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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泉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現由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患有先天疾病,且伴隨腦部血管梗塞,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無訴訟行為之能力,短時間內不能到庭應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審判。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雖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至醫院心臟內科進行胸部X光檢查,並經醫師排定於114年3月6日進行運動式心電圖檢查,有其提出之檢查單及檢查通知單在卷可稽,然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其僅是進行檢查,看診後即返家;又依該檢查單上所載臨床資料「Chronic ischemic heart disease」(譯:慢性冠狀動脈性心臟病),為被告之慢性疾病,非急性患疾,被告並無因疾病不能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之情事,更不符合心神喪失之情況,故被告聲請本案停止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