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35號自 訴 人 曾禎森自訴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吳宜星律師被 告 簡榮昌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榮昌明知松竹福德廟管理委員會僅決議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委託賴志誠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與賴志誠簽立委任協議書,提供300萬元予賴志誠處理上開土地上建物之搬遷或拆除,而以此方式違背松竹福德廟主任委員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松竹福德廟之財產及管理委員會對於廟產之管領權限;另被告明知旅行社規劃113年6月15日北部一日遊之自強活動,旅行社僅能請款62,700元(其中包含參加人員自行支出之29,450元加計由廟方支出之33,250元),然被告對於旅行社嗣後請款75,150元未加質疑或表示反對,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松竹福德廟之利益,違背其擔任主任委員之任務,就廟方支出之部分指示會計開立45,700元之支出憑證,並擅自自松竹福德廟之帳戶內提款45,700元,並連同參加人自付額合計75,150元支付予旅行社,致松竹福德廟財產、管理委員會對於廟產之管領權限受有損害;再被告於108年2月1日代理松竹福德廟與賴志誠簽立買賣契約,向賴志誠購買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依契約第17條之約定本應點交予松竹福德廟管理,然松竹福德廟始終並未實際取得該建物,且被告於112年2月1日再與賴志誠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載明109至112年付清地租12萬元,惟松竹福德廟亦並未取得該12萬元租金,是被告所為已使松竹福德廟財產、管理委員會對於廟產之管領權限受有損害,因而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是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
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則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應是與背信罪之犯罪行為人有委任關係之「本人」而言。查被告前為松竹福德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足認與之存有委任關係者乃松竹福德廟而非自訴人,且依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主張被告於擔任松竹福德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有上揭背信之犯行,使寺產受到侵害或損失,是倘被告受任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松竹福德廟之財產受到損害而成立背信罪,核其直接被害人應為松竹福德廟本身,自訴人雖為現任主任委員,然其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㈡再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
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固為現任主任委員,並以此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損害於管理委員會對於廟產之管領權限而涉犯背信罪云云,惟背信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故縱令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非虛,自形式上觀察,仍難認自訴人在實體法上為被告涉犯背信罪而直接遭受損害之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㈢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若是請求或告訴乃論之罪,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具法人格、甚或係「習慣法人」之屬於非法人團體之寺廟不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自不得遽認未具法人資格之寺廟,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否則,公訴程序將嚴重遭受侵蝕,難謂符合上揭相關法律的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松竹福德廟僅為依據寺廟登記規則申請登記之寺廟(見本院卷第17頁),並不具法人資格,縱其屬於民事訴訟法之「非法人團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是縱本件係以松竹福德廟之名義提起,仍與法未合,惟松竹福德廟之權益倘受有侵害,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訴追犯罪之目的,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並非自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