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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5號自 訴 人 巫佑豐自訴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吳金條

何明坤

姚正吾

劉達敏上 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游雅玲律師被 告 蔡其建

陳志聲上 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被 告 馬倉國

許雪琴上 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蔡本勇律師被 告 蔡淑華

宋建世

陳碧貴上 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游雅玲律師被 告 張文亮

張棟榮

蔡錦隆上 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巫佑豐係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安和重劃區)會員之一。被告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蔡其建、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陳文亮、張棟榮、蔡錦隆與同案被告陳智明(後1人由本院另行審理)以虛增極小土地之人頭地主此種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方法,檢送給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審核「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且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劃定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後,臺中市政府即於安和重劃區範圍內之所有土地與建物謄本,禁止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亦不能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等事宜。自訴人所有與共有之土地與建築物,一概被限制,原本經營之事業隨即受波及停業。被告等人於民國97年4月15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裕元花園酒店4樓溫莎廣場,召開安和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由被告馬倉國提出理、監事選舉辦法,選出如附表所示之安和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安和重劃會)之理、監事,明顯牴觸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有效決議條件與方式,此業經最高法院114年6月1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民事確定判決維持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判決主文,重劃會不成立之主文判斷。而安和重劃會經最高法院認同(重劃會不成立之法律效果)係一切回歸至籌備會階段,被告等人既不具合法理事與監事之資格身分,即無所謂合法重劃會存在。而不具獎勵辦法所擬制之擔任自辦市地重劃之主體地位,也無任何可從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與各項作為之合法性。遑論得分配重劃區之土地等攸關權利巨大之事項與權限。被告明知違法仍將抵費地登記在一己即關係企業名下。且自訴人在安和重劃區土地已17年之久,仍無合法分配,被告均背信重劃區會員地主所託,未忠誠執行獎勵辦法第14條與第15條所賦予其等之職權,反將精華抵費地侵占登記於被告名下,背信與侵占均已犯罪行為既遂。

(二)自訴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訴之犯罪事實為:違反利益迴避之行為。安和重劃區內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違法變更、挪用為抵費地、虛列重劃負擔金額;另自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於98年1月7日第4次理事會議上,將「地上廢棄物清理項目工程」,決議交給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與本件非同一事實。安和重劃會在籌備會階段先用315名人頭充數,達到重劃門檻總人數高過半數規定,並自擬出理、監事選舉辦法,以不記名多數決方式,於第1次會員大會期日,選出自己私人公司的理事與監事成員,再將這些不實資料送給臺中市政府核定,重劃期間將會員大會所擬重劃計畫約新臺幣(下同)16億元工程款增加至約19億元,用以分配抵費地成本的數量,因為理、監事都是私人公司成員,在第14次理事會議決議將約83%抵費地登記在所有理、監事及其相關人名下,是犯罪既遂行為。如今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安和重劃會不成立及其所有決議無效。此一新事證顯示重劃會所召開之理事會議決議俱不存在,其所製作之重劃相關計畫書、施工預算書及所有相關工程等均無法律依據。臺中市政府對安和重劃會之核定及備查函均無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所有對被告不起訴之刑事案件亦無所依附。

(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判決主文記載原處分1(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原處分2(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均撤銷。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安和重劃會確定不成立,被告就安和重劃會檢送之「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之重新核定」及「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為最高行政法院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違法,一再撤銷。安和重劃會確定不成立,眾多被告已從安和重劃區範圍內分配取得優渥之所謂「暴利抵費地」,與被告配合之廠商也已獲取不法之工程款項。

(四)安和重劃會之理、監事為地主處理事務,卻違背任務,將自訴人的土地違法分配給陳新民等3人,被告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蔡其建、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陳文亮、張棟榮、蔡錦隆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自訴人原主張被告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蔡其建、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陳文亮、張棟榮、蔡錦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罪名部分,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32頁)等語。

二、按:

(一)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公訴章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474號、88年台上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且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全部事實,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亦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罪名不同而有異,是以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皆屬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2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訴追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

(二)又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同法第260條規定,前述得再行自訴者,係屬同一件,即指同一訴訟物體,其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考),且僅限於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在法院駁回自訴裁定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自訴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仍非法之所許,不得據以提起自訴。

三、經查:

(一)被告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蔡其建、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部分:

