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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新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堯自訴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郭乃瑩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游茹茵

吳唯甄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甲○○、乙○○曾為自訴人之員工,明知社交平台FACEBOOK「爆料公社」社團(下稱爆料公社)、Threads係對任何人開放瀏覽,任何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竟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與平台發表內容為「⋯員工不是幫佣,不該洗雇主家的碗、倒雇主家的垃圾。無法接受被雇主說是坐擡…」等語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自證一】,暗指自訴人職場霸凌、職場性騷擾,意圖散布自訴人為不良勞方之形象於眾,經網路新聞媒體報導後造成許多不實資訊於社群媒體流竄。⑵系爭貼文有Threads帳號jordan.715之網友留言「這該不會是你上一家什麼建設材料公司吧?」、Threads帳號tzu_and_ling_self之網友留言「我夢到#台中知名老牌建材行…台中人有在做裝潢的應該知道了吧⋯【自證二】,甚至FACEBOOK帳號Edm Ty網友留言自訴人公司統編00000000【自證三】,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自證四】,足使任何閱覽到該貼文之人可聯結或推敲系爭貼文指涉對象係自訴人,對自訴人名譽、商譽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評價,故系爭貼文內容,實已產生詆毀自訴人之結果。⑶被告甲○○、乙○○於爆料公社、Threads發表系爭貼文,以自訴人要求員工洗碗、倒垃圾等語暗指自訴人職場霸凌,惟自訴人屬住辦合一公司,住家與公司之垃圾本難認可清楚切割,且自訴人已示明員工有環境清潔整理之義務【自證五】,又維護辦公室環境而倒垃圾為客觀上合理情事,要求員工倒垃圾非無理請求;自訴人要求員工清洗碗盤,則係總經理母親體恤員工工作上之辛勞而主動下廚為員工加餐,食用完畢之碗盤如不及時清洗將造成辦公環境髒亂,有食用餐點之員工協助清洗送回,並非不合理要求,本為自訴人美意之舉,卻經員工扭曲後發文公審,難認無使自訴人受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之惡意。⑷系爭貼文提及雇主說員工坐檯等語,甚於留言處指名係「老闆大兒子、35歲、兩個孩子的爸」為之【自證六】,自訴人員工中僅總經理符合該條件,惟總經理從未向員工口出上開惡語,此不實內容經許多負面留言,造成總經理心生壓力,需求助身心科【自證七】。 ⑸系爭貼文經網友留言多次提及臺中知名老牌建材行,甚而公布自訴人之公司統編,足使任何閱覽到系 爭貼文之不特定人可聯結或推敲指涉對象係自訴人,產生自訴人惡質雇主等足以貶損名譽之錯誤負面認知及印象。⑹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於爆料公社、Threads發布系爭貼文,明知系爭貼文任何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仍以「要求為雇主洗碗倒垃圾、說員工坐檯」等語暗指自訴人職場霸凌、職場性騷擾,意圖散布被告為不良勞方之形象於眾,又經網路新聞媒體(Ettoday、民視新聞、TVBS、聯合新聞網等)大肆報導【自證八】,造成許多不實資訊與對自訴人之負面評價流竄於各網路平台,故系爭貼文足使自訴人名譽、商譽及社會評價貶損。被告甲○○、乙○○於爆料公社、Threads發布系爭貼文,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亦造成自訴人名譽、商譽、信用及社會評價貶損,已有妨害名譽之實,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情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 判決意旨參智照)。又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

