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柳金娟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金訴字17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壹份,均准予發還柳金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柳金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41,123顆泰達幣,而聲請人遭扣案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下合稱本案權狀)所表彰之不動產登記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23日,顯早於檢察官認定被告收受上開泰達幣之同年6月23日,故本案權狀與本案無關,且亦非聲請人利用犯罪所得所購入,並非檢察官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所得,而不需宣告沒收,且聲請人之孫女就學,急需本案權狀登記戶籍,故聲請本院發還本案權狀,以利聲請人之孫女入籍至該地學校就學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柳金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36
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於114年5月12日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
㈡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認被告明知Telegram暱稱
「酒鬼」之人於112年6月23日所發送之41,123顆泰達幣,為被告之子謝昕伍犯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仍收受並使用,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權狀並非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扣案之本案權狀僅係被告購買上開房地之產權證明,且登記時間為112年3月23日,係在被告取得上開泰達幣之前,本案權狀非違禁物,亦非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21,122元顆泰達幣(被告幣安帳戶內剩餘21,123顆泰達幣,經警方將被告幣安帳戶內之泰達幣移轉至冷錢包後,因扣除手續費1顆泰達幣,故剩餘21,122顆泰達幣)業經查扣變價,變價所得之新臺幣68萬5,000元扣押在案。縱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成立犯罪,而應追徵未扣案之2萬顆泰達幣,因扣押本案權狀無從禁止被告將本案權狀所表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是無從藉由扣押本案權狀達到保全追徵之目的,因認無繼續扣押本案權狀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權狀已無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