1.本件自訴人曾代理案外人巫林玉綢就虛列提高重劃工程之費用,增加安和重劃會之費用負擔,以取得更多面積之抵費地,並謀取暴利,損害安和重劃會及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等節,對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蔡其建、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及案外人詹陸銘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告訴(下稱前告訴案),由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500、20326、24915號案件開始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案外人巫林玉綢於期限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45、446、447號續行偵查,再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案外人巫林玉綢復於期限內聲請再議,又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6、7號續行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案外人巫林玉綢復於期限內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二字第5、6、7號續行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案外人巫林玉綢復於期限內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三字第1、2、3號續行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案外人巫林玉綢復於期限內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59號駁回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40頁、第273至308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63頁、第363至400頁、第401至4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此節足堪認定。

2.嗣自訴人再於1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蔡其建、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明知違法仍將抵費地登記在一己即關係企業名下,背信重劃區會員地主所託,未忠誠執行獎勵辦法第14條與第15條所賦予其等之職權,反將精華抵費地侵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之情,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觀之前告訴案偵查中,檢察官調查後,已就案外人巫林玉綢前揭指摘即是否取得逾公共工程費用之抵費地部分,認經臺中市政府核定的計算負擔總計表,其中費用負擔總額為19億1200萬元。安和重劃會於101年3月21日下午3時召開第14次理事會,會議提案四:「本重劃區抵費地擬部分先行出售,其出售方式、對象、價款,提請審議」,辦法:「擬依抵費地出售清冊內所載地號、面積、姓名、金額予以出售,並經台中市政府備查後,請重劃會逕行檢送本案抵費地出售清冊予台中市政府核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作為承買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決議:「經出席理事全體同意照辦法通過。」,通過出售75筆抵費地。安和自辦重劃會以101年3月29日安和重字第101081號函檢送該會第1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備查,案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5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81549號函復:「所送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原則同意備查,餘如說明…說明:…二、會議紀錄提案四抵費地處分部分,本市○○區○○段00號及福和段83、85、337地號案涉土地應予暫緩辦理抵費地出售。」,是安和重劃會第14次理事會雖決議出售75筆抵費地,然臺中市政府僅同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71筆抵費地(扣除臺中市○○區○○段00號及福和段83、85、337地號等4筆土地)。…安和重劃區出售抵費地為附表一所載抵費地。經計算後,附表一所示71筆抵費地總金額為18億7923萬8535元,尚未超過計算負擔總計表中之19億1200萬元費用負擔總額。故尚難稱被告吳金條、何明坤、馬倉國、陳志聲、姚正吾、劉達敏、許雪琴、蔡其建、詹陸銘等9人出售抵費地逾計算負擔總計表負擔總額之情事,而逕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三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衡以前告訴案指訴之事實與本件自訴之事實,雖指訴情節及罪名略有不同,惟皆係關於被告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蔡其建、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等人就安和重劃區抵費地取得及出售之事件,是2者確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即被告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蔡其建、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決議通過安和重劃會理事會會議關於抵費地取得乃至出售之議案是否構成背信或業務侵占罪,而此在實體法上係1個罪,刑罰權祇有1個)。則本件被告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蔡其建、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等8人就決議通過安和重劃會理事會議對出售安和重劃區抵費地之行為有無構成背信、業務侵占罪一節,業經檢察官為偵查,且此罪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對於被告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蔡其建、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等人所涉犯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依法即不得再提起自訴。

3.按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之途徑有二,或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實施偵查並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或不經檢察官偵查,逕自向法院提起自訴。而自訴制度設計之目的,係在國家獨攬刑罰權之情況下,為免檢察官消極地不行使國家追訴權力,本於制衡檢察官擅權之考慮,例外賦予人民得自行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然同一案件不可公訴、自訴同時進行,案件如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自應繼續以公訴程序進行為宜,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無論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均較能發現真實,並為杜狡黠之徒濫行自訴以遂其目的,或利用自訴干擾偵查之弊,此即公訴優先原則。則被告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蔡其建、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就決議通過安和重劃區抵費地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業務侵占罪嫌,既曾經檢察官偵查,自應以公訴程序優先進行為宜,縱自訴人以有新事實、新證據可認原不起訴處分有疏漏、違誤之處,亦應向檢察官提出,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以符法制。自訴人逕向本院就被告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蔡其建、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等人所涉犯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

