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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玉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朱○炫」、「周○香」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為辦理機車貸款,明知未得其父親朱○炫、母親周○香之同意,詎仍與騰翔車業之經辦人張○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5日,於未經朱○炫、周○香同意之情況下,由張○騏在○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欄位,偽造「朱○炫」、「周○香」之署押各2枚後,復由張○騏交付予○富公司而行使之,表彰A02業經法定代理人朱○炫、周○香之同意,而向○富公司申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貸款,致使○富公司誤認A02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核貸(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共36期,除第一期為3,025元外,每期應繳金額為3,045元),足生損害於朱○炫、周○香及○富公司管理文書及交易之正確性。嗣A02未按時繳付分期付款價金,○富公司員工未能正常聯繫周○香,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55-5

6、90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透過網際網路線上委託騰翔車業之經辦人張○騏辦理機車貸款購買本案機車,並同意張○騏以其名義填具○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分期付款約定書)後,向告訴人○富公司處理貸款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我父親朱○炫、母親周○香的名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的名字是張○騏簽的,我也沒有同意張○騏偽簽我父母的名字,我不知道有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這件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76頁;訴緝卷第20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委託張○騏向○富

公司辦理機車貸款購買本案機車,並將其身分證正、反面、本案分期付款約定書上所需填載之個人資料(如: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人資料等)提供予張○騏,委由張○騏代為填寫後持之向告訴人申辦機車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訛(見訴緝卷第187-188、197頁),並經證人張○騏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74-175、177頁),復有本案分期付款約定書、徵信照會譯文在卷可佐(見偵緝2384號卷第97、177-1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張○騏有將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交付予○富公司,用以辦理被告機車貸款乙節,亦經證人袁○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新○興機車行與袁○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見偵38759號卷第15頁;偵緝2384號卷第109、189-191頁)。

㈡而被告父母自始不知悉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亦無簽署本案法

定代理人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朱○炫、被告母親周○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8759號卷第89-90頁;偵緝2384號卷第225-227頁),且證人張○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手寫的簽名,都是我簽署的等語(見訴緝卷第174-175頁);復經本院比對被告於偵查中當庭簽署「朱○炫」、「周○香」之姓名各10次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字跡,其中「朱」之筆畫第3劃連至第4劃之一橫、一豎間,被告撰寫之方式係於第3劃連接至第4劃時,將2筆劃連接在一起,而呈現「╲」之斜線,惟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字跡,上揭2筆劃間則未有所連接;而「周」之筆畫第2劃「冂」,被告撰寫之方式均有向上打勾,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字跡則無,約呈「ㄇ」字形,有被告手寫「朱○炫、周○香」姓名筆跡、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可資佐證(見偵38759號卷第15頁;偵緝2818號卷第37頁),益徵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朱○炫」、「周○香」署押之字跡特徵,明顯與被告撰寫筆跡呈現之運筆型態不同,是佐以前開證人張○騏之供述,足認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署押,確係由張○騏簽署而非被告。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不詳方式(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人)」在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欄位偽造朱○炫、周○香之簽名,然依前開證據既足以證明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簽名係由張○騏所撰寫,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於我媽於偵查中說她3年都沒有

跟我聯繫,我沒有意見,我都沒有住家裡;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也是我傳的等語(見訴緝卷第194、198頁),佐以前開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7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曾提及被告父親於其申辦本案機車貸款期間係在監服刑,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非由其父親本人簽署等語(見偵38759號卷第55頁),均核與朱○炫、周○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偵38759卷第89-90頁;偵緝2384號卷第225-226頁),顯見被告向張○騏購買本案機車、辦理貸款期間,並未與朱○炫、周○香聯繫,更遑論提及有關本案機車貸款一事並取得其等同意。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騏那時有要我留聯絡資料,說會

打電話去跟我家人確認有沒有同意我要買車這件事情等語(見訴緝卷第187頁);而觀諸本案分期付款約定書上聯絡人資料欄位,其一係被告母親周○香之聯絡方式,有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在卷可佐(見偵38759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提供予張○騏聯絡人資料時,即已知悉張○騏或告訴人會透過打電話予其母親周○香之方式,確認其家人是否同意被告購買本案機車。而證人張○騏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一定知道有這份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我有跟他講這件事,因為有2張紙,上面都必須簽上他的名字,第一個就是類似分期公司給的合約,第二個就是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所以我有跟他說;我簽完這份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後,有再傳給他看等語(見訴緝卷第182、184頁),由此益徵被告應看過且知悉前揭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自始不知上情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7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下

