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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蔡青希自訴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林孝璋律師被 告 張凱鈞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鈞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鈞係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崇厚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蔡青希之配偶即另案被告孫以夫(下逕稱其名)係崇厚公司店長,另案被告洪詩嘉(下逕稱其名)係崇厚公司員工。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孫以夫、洪詩嘉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指訴其為照顧員工,遂以遠低於市面售價,欲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供員工使用,詎洪詩嘉、孫以夫均明知洪詩嘉並無用車需求,竟先由洪詩嘉向被告佯稱其有用車需求,現在名下並無汽車,願以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該車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並由孫以夫於109年11月12日匯款8萬元至洪詩嘉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旋由洪詩嘉於同日,轉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雙方於109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領東科技大學交付本案車輛。

嗣洪詩嘉於110年12月底某日,將本案車輛轉售予孫以夫,渠2人以低價高售之方式,賺取利益,並致使被告受有損害。該案繫屬臺中地檢署,由該署先以111年度他字第5428號案件偵查,被告明知自訴人於111年9月20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係證稱「我只知道張凱鈞當初要賣車,對象就是要賣給沒有車的業務,並沒有聽到有其他轉讓等限制,洪詩嘉大約是買車後2個月才離職,當初是因為孫以夫出資讓洪詩嘉學開車、考駕照,並協助出資讓洪詩嘉買車,洪詩嘉離職後才轉讓該車給孫以夫」等語,並無證稱「孫以夫並無詐欺張凱鈞」等語,竟於113年11月4日向臺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偽證罪告發,捏造、虛構自訴人在另案偵查程序作證時證稱「孫以夫並無詐欺張凱鈞」等語之不實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只因缺佈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許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則當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按:核其性質屬告發)、自訴人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428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99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臺中地檢署告發自訴人於111年度他字第5428號案件偵查中虛偽證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其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偽證告訴(113年度偵字第60991號案件),即係因自訴人於111年度偵字第43139號案中作證:「我只知道張凱鈞當初要賣車,對象就是要賣給沒有車子的業務,並沒有聽到有其他轉讓等限制…當初是因為孫以夫出資讓洪詩嘉學開車、考駕照,並協助出資讓洪詩嘉買車,洪詩嘉離職後才轉讓該車給孫以夫」等語,足以使111年度偵字第43139號案之檢察官認為孫以夫無詐欺之故意。惟實際上自訴人於111年度偵字第43139號偵查期間,早已知悉孫以夫以詐騙之手法低價騙取被告出售之車輛,並於私下早已跟被告坦承知悉孫以夫詐欺之行為,然卻又於111年度偵字第43139號案為孫以夫推託「…並沒有聽到有其他轉讓等限制…」云云,足使該案檢察官錯誤認為孫以夫並無詐欺被告等情,已構成就明知之事實為虛偽之陳述等偽證罪要件。然而,113年度偵字第60991號案件之檢察官竟以自訴人於111年度偵字第43139號沒有明確講出:「孫以夫並無詐欺張凱鈞」等語,即認無偽證之故意。然而,縱使自訴人未曾以相同之文字句法講出:「孫以夫並無詐欺張凱鈞」等文字,惟其所有證稱之內容均再再指稱:「孫以夫並無詐欺張凱鈞」之意,實已以虛偽之證述為孫以夫開脫,而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以,被告提起113年度偵字第60991號案件之刑事告訴即有所本,縱使不被偵查檢察官所認同,被告亦非基於完全虛構之事實為告訴之指摘,亦無任何誣告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至169頁)。