(二)被告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蔡錦隆、張文亮、張棟榮部分:

1.自訴人前於103年8月4日以被告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蔡錦隆、張文亮、張棟榮及被告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蔡其建、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及案外人吳永井等15人,於100年2月10日之安和重劃會第9次理事會會議時,意圖為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士不法之所有,「違法超額浮編」應屬全體會員共同負擔之抵費地,超出96年12月之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費用負擔6億4878萬286元(原預估之費用為16億2130萬450元),浮編評定價額為22億7008萬736元,致生損害於全體會員之利益,因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下稱前自訴案),且提出安和重劃會抵費地出售清冊為佐。嗣被告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蔡錦隆、張文亮、張棟榮部分經本院認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以103年度自字第11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向臺中高分院提出抗告,經該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8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自訴案刑事自訴狀、前揭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0頁、第155至157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46頁、第421至426頁)。

2.本件自訴人復於1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蔡錦隆、張文亮、張棟榮背信重劃區會員地主所託,未忠誠執行獎勵辦法第14條與第15條所賦予其等之職權,將精華抵費地侵占登記於一己即關係企業名下,因認其等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乙節,指訴情節及罪名與前自訴案雖略有不同,然前後2案無非均係就被告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蔡錦隆、張文亮、張棟榮分別擔任安和重劃會監事及理事,背於重劃區會員地主之委託,於理事會會議對安和重劃區抵費地編列,乃至出售之決議未忠實執行職務,損及會員權益之事有所指摘。而由形式上觀察,倘自訴人主張被告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蔡錦隆、張文亮、張棟榮前揭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皆成罪,應係其等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為達相同之犯罪目的而為,就各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復有局部重疊之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而論以接續犯(浮編抵費地及出售)及想像競合犯(背信及業務侵占),是自訴人於前自訴案對被告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蔡錦隆、張文亮、張棟榮部分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其本案就被告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蔡錦隆、張文亮、張棟榮部分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及裁判上不可分割之一罪關係,自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3.自訴人雖以最高法院114年6月1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民事確定判決、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判決作為提起自訴之新證據,惟觀之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判決認安和重劃會不成立原因主要為扣除人頭會員後,無從證明同意投票選任如附表所示安和重劃會理、監事之會員,其人數已達會員總數2分之1以上或所有土地面積已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95頁、第429至448頁),該判決並未說明或認定被告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蔡錦隆、張文亮、張棟榮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明知違法仍將抵費地登記在一己即關係企業名下之情。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即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即安和重劃區重劃工程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送臺中市政府核定部分)、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即安和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亦係因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未就上開交通工程預算為實質審查所致,與被告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蔡錦隆、張文亮、張棟榮等人擔任理、監事之安和重劃會決議如何進行安和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及抵費地取得之認定全然無涉,故上開證據均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之情形。

