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29號自 訴 人 陳怡安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邱武泉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