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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36號自 訴 人 許毓翎自訴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許毓翎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齡、性別、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爰依前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