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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 陳奕云自訴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被 告 賴荷梵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陳奕云以被告賴荷梵對其為損害債權行為,向本院提起自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因該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業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