(見偵38759號卷第53-57頁):○富公司 A02先生,機車有在騎嗎?你款項1期都沒有繳 被告 我這個月會繳掉 ○富公司 全部繳清?幾號 被告 我在月底前我會把欠繳的都繳清,因為我現在做人力公司,每天現領 ○富公司 你去跟爸爸媽媽說你款項都沒有繳,請他們幫你結清 被告 我這個月結清能嗎 ○富公司 10號前,你媽媽電話都不接 被告 總共多少 ○富公司 請他打電話給我們公司(電話部分省略) 被告 能問一下現在差多少嗎 ○富公司 你做人力公司每天現領,有辦法自己處理?請父母出面,他們同意你買車,繳不出來就應該要幫你 被告 我每天領每天一千一千繳 ○富公司 算到今天總金額115068元,我們公司沒有要讓你一天一天繳,爸爸媽媽知道你買車嗎 被告 這是車子總價錢,是嗎 ○富公司 你一直迴避父母的問題,請回答 被告 知道啊,因為我媽叫我自己處理 ○富公司 那就請他們兩位幫你一次處理,爸爸呢 被告 被關 ○富公司 什麼時候 被告 兩年了 ○富公司 他在裡面幫你簽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還是你自己偽造父母簽名的 被告 我媽簽的,只是我媽現在自己有債務要繳 ○富公司 你的名字是誰簽的 被告 我只能自己賺錢繳。我媽。 ○富公司 麻煩你今晚跟你媽媽通知,我們公司會追究他偽造文書,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到時也會傳你作證 被告 傳我作證,什麼意思 ○富公司 你不是說你媽媽偽造你爸跟你的簽名 被告 然後 ○富公司 你沒有法定代理人同意,我們公司是不會讓你辦過這筆分期,你跟你媽媽一起騙我們公司,款項1期都沒繳 被告 我媽同意啊 ○富公司 公司當然會追究,你爸爸沒同意 被告 一定要兩個嗎 ○富公司 不管你是一個人監護還是兩個人,偽造文書都是刑事責任 被告 我是因為我爸媽離婚了,我的監護人是我媽,我很早就沒跟爸爸聯絡了 ○富公司 那爸爸的,他不能幫忙簽啊

足見因被告未按期繳納機車貸款,告訴人為催繳被告積欠之貸款,在傳送予被告之上開訊息中,多次提及請被告父母出面處理,並詢問被告父母是否知悉其購買本案機車等問題時,被告均未正面回應。而最終談論到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係由何人簽署一事時,被告則回覆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簽名均係由其母親簽署」云云。惟稽諸先前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及被告有關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係由何人簽署之答覆,被告先於111年12月6日偵訊時否認有向告訴人表示是其母親代父親簽名,並表示不知道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簽名係由何人簽署(見偵緝2384號卷第16頁);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時則進一步陳稱:這個對話不是我的,我媽不會同意這種事情,我媽不會同意我買機車,這些紀錄都不是我打的,我沒有看過這些紀錄等語,並表示要向車行提告(見偵緝2818號卷第36頁);後於113年6月18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沒有買過本案機車,也沒有辦理機車貸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76頁);末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改稱:那個車行自己把我家人的名字填上去的,我只有給車行我的個人基本資料,是張○騏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當告訴人傳訊息給我的時候,我在張○騏工作的車行聊天、幫忙他們工作,當時告訴人問我名字是誰簽的,張○騏跟我講說不要講是他們簽的,所以我只能這樣講,是張○騏指使我,所以才說是我媽簽的,跟告訴人的LINE對話訊息是我傳的等語(見訴緝卷第53-54、195-196、19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究係由何人簽署乙節,隨本案訴訟進行而不斷更易其詞、前後不一,且數度找理由撇清與本案之關係,衡情顯與一般人自始不知情之通常反應有別。

⒋況被告與張○騏間,僅係因購買本案機車而認識,業據證人張

○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70頁),可認其等間並不存在任何特殊情誼關係,若被告自始對於張○騏偽造「朱○炫」、「周○香」署押一事並不知情,殊難想像其有何須積極為張○騏脫罪,而編織謊言欺瞞告訴人之合理動機,且被告提出為張○騏頂罪之對象,係相較於張○騏與被告關係更親近並具有血緣關係之母親,實與常情未合,由此亦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張○騏指示其在與○富公司之LINE訊息中,謊稱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係由其母親周○香簽署乙節,不足憑採。職此,本案雖係由張○騏偽造朱○炫、周○香之署押而偽造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惟依上開證據已足推認被告自始知悉上情,並與張○騏共同據以行使本案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成功辦理本案機車貸款,故其仍應為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張○騏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張○騏共同偽造「朱○炫」、「周○香」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朱○炫」

、「周○香」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購買本案機車申辦貸

款,未經法定代理人朱○炫、周○香之同意或授權,委由張○騏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朱○炫」、「周○香」之署押,並由張○騏將上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所為一定程度損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及交易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參以其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139-153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輕重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行為人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扣案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朱○炫」、「周○香」之署押各2枚(見偵38759號卷第15頁,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置於證物袋內),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正本,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朱○炫」、「周○香」之署押各2枚,均係由張○騏所簽署,並據以向告訴人為被告辦理本案機車貸款相關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張○騏有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此前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依前揭規定,本院乃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