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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莊榮兆

蔡人舉被 告 劉柏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更誤記否則自訴登戴不實必判罪兼附民登報道歉除法官敗類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蔡人舉因認被告劉柏駿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分別於114年4月2日送達自訴人莊榮兆指定之送達處所,並由同居人收受及於114年4月8日寄存於自訴人蔡人舉指定之送達處所,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1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自訴人2人迄未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其等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聲請閱卷、保全證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部分,因自訴人2人提起自訴不合法,尚不生合法繫屬於本院之效力,本院自無從准其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