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陳文雄自訴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被 告 李俊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文雄自民國107年起因資金周轉之急迫,不定期以年息1000%以上之高額利息,開立本票以及支票向被告李俊民貼現借貸現金,至111年7月15日止,自訴人共已給付被告借貸之金錢及利息近新臺幣(下同)2億元,其中支付之利息甚至高於借貸之本金;因被告向自訴人收取之利息超過年息1000%以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等語。
二、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於114年8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再經本院通知自訴代理人於114年9月24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自訴人後,自訴代理人於當次庭期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自訴人雖於114年7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查,然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名,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自訴,當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