訴訟指揮,尚難執此逕認本案承審法官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或濫行職權侵害聲請人受公平審判權利,而有何偏頗之虞。

㈢至聲請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問案態度不佳部分。按所謂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應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僅泛稱本案承審法官或因本案因素,或因他案開庭影響,而帶有情緒態度或口吻訊問聲請人,惟並未具體指述本案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有何言行、舉措不當之情形,自難遽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聽取本案第一次及第二次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內容,本案承審法官於過程中態度均正常,並無揶揄、諷刺、辱罵聲請人之言行,自難認本案承審法官於程序之進行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至訊問態度是否和善,事涉個人主觀評價好惡,參照上開說明,尚難因對法官訊問方法有所不滿,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情詞,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要件未合,聲請人所舉事由,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案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