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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淑華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 年度訴字第333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3 月5 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準抗告之程序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淑華(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係香港人士,目前係逾期居留於我國,而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犯罪所得已近新臺幣100 萬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會定期刪除所有對話紀錄,且有偽造與大陸票務人員之信件往來紀錄之行為,並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仍與證人李佳蓉會面,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復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若未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 年3 月5 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33 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起訴之詐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人士,有逾期居留之事實,衡以被告在我國國內舉目無親(其固具狀自承「李佳蓉」係將來欲共結聯姻之事實上配偶,惟顯非已締結婚姻之我國法律上配偶),社會聯繫因素低,且依卷內事證,被告係被拘提到案,互核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自承會定期刪除對話紀錄,而其與其他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均無留存;且有製作不實之對話紀錄等語;而其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仍與證人李佳蓉會面,堪認其有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依卷內事證,本案有李佳蓉等4 名被害人,可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參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民眾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末參酌本案甫經起訴,尚待進行準備程序,依目前案件之進行程度,事理上已難透過具保、限制住居、禁止與本案共犯或證人往來、定期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予以避免,是該等手段均無法達到替代羈押之效果與相當性。本院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來臺主因係為與相隔臺港兩地之女友同聚,共同許訂終身締結姻緣,且與女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已同居等語,惟無論未來是否會與女友締結婚姻,被告在我國目前究無法律上配偶,難認與我國社會聯繫因素甚強。又被告係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互核可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難以憑採。

㈣、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配合檢警調查交待綦詳,並有意願全額賠償退款予被害人;又被告與被害人等聯繫之手機已遭扣押,本案無證據遭隱滅、對話紀錄遭刪除之可能;再被告於羈押期間縱與證人李佳蓉會面,但李佳蓉並未於後續偵訊筆錄中翻異前詞;另被告與證人之證詞有何齟齬之處,未見原羈押處分有何認定;且不能因被告遭起訴之罪名相同、被害人不同,遽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查被告本案有湮滅、偽造證據、勾串證人或反反實施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已如前㈡所述,聲請意旨前揭主張屬日後審判程序調查、核實之問題,對本院在此訴訟前階段初步認定被告確有湮滅、偽造證據、勾串證人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乙情,不生影響。

㈤、綜上,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