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林建彰自訴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昱璇律師被 告 林志彥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彥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彥為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豊公司)創辦人之一林松茂之子,與自訴人林建彰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關係(堂兄弟)。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親自於民國108年9月6日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松茂」之簽名,也沒有指示其他人偽造林松茂之簽名,亦未將該等偽造文書提出並向美國德拉瓦州州政府行使,損害被告及林松茂之其他繼承人廖芳嬌、林賢明等人之利益,竟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9年11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林建彰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捏造、虛構自訴人上開不實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則當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9年11月5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7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凱豊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109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3號筆錄(見偵卷第5至51頁;本院卷第13至59、145至161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臺中地檢署告訴自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林松茂」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我只為了我自己權益去要求,因為上面的文字簽名都不是我爸簽的,全部受益人都是寫林建彰,我都尋找專業律師協助我去找這些問題,他們請我去問境外公司要轉讓需要什麼手續,我就照這些手續一一去看,如何轉讓、如何轉變、要有護照、要本人簽名才有辦法把境外公司全部轉走,那時我爸已經過世,他為何有我爸爸的護照還可以簽名送到國外去作證?之後在美國德拉瓦州轉移成功,這我不曉得什麼原因。2009年我爸就叫我們進去凱豊公司董事會,我爸過世後我就離開董事會,我爸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跟我們講股份是否借名登記的事,把我們安排在公司也是從基層做起,我是從助理開始慢慢爬起來,公司有兩個廠,一個是臺中廠,一個是斗六廠,我爸在斗六廠居多,我走的是機械本業,很少跟他溝通到公司業務上的事,是到114年5月9日110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判決才知道確實股權是借名登記在林松茂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自訴代理人不斷表示被告擔任董事、常務董事應該知道凱豊公司及TOP公司的股權及人事分配,但其實從109 年偵字第35766號110年1月5日偵訊筆錄中,檢察官有問林建彰「當時你是受讓林松茂之股份,是否有指示員工將該轉讓文件送交美國州政府」,林建彰最後說「我在接任職務之前,我不明確TOP公司是做什麼」,後續檢察官又問說為何可以受讓TOP公司的所有股權,林建彰直接回答檢察官「我知道TOP這間公司,但我不知道股權分佈,林松茂私下跟我說接凱豊公司董事長就要接TOP公司負責人,沒有其他證人」等語,林建彰95年開始擔任董事、108年接任董事長,既然連參與事務已久的林建彰都不知道TOP公司是做什麼,被告更不會知道。請鈞院參酌林松茂名字確實是偽造的,此有調查局鑑定報告,依民法規定,人既然已經死亡,其權利能力均消失,原則上應由繼承人繼承一切權利,後續由繼承人處理被繼承人的權利及義務,自訴人當時應該要做的是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才做公司移轉,但自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告知被告及被告家人TOP公司是什麼狀況,被告後續在整理遺產時發現一些文件,去問代辦公司,代辦公司才把相關文件包括他們寄給林鳳琴的信給被告,被告才能確定原來他們當時是用這種方式把股權移轉,因林松茂的名字確實是偽造,所以被告才提起所謂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沒有捏造或扭曲的事實,故意去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假如被告一開始就知道王玲玲偽造的,他當然可以先告王玲玲再提告自訴人教唆,一開始在告訴狀寫是林建彰偽造的,因最大受益者是林建彰,只有林建彰具有動機及目的,因此被告去詢問律師才先對林建彰提告,後續再議聲請,檢察官處分書中已說明是王玲玲偽造,並且王玲玲是林鳳琴指示,林鳳琴也表示是受林建彰指示,因此再議過程中只能針對不起訴處分書可能調查未完全的部分,所以才稱有可能是林建彰教唆的情形,當然,因為最終獲得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的原因是僅有單一證人之指訴,所以沒有辦法構成,本件被告只是善盡查證,並於查證後提出告訴,不構成誣告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五、經查:㈠被告林志彥前於109年11月5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主張
自訴人林建彰於林松茂死亡後,仍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松茂」簽名,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576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復以110年度聲判字第9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查案外人林松茂係於108年7月5日死亡,有除戶之戶籍謄本影
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而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簽立日期均係108年9月6日,又經檢察官將筆跡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所示文件上「林松茂」之簽名字跡,與林松茂本人之筆跡特徵不符,研判非林松茂本人所親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2月4日調科貳字第110031192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003135390號函(見偵卷第107至109、115頁)附卷可憑。已足證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林松茂」簽名確有非本人簽署之情形存在。
㈢依證人林鳳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自訴人要求伊辦理TOP公
司及世貿公司股權移轉事宜,伊遂將文件交由王玲玲簽署林松茂姓名,再將文件交付林建彰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5頁)。佐以證人王玲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林松茂」簽名係伊所代簽,伊係受林鳳琴交付文件後而為簽署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1頁)。益徵被告認自訴人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犯行,確有相當事實基礎,尚非全然無因。上開證人證述雖不足以證明自訴人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亦因此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足見被告提出告訴時,確有客觀資料顯示文件上之林松茂簽名並非本人所為,且文件之製作過程亦與自訴人有所關聯。再觀諸109年度偵字第3576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可知檢察官並非認定完全無偽造文書之情事,而係認證人王玲玲雖坦承代簽,然就自訴人是否知悉、參與或指示偽簽部分,除林鳳琴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因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是該案不起訴處分之原因,核屬證據不足,尚非足以反證被告所為告訴全然虛構不實。
㈣另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0號民事訴訟事
件,係於114年5月9日始經判決認定TOP公司股權實際上係借名登記於林松茂名下,而屬凱豊公司實質所有,被告稱於該民事判決作成後始確悉借名登記情形,此部分核與卷內證據尚無明顯不符。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長期擔任凱豊公司董事、常務董事,對TOP公司之股權結構及實際運作情形應有所瞭解,不可能不知TOP公司股權係借名登記於林松茂名下,被告係明知股權實際屬凱豊公司所有,且自訴人係依林松茂生前安排接任TOP公司負責人及股權名義人,並無侵害被告權益之情形下,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惟TOP公司股權借名登記與否,僅係被告對相關法律關係之認識是否正確,殊無從據此逕行推論被告係明知自訴人未涉任何偽造文書犯行,仍故意虛構犯罪事實加以誣指。準此,被告既知悉林松茂死亡後,仍有以林松茂名義製作之股權移轉予自訴人之文件,在被告尚不確悉上開股權借名登記關係,亦不明瞭文件實際製作人及代簽原因之情形下,懷疑自訴人可能參與或指示文件之製作,縱其推論未必正確,亦尚難認被告係在明知不實之情形下,憑空捏造事實故意加以誣指。
㈤被告認自訴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林松茂」之簽名,
顯係出於合理懷疑,其告訴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該案嗣偵查終結,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徐苢容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編號 遭指訴為偽造之文書 卷證出處 1 TOP公司董事長辭職書 (偵35766卷第37頁【告證4】) 2 TOP公司董事通過股份轉讓決議 (偵35766卷第39頁【告證5】) 3 TOP公司董事通過辭任與指定董事決議 (偵35766卷第41頁【告證6】) 4 TOP公司股份轉讓文件 (偵35766卷第43頁【告證7】) 5 世貿公司秘書辭任書 (偵35766卷第89頁【告證11】) 6 世貿公司股權轉讓書 (偵35766卷第91頁【告證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