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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博鈞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博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08/27 110/08/27 110/12/09 110/12/10 110/12/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2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判決日期 112/05/31 112/05/31 113/03/25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05 112/07/05 113/04/29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219號)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12/07至110/12/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9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判決日期 113/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2/19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77號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