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90、3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廠牌不明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非法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6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保祿」之帳號與賴韋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黃文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與賴韋綸。嗣黃文祺即於113年3月14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至善店前,由黃文祺交付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韋綸之友人陳信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據起訴),並收取現金4,000元,再由陳信雨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韋綸。因黃文祺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黃文祺復於翌日交付毛重約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韋綸,補齊約定之毒品數量,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韋綸1次。嗣因警方追查賴韋綸另案所涉詐欺等案件,賴韋綸供出其曾向黃文祺購買毒品,經警方於113年7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黃文祺實施搜索及拘提,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5室之居所扣得OPPO手機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黃文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員警於113年7月4日警詢及檢察官於同日偵訊時,均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各項權利,及向被告確認須否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後,始進行與本案內容有關之訊問,過程中被告皆能針對檢察官所訊事項詳予答覆,未曾表示因身心壓力等個人因素而無法陳述或要求暫停接受訊問,並於警詢、偵訊結束時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此有該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偵355990卷第11至29、245至249頁),所為程序核無與法相違之處,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被告前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接受警詢、偵訊時,確有遭受逼迫或施以其他不正方法致影響其自由意志之情形。既此,縱如被告於公設辯護意旨狀所述,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販賣毒品係因擔心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此僅被告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欠缺任意性,而被告自白之內容經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後,可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賴韋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賴韋綸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爭執賴韋綸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賴韋綸、陳信雨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賴韋綸、陳信雨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161、323頁),惟證人賴韋綸、陳信雨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35590卷第279至281頁),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賴韋綸、陳信雨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賴韋綸、陳信雨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賴韋綸、陳信雨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為合法之調查程序,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㈣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263至2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用LINE暱稱「萬保祿」帳號與賴韋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113年3月14日23時2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善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信雨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收取4,000元之價金等情,辯稱:賴韋綸問我有沒有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我向賴韋綸表示有剩下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免費請他,我確認陳信雨是賴韋綸指派過來拿毒品的人後就將毒品交給他,我沒有收取款項,本件係無償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68、156至15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用暱稱「萬保祿」帳號與賴韋
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113年3月14日23時2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善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信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8、156至157、290頁),核與證人賴韋綸、陳信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75至277頁、本院卷第213至214、274至275頁),復有被告與賴韋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騎乘機車監視器影像(經賴韋綸指認陳信雨與被告交易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89至91、121至123、151、193至19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66號鑑驗書可證(見偵35590卷第17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14日23時許,騎乘NBH-36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至善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公克予賴韋綸,價值4,000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是我與賴韋綸約定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監視器晝面中騎乘NBH-3600號普重機車之人是我。