4.再被告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蔡錦隆、張文亮、張棟榮原於97年4月15日安和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時,各被選任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並於其後參與決議處理重劃或抵費地分配等事務,於法尚無違誤,在無其他具體事證情況下,實難徒以嗣後安和重劃會遭判決確認不成立,即反推認其等於作成安和重劃區抵費地編列及出售之決議,及將出售結果送交地政機關登記時,即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安和重劃會會員之利益或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是自訴人此部分提出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從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並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與前告訴案、自訴案應各為同一案件,其中就被告吳金條、何明坤、姚正吾、劉達敏、蔡其建、陳志聲、馬倉國、許雪琴部分既曾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依法即不得再行自訴,縱自訴人認有新事實、新證據,亦應向檢察官提出,自訴人逕向本院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另就被告蔡淑華、宋建世、陳碧貴、陳文亮、張棟榮、蔡錦隆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自訴人於前案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後再行提出自訴,當非適法,且均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26條第4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尹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當選職務(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 1 吳金條 理事 2 倍利開發 (代表人蔡其建) 理事 3 何明坤 理事 4 姚正吾 理事 5 劉達敏 理事 6 陳志聲 理事 7 馬倉國 理事 8 許雪琴 理事 9 陳智明 理事 10 蔡錦隆 理事 11 張文亮 理事 12 張棟樑 理事 13 宋建世 監事 14 陳碧貴 監事 15 蔡淑華 監事附表一: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4次理事會決議出售抵費地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 持分 比例 持分面積 (㎡) 單價 (元/㎡) 出售金額 (元) 姓名 西屯 福和 5 574.19 全 574.19 51,800 29,743,042 倍利公司 西屯 福和 6 427.78 全 427.78 51,800 22,159,004 倍利公司 西屯 福和 10 1001.28 52988/100000 530.56 51,800 27,483,008 馬倉國 西屯 福和 10 1001.28 47012/100000 470.72 51,800 24,383,296 倍利公司 西屯 福和 11 814.96 50432/100000 411.00 51,800 21,289,800 倍利公司 西屯 福和 11 814.96 49568/100000 403.96 51,800 20,925,128 馬倉國 西屯 福和 16 1538.83 全 1538.83 21,300 32,777,079 馬倉國 西屯 福和 17 756.13 全 756.13 51,800 39,167,534 倍利公司 西屯 福和 18 595.63 全 595.63 51,800 30,853,634 倍利公司 西屯 福和 22 1051.82 全 1051.82 51,800 54,484,276 倍利公司 西屯 福和 23 847.55 全 847.55 51,800 43,903,090 倍利公司 西屯 福和 40 133.31 全 133.31 40,800 5,439,048 吳昀芝 西屯 福和 41 323.61 全 323.61 40,800 13,203,288 吳昀芝 西屯 福和 50 421.57 全 421.57 21,300 8,979,441 寶慶公司 西屯 福和 57 424.68 全 424.68 51,800 21,998,424 林文田 西屯 福和 58 376.20 全 376.20 51,800 19,487,160 林文田 西屯 福和 62 153.02 全 153.02 51,800 7,926,436 劉叔軒 西屯 福和 63 137.56 全 137.56 51,800 7,125,608 劉叔軒 西屯 福和 68 126.58 全 126.58 51,800 6,556,844 倍利公司 西屯 福和 69 114.77 全 114.77 51,800 5,945,086 倍利公司 西屯 福和 73 595.22 全 595.22 51,800 30,832,396 倍利公司 西屯 福和 75 551.80 全 551.80 51,800 28,583,240 倍利公司 西屯 福和 80 537.77 全 537.77 51,800 27,856,486 曾美芳 西屯 福和 81 525.17 全 525.17 51,800 27,203,806 曾美芳 西屯 福和 83 269.09 全 269.09 51,800 13,938,862 陳志聲 西屯 福和 85 264.57 全 264.57 51,800 13,704,726 曾美芳 西屯 福和 86 569.81 全 569.81 51,800 29,516,158 陳志聲 西屯 福和 87 649.61 全 649.61 51,800 33,649,798 陳志聲 西屯 福和 143 505.61 全 505.61 20,200 10,213,322 蔡志昇 西屯 福和 145 896.93 全 896.93 20,200 18,117,986 蔡志昇 西屯 福和 152 827.14 全 827.14 20,200 16,708,228 陳志聲 西屯 福和 168 200.19 全 200.19 40,800 8,167,752 馬倉國 西屯 福和 169 615.66 全 615.66 40,800 25,118,928 馬倉國 西屯 福和 180 1058.43 