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31號自 訴 人 周秀紅自訴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被 告 黃西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西經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西經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第29之4號調解室,揚言「吳恬瑛一方人員在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之行為很過份,但伊相信法院不會保護流氓」等語,以此言論指謫自訴人周秀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公司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曹惠生、蔡曉崙、周秀紅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稱「我相信法院不會保護流氓」等語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對方是流氓,意思只是法院如果保護流氓,法院要怎麼做下去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稱「我相信法院不會保護流氓」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曹惠生、蔡曉崙、周秀紅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106至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本案被告稱「我相信法院不會保護流氓」之言論內容,就「流氓」之詞彙,並無事實足以依附,不具備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核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自與刑法310條誹謗罪無涉。是自訴人主張被告成立誹謗罪部分,應無可採。
(三)被告之言論是否成立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前揭調解程序時,面向自訴人稱「我相信法院不會保護流氓」等語乙節,業據證人曹惠生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前揭調解程序時,因雙方價錢談不攏,被告就看向自訴人方向,聲音突然提高,比較凶悍稱「我相信法院不會保護流氓」等語(參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證人蔡曉崙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前揭調解程序時,因雙方價錢談不攏,被告朝向自訴人方向稱「我相信法院不會保護流氓」等語,伊認為被告不可能在說自己、律師或調解委員,應該就是在影射自訴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參諸上開證人證述之經過,應可認定被告係面向自訴人為上開言論。然參酌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為吳恬瑛,若就法院在審理中之案件而言,自訴人僅係吳恬瑛之代理人而代理參與程序,被告所稱「我相信法院不會保護流氓」等語雖係面向自訴人而為,然自訴人尚非前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是否為法院保護之對象、是否為被告指涉之「流氓」,實屬有疑。
3.再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當時被告與自訴人係因民事案件調解過程發生爭執,然被告在此短暫爭執時間內發表「我相信法院不會保護流氓」之言論,可認其係於口角爭執中,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宣洩其不滿,被告此言語攻擊時間短暫,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多次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不致於撼動自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使自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自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自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客觀上有侵害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自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故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自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有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或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