五、經查:㈠被告張凱鈞係崇厚公司之負責人,孫以夫係崇厚公司店長,

洪詩嘉係崇厚公司員工。被告於111年7月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孫以夫、洪詩嘉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指訴其為照顧員工,遂以遠低於市面售價,欲出售本案車輛供員工使用,詎洪詩嘉、孫以夫均明知洪詩嘉並無用車需求,竟先由洪詩嘉向被告佯稱其有用車需求,現在名下並無汽車,願以8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該車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並由孫以夫於109年11月12日匯款8萬元至洪詩嘉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旋由洪詩嘉於同日,轉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雙方於109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領東科技大學交付本案車輛。嗣洪詩嘉於110年12月底某日,將本案車輛轉售予孫以夫,渠2人以低價高售之方式,賺取利益,並致使被告受有損害。該案繫屬臺中地檢署,由該署先以111年度他字第5428號案件偵查,嗣簽分111年度偵字第43139號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偵查中終結,認被告指訴孫以夫、洪詩嘉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上開111年度他字第5428號案件偵查中,自訴人於111年9月20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被告於111年度偵字第4313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於113年11月4日向臺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偽證罪告發,該偽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他字第9931號案件偵查,嗣簽分113年度偵字第60991號案件,並於113年12月16日偵查終結,認自訴人偽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2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出售本案車輛之動機及目的確係基於提供予無車輛

之崇厚公司員工使用一情,業據證人即崇厚公司員工張鶴立、馮詩婕、自訴人於另案111年度他字第5428號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孫以夫、洪詩嘉於該案所不否認;又洪詩嘉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本案車輛,惟買受本案車輛之資金則係由孫以夫支付,且洪詩嘉買受本案車輛後,於隔月即109年12月即離職,並將車輛過戶予孫以夫一情,亦據孫以夫、洪詩嘉於另案111年度他字第5428號偵查中供述、證人張鶴立、馮詩婕、自訴人於另案111年度他字第5428號偵查中證述屬實;佐以,證人張鶴立、馮詩婕於另案111年度他字第5428號偵查中均證述稱:我沒有看過洪詩嘉開本案車輛跑業務等語(見他5428卷第80頁),故洪詩嘉購買本案車輛後使用方式已與被告當初出售本案車輛之目的不相適合。從而,被告自洪詩嘉購買本案車輛之資金並非自己出資,而係由孫以夫出資,購入後約1個月左右即將本案車輛出售予孫以夫,且購入期間證人張鶴立、馮詩婕未曾見過洪詩嘉使用本案車輛跑業務等情,合理懷疑孫以夫、洪詩嘉聯手騙取其本案車輛,對孫以夫、洪詩嘉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已有相當之客觀依據。復參諸被告提出之辦公室監視器影像譯文(見他5428卷第69頁),孫以夫亦曾向被告自陳:「我用詩嘉的名義跟你買,這個程度上有騙,但是不是甚麼聯合人家騙你」等語,益徵被告認孫以夫、洪詩嘉聯手騙取其本案車輛,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尚非全然無因。

㈢另自訴人於另案111年度他字第5428號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

庭作證,觀諸其前後證述內容略以:我只知道張凱鈞當初要賣車,對象就是要賣給沒有車子的業務,並沒有聽到有其他轉讓等限制,洪詩嘉大約是買車後2個月才離職,當初是因為孫以夫出資讓洪詩嘉學開車、考駕照,並協助出資讓洪詩嘉買車,洪詩嘉離職後才轉讓該車給孫以夫等語(見他5428卷第79至81頁),縱其未曾證述與「孫以夫並無詐欺張鈞凱」等語字面上完全一致之內容,但訴訟程序中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意旨,應就全部供述、證述內容加以觀察闡釋其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個別文字,而細繹自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所證述內容已明確表述「孫以夫並無詐欺張鈞凱」之旨甚明,而自訴人所證述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核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被告認孫以夫、洪詩嘉聯手騙取其本案車輛,對孫以夫、洪詩嘉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既有相當之客觀依據與合理懷疑理由,自訴人於另案111年度他字第5428號偵查中卻為上開證述,被告因此認自訴人所證述「孫以夫並無詐欺張鈞凱」之旨,乃迴護孫以夫、洪詩嘉之虛偽不實證述內容,遂對自訴人提出偽證告發,顯係出於合理懷疑,其告發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非全然無因,縱該案嗣偵查終結,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609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至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自訴人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自訴人於另案111年度他字第5428號偵查中之完整證述內容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已臻明瞭,無傳喚自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