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聖凱個人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網際網路網
友李麓佯稱:因個人未帶提款卡至臺中地區,為圖收受朋友匯款以提領現金使用,而有借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需求,且當日歸還云云,致使李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5分,在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3樓之2D室內,將李麓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王聖凱收受。
㈡另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明知其無出售網路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地區某處,利用社群軟體臉書「Apex英雄玩家交易討論區」社團聊天室網頁,張貼欲販售Apex網路遊戲帳號之虛假訊息而對公眾散布,經位在桃園地區之鄭富鴻於112年12月17日上午6時許,藉由網際網路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與王聖凱聯絡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6時41分利用網際網路轉帳方式,依王聖凱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前述國泰帳戶內。王聖凱隨即於同日上午6時48分持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在臺中地區某處提領現金7千元供己花用,以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依約提供網路遊戲帳號且與鄭富鴻失聯。嗣經鄭富鴻於112年12月18日發覺遭騙報警後;另李麓申設國泰帳戶亦遭列警示帳戶,始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麓、鄭富鴻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聖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1號偵查卷宗第50頁;參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宗)第58、178、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麓、鄭富鴻分別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麓與被告(即LINE暱稱「凱_ 凱」)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國泰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74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者,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若被告無犯罪所得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④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因被
告為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審中自白,然有犯罪所得尚未自動全部繳交情狀(理由詳後述),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其自白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審酌,先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未達上開規定金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對被害人鄭富鴻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係使被害人鄭富鴻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害人李麓申設國泰帳戶後,再由被告持該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花用,以掩飾、隱匿被告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
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此部分所示各犯行,係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㈤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
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雖未論及被告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1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然因其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不符。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㈩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
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網際網路或網友信任,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再利用詐得他人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犯罪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係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失,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已符合相關累犯加重、自白減刑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18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詐欺所得即前開國泰帳戶之金融
卡1張並未扣案,然事後業經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86頁),爰審酌該金融卡另經申請註銷補發,即失去功用,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所為洗錢財物即7千元且未扣案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8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趙維琦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