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祺均(原名黃仁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86號、112年度偵字第1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祺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高聖菖(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6號、第235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與告訴人王欹藩係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同事,在南亞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工廠工作並同住在公司宿舍,同案被告高聖菖見告訴人誠實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嗣同案被告林雍欣(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6號、第235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自同案被告高聖菖處得知可對告訴人詐取錢財,同案被告林雍欣遂夥同被告黃祺鈞(原名:黃祺鈞),與接續前開詐欺犯意之同案被告高聖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7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二編號4、7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財物。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同案被告林雍欣及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由告訴人臨櫃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時,因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勸阻告訴人辦理信貸交付財物給同案被告林雍欣及被告,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另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風險,雙方當事人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雍欣至高鐵臺中站;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出借帳戶予同案被告林雍欣;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至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附表二編號4該日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林雍欣要做什麼事情,同案被告林雍欣表示跟朋友有約;附表二編號7部分,同案被告林雍欣表示要跟告訴人借錢,但因為同案被告林雍欣的帳戶被警示,因此跟伊借帳戶;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伊跟同案被告林雍欣有約吃飯,同案被告林雍欣表示有事情要辦,因此一同搭車至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一開始伊沒有下車,後來擔心同案被告林雍欣發生什麼事情才下車,但下車做什麼,沒有印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雍欣至高鐵臺中站;另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出借帳戶予同案被告林雍欣;且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至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訴緝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雍欣、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林雍欣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欲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但因為行員覺得是詐騙而未借到錢等節,業據同案被告林雍欣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4部分,同案被告高聖菖、林雍欣均稱同案被告高聖菖確有偷竊同案被告林雍欣家中金錢,而同案被告林雍欣以此原因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幫同案被告高聖菖償還,而收取40萬元;附表二編號8部分,同案被告林雍欣確有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欲向告訴人借款,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說詞係以詐術為之,自難遽認同案被告高聖菖、林雍欣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至附表二編號7「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法,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同案被告林雍欣以附表二編號7「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綜觀本案告訴人所稱遭詐欺之過程,起因於同案被告高聖菖向告訴人借款,嗣以其諸多債務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基於同事情誼,幫忙還債,因幫同案被告高聖菖還債予同案被告林雍欣而認識同案被告林雍欣,嗣後同案被告林雍欣亦有向告訴人借款,然同案被告高聖菖、林雍欣均未償還債務,告訴人始認為同案被告高聖菖、林雍欣詐騙其金錢。然揆諸前揭說明所示,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同案被告高聖菖、林雍欣後續未還款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同案被告高聖菖、林雍欣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四)而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搭載同案被告林雍欣至高鐵臺中站之人、附表二編號7係出借帳戶予同案被告林雍欣收受借款、附表二編號8係與同案被告林雍欣一同至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然同案被告林雍欣、高聖菖就上開犯行既難認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認被告與渠等間,就附表二編號4、7、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亦無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理。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行為地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元) 1 111年5月22日 南亞公司廠區內 高聖菖聲稱父親開刀急需醫療費,王欹藩交付現金100,000元給高聖菖。 100,000 2 111年7月17日 南亞公司宿舍郵局ATM 高聖菖聲稱要處理事情需要錢,王欹藩交付現金20,000元給高聖菖。 20,000 3 111年7月31日 不詳 高聖菖以臉書即時通訊對王欹藩佯稱遭追債,急需用錢等語,王欹藩因而轉帳30,000元至高聖菖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0,000 4 111年8月17日至8月22日 不詳 高聖菖以電話對王欹藩稱:我被追債有危險需要錢等語,王欹藩因而分3次匯款共90,000元至高聖菖之中華郵政帳戶。 90,000 5 111年8月23日至8月24日 不詳 高聖菖以電話對王欹藩稱:我被債主控制需要錢等語,及另名自稱為高聖菖債主之人以電話對王欹藩稱:要在111年8月24日中午前將高聖菖之欠款還清等語,王欹藩因而分3次匯款共150,000元至高聖菖之中華郵政帳戶。 150,000 6 111年9月2日至9月3日 不詳 高聖菖以電話對王欹藩佯稱:我的車故障要修才有代步工具等語,王欹藩因而分次匯款共20,000元至高聖菖之中華郵政帳戶。 20,000 7 111年9月2日至9月5日 不詳 高聖菖向王欹藩保證在111年9月10日前還清欠款,惟聲稱要湊足整數比較好記,王欹藩因而分次匯款共8萬元至高聖菖之中華郵政帳戶。 80,000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日期 行為地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元) 1 林雍欣 高聖菖 某男 111年8月2日 全家超商南亞蘆竹店 高聖菖藉口要與王欹藩協商還款,竟與林雍欣及另名身分不明自稱為高聖菖債主之男子,與王欹藩在前開地點碰面,以代償高聖菖債務為由,王欹藩交付現金60,000元給高聖菖,再由高聖菖轉交上開自稱為債主之男子。 