全 1058.43 40,900 43,289,787 陳志聲 西屯 福和 185 1028.68 全 1028.68 38,400 39,501,312 倍利公司 西屯 福和 192 565.04 全 565.04 37,800 21,358,512 倍利公司 西屯 福和 207 1790.26 全 1790.26 38,400 68,745,984 倍利公司 西屯 福和 239 522.93 全 522.93 20,200 10,563,186 曾裕仁 西屯 福和 246 414.67 全 414.67 40,800 16,918,536 寶慶公司 西屯 福和 247 136.73 全 136.73 40,800 5,578,584 倍利公司 西屯 福和 296 691.69 全 691.69 20,200 13,972,138 曾裕仁 西屯 福和 298 1783.90 全 1783.90 32,500 57,976,750 馬倉國 西屯 福和 312 1064.41 全 1064.41 40,800 43,427,928 寶成工業公司 西屯 福和 316 1496.79 全 1496.79 40,800 61,069,032 寶成工業公司 西屯 福和 317 191.60 全 191.60 40,800 7,817,280 寶成工業公司 西屯 福和 337 815.33 全 815.33 31,900 26,009,027 寶慶公司 西屯 福順 43 149.99 全 149.99 48,000 7,199,520 洪德修 西屯 福順 45 53.16 全 53.16 48,000 2,551,680 洪德修 西屯 福順 46 1281.64 全 1281.64 48,000 61,518,720 寶慶公司 西屯 福順 47 559.52 全 559.52 48,000 26,856,960 寶慶公司 西屯 福順 62 667.12 全 667.12 21,100 14,076,232 馬倉國 西屯 福順 75 306.76 375/1000 115.03 46,800 5,383,404 林宗儀 西屯 福順 75 306.76 300/1000 92.02 46,800 4,306,536 楊銀明 西屯 福順 75 306.76 125/1000 38.35 46,800 1,794,780 張良治 西屯 福順 75 306.76 100/1000 30.68 46,800 1,435,824 楊淑婷 西屯 福順 75 306.76 100/1000 30.68 46,800 1,435,824 楊雅婷 西屯 福順 76 102.25 375/1000 38.35 46,800 1,794,780 林宗儀 西屯 福順 76 102.25 300/1000 30.68 46,800 1,435,824 楊銀明 西屯 福順 76 102.25 125/1000 12.78 46,800 598,104 張良治 西屯 福順 76 102.25 100/1000 10.22 46,800 478,296 楊淑婷 西屯 福順 76 102.25 100/1000 10.22 46,800 478,296 楊雅婷 西屯 福順 79 455.59 全 455.59 23,000 10,478,570 寶慶公司 西屯 福順 101 1051.43 375/1000 394.29 45,600 17,979,624 林宗儀 西屯 福順 101 1051.43 300/1000 315.43 45,600 14,383,608 楊銀明 西屯 福順 101 1051.43 125/1000 131.43 45,600 5,993,208 張良治 西屯 福順 101 1051.43 100/1000 105.14 45,600 4,794,384 楊淑婷 西屯 福順 101 1051.43 100/1000 105.14 45,600 4,794,384 楊雅婷 西屯 福順 102 591.34 375/1000 221.75 45,600 10,111,800 林宗儀 西屯 福順 102 591.34 300/1000 177.4 45,600 8,089,440 楊銀明 西屯 福順 102 591.34 125/1000 73.92 45,600 3,370,752 張良治 西屯 福順 102 591.34 100/1000 59.14 45,600 2,696,784 楊淑婷 西屯 福順 102 591.34 100/1000 59.13 45,600 2,696,328 楊雅婷 西屯 福順 106 378.72 全 378.72 45,600 17,269,632 倍利公司 西屯 福順 107 275.67 全 275.67 45,600 12,570,552 倍利公司 西屯 福順 155 553.02 全 553.02 21,100 11,668,722 倍利公司 西屯 福順 168 392.37 全 392.37 45,600 17,892,072 馬倉國 西屯 福順 169 139.73 全 139.73 45,600 6,371,688 馬倉國 西屯 福順 170 323.00 全 323.00 45,600 14,728,800 馬倉國 西屯 福順 171 77.02 全 77.02 45,600 3,512,112 馬倉國 西屯 福順 181 450.02 全 450.02 20,600 9,270,412 馬倉國 西屯 福順 182 1631.61 全 1631.61 21,100 34,426,971 馬倉國 西屯 福順 185 2747.44 2/3 1831.63 22,100 40,479,023 曾美芳 西屯 福順 185 2747.44 1/3 915.81 22,100 20,239,401 陳夢蘭 西屯 福順 187 920.94 全 920.94 22,100 20,352,774 倍利公司 西屯 福順 189 1160.79 全 1160.79 22,100 25,653,459 倍利公司 西屯 福順 191 285.74 全 285.74 45,600 13,029,744 倍利公司 西屯 福順 192 1880.75 全 1880.75 45,600 85,762,200 倍利公司 西屯 福順 201 702.15 全 702.15 51,800 36,371,370 馬倉國 西屯 福順 202 883.16 全 883.16 51,800 45,747,688 馬倉國 西屯 福順 203 335.28 全 335.28 51,800 17,367,504 馬倉國 西屯 福順 205 434.73 全 434.73 51,800 22,519,014 馬倉國 西屯 福順 206 533.40 全 533.4 51,800 27,630,120 馬倉國 西屯 福順 207 709.02 全 709.02 51,800 36,727,236 馬倉國 西屯 福順 210 759.26 全 759.26 51,800 39,329,668 寶慶公司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