賴韋綸之前有向林逸嵐收提款卡去做詐欺,當時我用林逸嵐手機與賴韋綸對話,林逸嵐暱稱是「萬保祿」。那天因為賴韋綸以1張卡1萬元向林逸嵐收取4張提款卡,後來我覺得不對勁請林逸嵐去掛失,賴韋綸質問我為什麼要掛失,掛失會造成他們無法提款,我當時決定既然賣了這些卡就不要問用途,就答應他們會把卡片的事情處理好。當時賴韋綸有聽介紹人說我有在使用安非他命,就問我有沒有「糖果」(意旨安非他命),所以我才幫他調貨購買。等語(見偵35590卷第19至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於113年3月14日23時許販賣毒品予賴韋綸,賴韋綸白天去收林逸嵐的提款卡,但他沒有給林逸嵐提款卡的報酬,我就叫林逸嵐把卡片掛失,當晚賴韋綸怕我跟林逸嵐將提款卡戶頭內的款項領走,我就使用林逸嵐手機跟賴韋綸聊天,賴韋綸就詢問我有沒有糖果可以幫他調,他可能有聽介紹人提到我身邊有糖果。我就跟賴韋綸約於113年3月14日23許,騎乘NBH-36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至善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公克予賴韋綸,價值4,000元。我是用林逸嵐手機LINE暱稱「萬保祿」與賴韋綸聯繫毒品,賴韋綸原本與我約定21時許購買毒品,我23時才去是因為當時林逸嵐的介紹人在21時許時跟我講的是另外一家全家,當時那個人表示賴韋綸住那附近,後來我去那間全家等一陣子都等不到人,才問賴韋綸,賴韋綸才說是在全家至善店。我不認識當天與我交易的人。賴韋綸向我稱「我這麼相信你...你這樣子處理」,並貼出扣案毒品照片問我「這樣子有半嗎?」是因為我當天給他的量不夠等語(見偵35590卷第246至247頁)。
⒉證人賴韋綸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向LINE暱稱「萬保祿」之人
購買。當天原本約21時在全家超商至善店附近面交,後來因為等不到「萬保祿」來,改成同一天23時許與他面交,但不是我本人前往交易,我是請陳信雨跟「萬保祿」交易。我向「萬保祿」稱「我這麼相信你...你這樣子處理」,並貼出扣案毒品照片問對方「這樣子有半嗎?」是因為我覺得數量沒有給夠,所以問他。我有先用LINE語音跟他約21時在全家至善店,21時多的時候我有去,113年3月14日23時28分許與「萬保祿」交易之人是陳信雨」(見他卷第2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3年3月14日21時許跟LINE暱稱「萬保祿」之人購買半錢,即1.5公克,地點是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善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被告聯絡,請陳信雨去拿。陳信雨要去拿的時候,我已經先把錢給他。我跟被告聯絡的過程中,被告沒有跟我說要無償轉讓給我。我覺得數量沒有達到1.5公克,所以才在LINE拍照問「這樣子有半嗎?」,我跟被告反應,被告隔天有把不足的量補給我。「萬保祿」就是被告,跟我語音通話的「萬保祿」都是男性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4至281頁)。
⒊證人陳信雨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3年3月14日23時28分許
與「萬保祿」交易毒品。賴韋綸因為懶得自己出去交易,要我用4000元購買半錢安非他命,但「萬保祿」只給我們0.2公克,根本不到半錢。那天「萬保祿」是騎一台機車過來(見他卷第2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13年3月14日23點28分許與「萬保祿」交易毒品,是賴韋綸用4000元購買半錢的安非他命。賴韋綸拿4000元給我,託我去拿,我把4000元全部給「萬保祿」。賴韋綸跟我說重量只有0.2公克,差很多,賴韋綸好像有聯絡對方,處理結果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16頁)。
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人賴韋綸、陳信雨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即被告係以暱稱「萬保祿」身分,於113年3月14日23時28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韋綸,並向陳信雨收取賴韋綸轉交之4000元價金,被告並非無償轉讓。
⒌依據卷附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3月14日20時54分許聯
繫賴韋綸後,復於同日22時7分、22時15分主動聯繫賴韋綸。賴韋綸並於同日23時40分即本件毒品交付時間23時28分後12分鐘璇向被告稱:「這樣子不會太誇張嗎?朋友?我這麼相信你...你這樣子處理」,並貼出手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照片,質問被告:「這樣子有半嗎?」於翌日賴韋綸復聯繫被告,雙方間有多次通話紀錄,賴韋綸問:「到了嗎」,被告稱:「路上了」;被告稱:「寶雅對面停車場門口」,賴韋綸答:「好」等語(見他卷第9、146至147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賴韋綸會這麼說,是因為我當天給他的量不夠(見偵35590卷第247頁)等語,證人賴韋綸、陳信雨亦均證稱被告當天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等語。若被告係無償轉讓賴韋綸毒品,按理不生轉讓數量足夠與否之問題,被告何以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自承「自己給他的量不夠」?賴韋綸又何以受被告此恩惠仍向被告質疑毒品數量不足之問題?又證人賴韋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LINE對話紀錄裡面,我跟被告反應,被告隔天有把不足的量補給我,我與被告在案發前幾天認識,並無深厚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0頁),此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賴韋綸於質疑被告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後,翌日有與被告電話聯繫,並相約碰面等情相符。倘被告非販賣毒品予賴韋綸,被告何須特意與賴韋綸相約見面將數量補足?又就毒品交易之細節,被告與證人賴韋綸均供稱,雙方原約定於113年3月14日21時許交付毒品,後因被告前往錯誤之地點,復改約定於同日23時28分許交付毒品,此亦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賴韋綸LINE通話聯繫時間點一致,足認被告確實有與賴韋綸約定販賣1.5公克之毒品交易,賴韋綸已交付價金4000元,因被告僅提供0.2公克之毒品,雙方復約定於翌日交付短少部分毒品。至於被告雖抗辯113年3月14日提供給賴韋綸之毒品甚少,賴韋綸於113年3月21日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並非其販賣等語,惟扣案之毒品毛重為0.24公克,與被告約定販賣並補足約
1.5公克之毒品數量並未有矛盾之處。且被告與證人賴韋綸間並無特殊仇恨,應無構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
⒍又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即「0000000(0)_
0000-00-00_23-20-00-E_至善路往西屯路全景.AVI」檔案(下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
⑴影片時間:113年3月14日(下稱同日)23時28分17秒,證人陳信雨走近騎乘機車之被告。