60,000 2 林雍欣 高聖菖 111年8月30日 不詳 林雍欣持高聖菖之電話,以電話對王欹藩佯稱:高聖菖欠債未還,給你兩個選擇,一是買下高聖菖的債權,另一是還150,000元,王欹藩因而匯款120,000元至高聖菖之帳戶,及匯款30,000元至林雍欣之帳戶。 150,000 3 林雍欣高聖菖 111年9月9日至9月12日 不詳 林雍欣對王欹藩稱:高聖菖住在我這裡需要生活費等語,並將高聖菖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告訴王欹藩,王欹藩因而分次匯款共160,000元至高聖菖之華南銀行帳戶。 160,000 4 林雍欣黃祺鈞高聖菖 111年9月13日至14日 臺中高鐵站 林雍欣以電話對王欹藩佯稱:我家中遭高聖菖竊取500,000餘元,且高聖菖不知去向,要求王欹藩找出高聖菖下落等語,王欹藩與高聖菖連絡上後,高聖菖亦向王欹藩謊稱有偷竊林雍欣金錢等語,王欹藩因而領出現金400,000元後,於111年9月14日在臺中高鐵站,與搭乘黃祺鈞車輛前來之林雍欣見面,將上開款項交給林雍欣。 400,000 5 林雍欣 111年9月18日至9月21日 雲林高鐵站 某自稱為林雍欣老闆之男子,以電話對王欹藩謊稱:因林雍欣違反公司規定要罰50萬元,若王欹藩不處理,要去南亞公司找王欹藩等語,王欹藩因而提領500,000元,至雲林高鐵站交給林雍欣。 500,000 6 林雍欣 高聖菖 111年9月20日 不詳 林雍欣以借款為由,提供高聖菖之華南銀行帳戶,王欹藩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20,000 7 林雍欣黃祺鈞 111年9月22日至9月23日 不詳 林雍欣以電話對王欹藩佯稱:家人住院需要錢等語,王欹藩因而匯款70,000元至黃祺鈞之中華郵政帳戶,黃祺鈞得款後領出交給林雍欣。 70,000 8 林雍欣黃祺鈞 111年9月27日 中國信託斗六分行 林雍欣以電話對王欹藩佯稱:我想開店、買土地及找高聖菖下落,需要資金,會分紅給你,如果不想幫忙,我朋友會認為我搞鬼,會去桃園堵你,你的信貸我會幫忙還等語,向王欹藩借款600,000元,並約定在雲林高鐵站見面,屆時王欹藩搭上林雍欣、黃祺鈞搭乘之計程車,前往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因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阻止王欹藩辦理信貸及交付款項。 無附表三:
供述證據: 一、證人王欹藩 1、111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31729卷第23至28頁) 2、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警31729卷第29至37頁) 3、111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警31729卷第39至41頁) 4、112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10286卷第25至29頁、偵11030卷第27至31頁) 5、113年3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頁) 6、113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7、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3至362頁) 非供述證據: 一、蘆警分刑字第1110031729號卷(警31729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王欹藩指認高聖菖(警31729卷第43至45頁) (2)王欹藩指認林雍欣(警31729卷第49至51頁) 2、王欹藩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1729卷第67至68、127至149頁) (2)王欹藩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彙總登摺明細(警31729卷第69至72、89至90頁) (3)王欹藩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存摺封面(警31729卷第73至83、91至99、123至125頁) (4)郵政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存款憑條(警31729卷第85至 87、99頁) (5)與林雍欣、高聖菖之對話紀錄截圖(警31729卷第101至117頁、偵10286卷第83至118頁) (6)高聖菖簽立之本票、借據(警31729卷第119至121頁、偵10286卷第79至81頁) 3、高聖菖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警31729卷第155至157頁) 4、黃祺鈞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警31729卷第161頁) 5、高聖菖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警31729卷第167頁) 6、高聖菖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警31729卷第175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10286號卷(偵10286卷) 1、高治宏健保就醫紀錄查詢(偵10286卷第19至20頁) 2、林欣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5月1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278號函暨函附高治宏病歷資料(偵10286卷第37至41頁、偵緝卷第63至67頁)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20006978號函(偵10286卷第43頁、偵緝卷第69頁) 三、112年度訴字第2176號卷(本院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4609號函暨函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75至383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7月30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283號函暨函附貸款契約書(本院卷第385至388頁) 3、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南電板字第T403號函暨函附王欹藩所得清冊(本院卷第391至401頁) 4、王欹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05至409頁) 5、王欹藩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13頁) 6、王欹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帳戶存款明細(本院卷第417頁) 7、王欹藩申設之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本院卷第421至428頁) 8、高聖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33至437頁) 9、高聖菖申設之華南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41至442頁) 10、高聖菖申設之台北富邦商銀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45至448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林雍欣 1、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31729卷第11至16頁) 2、112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偵10286卷第55至60頁、偵11030卷第39至43頁) 3、113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68頁) 二、被告黃祺均(原名黃祺鈞) 1、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31729卷第57至59頁) 2、112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偵10286卷第55至60頁、偵11030卷第39至43頁) 3、113年3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13頁) 4、113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68頁) 5、11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5至284頁)6、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05至363頁) 三、被告高聖菖 1、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47至49頁) 2、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7至246頁) 3、11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5至284頁) 4、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05至3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