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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B11210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B112107A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B112107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B000-B112107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前為同居情侶,並於民國105、106年間,同居於其等位於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之租屋處。甲男與A2於109年間因故分手後,甲男因分手過程之不愉快,竟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2之同意,於112年2月24日7時許,使用Instagram(下稱IG)社群軟體之聊天室功能,將A2之自拍生殖器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傳送予IG社群軟體暱稱「哲」、綽號「羽哲」之A2友人,嗣A2經「羽哲」告知,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對甲男執行搜索,扣得其行動電話1支,且在該行動電話內查獲系爭照片。

二、案經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男、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2頁),辯護人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

犯行,辯稱:我是在推特社群軟體看到系爭照片才截圖下來,我沒有將系爭照片傳送予他人閱覽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A2前為同居情侶,並於民國105、106年間,同

居於其等位於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之租屋處,嗣被告取得告訴人之系爭照片,「羽哲」並於112年2月24日7時許經由IG社群軟體聊天室收受系爭照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偵查不公開卷第9至13、19至21、25至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G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及系爭照片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手機內之系爭照片、扣案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7月19日14時26分至14時35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資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5、7、15至17、27至30、37、39至5

5、59至63、71、77頁、訴字卷第17、43至55、57至67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內確有告訴

人自拍之系爭照片,有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7頁),又觀諸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略以:

對話人 對話內容 被告 ...你報案? 告訴人 對 被告 確定只能這樣處理,或是你覺得應該要怎麼處理好 告訴人 我覺得你騷擾我太久了,我不想再放過你 被告 我是覺得沒什麼心力再去處理這一件事我能保證的事上次電話裡有跟你保證了。我也沒再刻意去干擾你什麼,上次那個真的是心裡最後一件事,已經完全放下。 (略) 我講這些是希望能簡單一些處理可以跟警局撤告,再來這些我就沒有跟別人講過了,對我來說現在已經是活一天過一天,不想最後對誰再有什麼不可回復的傷害,真沒想過愛到要這麼久才走的出來,我很抱歉。 告訴人 你在騷擾羽哲以前,還有在hornet上騷擾我,根本惡習難改 被告 軟體上是很之前,後來就沒在騷擾你 告訴人 那時候沒抓到你,那你是甚麼心態 被告 很抱歉 (中間對話內容略) 被告 對不起,希望可以原諒,上次跟你講的那些都是我真心的話,我該刪都刪了,也都放下了,也沒有要傷害你,如果真的要傷害你,大不了直接發在網上 (中間對話內容略) 告訴人 你傳我的照片給別人,跟你說要確認事情,兩者有甚麼關係?擬就只是要打擊我而已 被告 這個我很抱歉,當下真的沒想清楚,但我很快就收回了 (略) 你講一個可以原諒我的方我會盡可能的去做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就本案報警處理後,被告曾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報警,嗣告訴人就被告傳送照片予「羽哲」一事質問被告,被告均未否認或辯駁,復多次對告訴人道歉,並希望告訴人撤回告訴,又經告訴人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其與IG社群軟體暱稱「Kyle_wu00」之人(即傳送系爭照片予「羽哲」之人)間之通話紀錄,發現「Kyle_wu00」與被告之聲音相同或極度相似,且告訴人多次直呼被告姓名及質問傳送系爭照片予「羽哲」之事,「Kyle_wu00」均未否認,亦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訴緝卷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羽哲」於112年2月24日7時許跟我說有一個叫「Kyle_wu00」的人在詢問我的事情,我請「羽哲」當臥底,後來「Kyle_wu00」就傳送系爭照片給「羽哲」,我確認這是我生殖器的照片,我查看「Kyle_wu00」的IG個人主頁後,就知道「Kyle_wu00」是被告,後來我用IG社群軟體與「Kyle_wu00」聯繫,並質問他是不是被告、為何要散布我的照片,「Kyle_wu00」都沒有否認,也沒有明確的解釋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1、19至21頁、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足認被告確為IG社群軟體暱稱「Kyle_wu00」即傳送系爭照片予「羽哲」之人,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生殖器照片(即系爭照片)傳送予「羽哲」,自該當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性隱私,無故將其所持有告訴人之性影像交付予告訴人之友人「羽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執行前從事教書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之性影像(即系爭照片)保存於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內,有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7頁),堪認扣案手機為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106年間某日,在其與告訴人當時位在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之租屋處內,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開啟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輸入密碼,而取得告訴人存放在其行動電話內之系爭照片,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行,辯稱:系爭照片不是我從告訴人的手機截圖下來的,我是於111年6月27日在推特社群軟體上看到這張照片,所以我截圖下來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扣案手機之扣案照片,可見存放於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系爭照片存取日期為111年6月27日1時29分許(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7頁),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電腦設備之時點(即105、106年間)相距甚遠,已難認定被告於105、106年間有何入侵告訴人電腦設備之犯行,稽之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忘記有沒有把系爭照片傳送給友人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1頁),足見本案亦無法排除告訴人以外之人持有系爭照片之可能性,是憑本案事證,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入侵告訴人電腦設備之方式取得系爭照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