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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莊榮兆被 告 蘇英卿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甲○○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所提出之自訴狀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有刑事聲請自訴法官先保全及停訟釋憲兼救好法官跳樓死諫可斷請當包公狀附卷可查,均與前揭各該規定有違,是本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並補正必備之程式。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事項 1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2 被告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3 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記載犯罪事實之自訴狀繕本;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