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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0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湘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緝字第1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於114年3月18日確定,是原裁定係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院前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稱「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

五、惟如附表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與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所判處肇事逃逸罪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本件附表所示之2罪刑,則為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附表之編號1、2所示,即此部分之宣告刑,聲請人係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甚明。從而,本院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自為更正裁定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