⑵同日23時28分19秒,證人陳信雨於被告機車旁停下。
⑶同日23時28分20秒,證人陳信雨左手給予被告某物。
⑷同日23時28分23秒,被告右手接收證人陳信雨給予之某物。
⑸同日23時28分24秒,被告將接收之某物放入外套右側口袋。
⑹同日23時28分25秒,被告收受某物後,欲騎乘機車離去。
⑺同日23時28分27至28秒,被告騎乘機車離去。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本案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303至308頁)。足認被告於交付證人陳信雨毒品後,確實有收受某物並放入外套右側口袋後方離去。至於被告雖辯稱:我不是拿他的錢,當天我把菸盒及檳榔放在前座,菸盒裡有毒品,我是整個菸盒拿給陳信雨,陳信雨有拿檳榔,監視器是我把小袋裝的檳榔再放回口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惟依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交付毒品與陳信雨後,立即向陳信雨拿取物品並收入右側外套口袋,陳信雨並無特意將檳榔從菸盒裡取出後再返還之細微動作。況被告於先前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完全未提及毒品交易時,被告有另交付陳信雨一袋檳榔,陳信雨並立即交還一袋檳榔之事實,且被告既自陳檳榔原放置在摩托車前座,何須於交易毒品時,特地將檳榔拾起交付與陳信雨後,又令陳信雨立即返還之理?被告上開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⒎被告雖另辯稱:賴韋綸曾向女生「萬保祿」購買4張卡片,但
賴韋綸沒有給錢,我就請林逸嵐去掛失,賴韋綸說客戶的錢凍在帳戶裡面,我想說把人家的卡停掉不對,所以那天才想說我這邊還有一點,我拿過去給他吃。我一塊錢都沒拿,還被賴韋綸咬說販賣毒品等語(見偵35590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0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明確供陳:其與女生「萬保祿」即林逸嵐與賴韋綸間曾交易金融卡,賴韋綸向被告詢問有沒有糖果(即安非他命)時,被告即表示可以幫他調貨購買(見偵35590卷第21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賴韋綸間確實有交易毒品之討論,縱使被告抗辯與證人賴韋綸後因金融卡交易發生爭執之抗辯為真,亦不影響被告與證人賴韋綸於113年3月14日當日即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並於同日23時28分透過陳信雨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已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以及與賴韋綸係因交易金融卡而結識,後續因賴韋綸詢問而與被告達成毒品交易之約定,再透過陳信雨出面完成交易,然因被告提供之毒品數量不足,賴韋綸有於LINE對話紀錄上表示質疑等細節均詳細自白,並與證人賴韋綸、陳信雨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審理時改稱僅無償轉讓毒品,並未收取價金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賴韋綸所進行之毒品交易,係有支付對價之有償交易,業已認定如前,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確知被告從中獲取之利益為何,然被告為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嚴重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賴韋綸僅相識幾日,並無深厚交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實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於晚間21時許未見賴韋綸前往拿取毒品後,復繼續積極聯繫賴韋綸,並於深夜23時2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與賴韋綸之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乃證人賴韋綸欲向被告1次購買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第1次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方於翌日第2次交付不足部分之毒品,足見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2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實際上乃基於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決意接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本院
審判中否認犯罪,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係向「馬明」所購買,惟被告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供檢警追查,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此有113年8月10日大雅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35590卷第261頁),本件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13年3月14日23時28分交付毒品後,
復於翌日第2次交付賴韋綸不足部分毒品之行為,惟此與已起訴之113年3月14日23時28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既經被告販賣交付予賴韋綸,即與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尚無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供稱係用廠牌不明暱稱「萬保祿」之手機1隻與賴韋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見本院卷第287頁),上開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OPPO手機1支,被告否認用於供本案
聯繫販毒之用(見本院卷第28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搜索人 備註 1 紫色OPPO手機1支(IME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文祺 113年度保管字第4922號、113年度院保字第2458號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賴韋綸 ⒈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4克,送驗數量0.094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849公克(淨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66號鑑驗書(偵35590卷第171頁) ⒊(他4580卷第169至179頁) 3 IPhone15pro mas手機1支(IME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賴韋綸 (他4580卷第169至179頁) 4 IPhoneSE手機1支(IME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賴韋綸 (他4580卷第169至179頁) 5 水車1組(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賴韋綸 (他4580卷第169至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