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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1號聲明異議人 游士德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1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士德(下稱受刑人)因民國114年1月20日觀察勒戒,遭觀護人撤銷假釋殘刑一事。事因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尿液檢驗有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但當時觀護人有開二例,讓受刑人選擇,一例是到草療戒毒,二例台中勒戒所勒戒,以上受刑人都願意承受。況且,法院來文撤銷假釋殘刑,受刑人那時在外地工作,回到家中,家人不識字,且已過了上訴時間。唯不能讓受刑人不服,是政府由來德政以微罪不罰,又因觀察勒戒係屬保安處分,與司法不能相併,懇請鈞院審查,以讓受刑人有以往一樣案例。爰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部分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而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又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不服其假釋之撤銷,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倘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於113年12月26日核予撤銷假釋,其殘刑1年11月24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69號案件執行,有該案件相關書類、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2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082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己字第169號執行指揮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69號卷內可稽,則本案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真正目的如係請求撤銷前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依上開說明,自應循上述復審、撤銷訴訟等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