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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39號自 訴 人 吳春進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藍于翔妨害名譽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茲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自訴人吳春進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惟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且依其刑事自訴狀所示難認自訴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其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