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莊榮兆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葆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家豪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法官除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自訴人莊榮兆雖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見本院卷第93頁),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又自訴人係以本案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不具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復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自訴人陳報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並由自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收領,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除於114年4月14日遞狀聲請法官迴避外,迄未補正前揭事項,參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