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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偉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偉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㈠林偉順身分證明文件編號;㈡案號及股別;㈢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理 由

一、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林偉順於本案審判中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然而其聲請狀缺少:㈠被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亦即身份證字號;另因被告在監,本院認無須補正其住居所以及聯絡電話);㈡案號及股別(即本院雲股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之案件);㈢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亦即是否同意本院以電子卷證替代紙本),故不合於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程式。惟此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