四、再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再者,出於善意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發表之言論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於社交平台FACEBOOK「爆料公社」社團(下稱爆料公社)、Threads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為憑,本院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有發在Threads,爆料公社並不是我們發的,且我發文的內容,完全沒有提到自訴人公司名稱,也沒有提到總經理名字;我們講的都是真的有發生過的事,並沒有捏造事實,且下面網友留言我們也不能控制,也無法控制他們不去洩漏公司名字與資料,我們公開的資訊,在我們的群組中也都是公開的內容,並沒有毀謗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139至140頁);本院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在Threads上面是發我同事的離職原因及雇主的回應,離職原因是離職申請單,全公司都看得到,這是屬實的事情,我發文「要求為雇主洗碗倒垃圾、說員工坐檯」,以及雇主回「回家當千金」,低報勞健保部份,在我提離職時,已經有跟我們的主管面談過,他也承認有低報的事實,也說是因為雇主不願意承擔,希望負擔較低的勞保費,才會低報,我們在113年9月11日向勞保局申訴,並在去年11月20日收到確定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低報的回函。我們也確實有洗他們家的碗,也幫他們家倒垃圾,在離職的前一天,我們有跟林董事長談,也有提到我同事被說是坐檯跟洗碗、倒垃圾等事情,林董事長說當時林太太說員工坐檯時,他在裏面也有聽到,也有跟林太太說不要這樣講,但這件事情是在113年6月5日發生的,他說他現在可以請林太太跟我們道歉,但我們覺得已經於事無補。那個月的公司建議,我有寫到這件事,表達員工的不開心,但主管的回覆是,老闆太極端的發言,妳們不要太在意,因為他自己也會很走心,但該聽的聽,不該聽的不要聽,不要太走心,我們認為這些給公司的建議,所得到的回覆,事情並沒有解決。跟林董事長的談話我們有錄音,也有錄到林董事長說,他當時在裏面,有聽到林太太這樣子說員工;我們覺得我們說的話都是親身經歷,都是可受公評的事實,不構成誹謗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140頁)。經查:

㈠就自訴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自證一:被告FACEBOOK、Threa

ds平台貼文截圖、自證二:Threads平台網友留言截圖、自證三:FACEBOOK平台網友留言截圖、自證四:新益建材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自證五:自訴人內勤職務工作內容影本、自證六:被告甲○○Threads留言截圖、自證七:林昆佑之佳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證八:網路媒體報導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21、23、25、27、29、31、33、35至41頁)。被告甲○○就上開訴訟資料表達意見:自證一 第1頁和第4頁是我寫的,第3頁是爆料公社的,自證二Threads是別人的留言、自證三也是別人的留言,對於自證四沒有意見,自證五是我們原來約定的工作內容,自證六的下面是我的留言,自證七主張與我們無關,自證八是其他媒體的報導。被告乙○○就上開訴訟資料表達意見:自證一第1頁不是我寫的,我寫的部分是自證一的第2頁,第4頁是甲○○寫的,自證二是別人的留言,自證三也是別人的留言,對自證四沒有意見,自證五是我們的工作內容,自證六不是我寫的,自證七與我無關,自證八是其他媒體的報導。是就自訴人所提出上開訴訟資料,其中之自證二:Threads平台網友留言截圖、自證三:FACEBOOK平台網友留言截圖、自證八:網路媒體報導截圖,其上所載述之文字內容既非為被告甲○○、乙○○2人所為留言,自不能將之列為本件自訴被告甲○○、乙○○2人涉嫌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資料。㈡就被告甲○○、乙○○2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自訴人公司單號「

000000000000」113年9月6日離職申請書(申請人甲○○)頁面截圖、自訴人公司就被告甲○○離職申請書之簽核進度截圖、新益公佈欄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於113年6月5日於自訴人公司內部網站「對公司的建議」擷圖、自訴人公司內部網站「主管評語-許佩琪」回覆擷圖、被告乙○○於113年9月12日Threads平台貼文擷圖、被告甲○○於113年9月21日Threads平台貼文擷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0日保納行二字第11360297670號函2份、蔚然法律事務所於113年9月13日發文予被告乙○○之律師函、本院勞動法庭113年12月30日中院平民勝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24號函、本院勞動法庭114年2月14日中院平民實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113年10月21日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2人與自訴人公司董事長113年9月9日對話錄音譯文。對於被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業經本院寄送自訴代理人並經收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於被告2人與自訴人公司林董事長113年9月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因被告當庭提出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亦有本院審理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自訴代理人對於上開證據資料表達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㈢對照自訴人與被告甲○○、乙○○2人所提供相關網路貼文之內容

