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富翔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嗣解除委任)
林宏軒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23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富翔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光碟,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富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23號案件於本院繫屬中。聲請人為求核對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與錄音是否相符,釐清筆錄紀載有無疏漏、誤載,以利聲請人辯論上攻防之需,爰依法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
,已敘明其聲請之正當目的(見本院卷第8頁),復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轉拷交付上開錄音錄影光碟。惟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
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定有明文。是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定「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2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無從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聲請法院交付,聲請意旨援引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證據 (時間:民國) 1 莊富翔於112年12月5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1片 2 莊富翔於112年12月5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