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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謹碩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被告劉謹碩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殺人未遂犯行(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且有起訴書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犯後旋將兇刀棄於犯案現場,且其所述情節於共犯、證人亦有不一,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復有前開滅證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並考量被告所犯情節經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亦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限居等方式加以替代,本件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針對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當庭諭知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衡酌被告所陳之具保事由,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又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員彰與胡天祈存有說詞反覆、避重就輕之情,堪認有規避審判之情況,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經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據此,被告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