與時點,首先係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於113年9月6日13:22:23留言「建議回家當千金小姐不要出來受氣」(見本院卷第15頁,自訴人所提供自證一第1頁之內容),而後被告甲○○於113年9月12日在Threads平台留言「我離職原因寫低報勞健保

員工不是幫傭 不該洗雇主家的碗 倒雇主家的垃圾 無法接受被雇主說是坐檯的 結果老闆回:建議回家當千金小姐」(見本院卷第15頁,自訴人所提供自證一第1頁之內容),同日被告乙○○在Threads平台留言「同事離職 離職原因寫低報勞健保 員工不是幫傭 不該洗雇主家的碗 倒雇主家的垃圾 無法接受被雇主說是坐檯的 結果老闆回:建議回家當千金小姐」(見本院卷第16頁,自訴人所提供自證一第2頁之內容),至於113年9月13日於爆料公社平台留言「楚楚在

爆廢公社分享 離職原因寫〜 低報勞健保 員工不是幫傭不該洗雇主家的碗、倒雇主家的垃圾 無法接受被雇主說是坐檯的 結果被老闆回:建議回家當千金小姐 」,然查此部分並非被告甲○○、乙○○2人所留言,業據被告甲○○、乙○○2人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75頁),觀諸其上已敘明「楚楚在爆廢公社分享 離職原因寫」,明顯係經他人所引述,是被告甲○○、乙○○2人辯稱,並非其等所留言,確有所據。再於113年11月24日被告甲○○於在Threads平台留言「先更新一下那間公司所謂已與勞工局說明且符合規範並恐嚇要上法院溝通清楚~ 第一張:本人詢問總經理的言詞 第二張:總經理回覆的 第三張:今天剛拿到熱騰騰的」,被告乙○○隨即留言「游千金還敢發呀 等等又收到律師函怎抹辦」(見本院卷第21頁,自訴人所提供自證一第4頁之內容)。依上開相關留言之時間序,始於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先行於113年9月6日留言「建議回家當千金小姐不要出來受氣」,而後被告甲○○、乙○○2人在Threads平台發表上開相關文字,對應雙方之文字內容,本即應就上下文加以整體評斷,實難單以其中部分文字內容,未完整瞭解前因後果,率即為是否構成誹謗之判定。尤以本件之所以出現上開留言,源自於自訴人總經理留言「建議回家當千金小姐不要出來受氣」之內容,參酌受所指之被告甲○○、乙○○2人,出於辯駁、釐清之意而對應上開話語,尚難驟認係基誹謗之犯意而為。

㈣尤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早於113年6月5日即發生自

訴人林董事長夫人在公司辦公室之公共處所,說出「現在請這麼多小姐來坐檯的嗎?」話語,此部分亦據被告提出與自訴人林董事長之對話譯文與錄音檔加以確認。果公司管理階層於工作時間對員工說出此等話語,是否構成職場霸凌或性騷擾,雖尚須經勞動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然基於人人生而平等之人權理念,如此話語實非妥適。另參諸被告所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勞動法庭通知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件,顯然被告甲○○、乙○○2人與自訴人間,確實存有職場爭議情事,則被告2人為求釐清事實,基於保障自身權益,於網路平台加以說明,且所指述之內容均有事實根據之情況下,實難認係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及誹謗之犯意而為。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甲○○、乙○○2人雖有於網路平台發表上開言論,然所述內容無法證明係具有真實惡意而發表,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訴指述為真實之程度,自無足證明被告甲○○、乙○○2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乙○○2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乙○○2人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2人有何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甲○○、乙○○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