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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68號114年度訴緝字第211號11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寧建皓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被 告 張嘉晟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被 告 林冠仁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郭懷之(原名郝志洋)因積欠江沛均坐檯費而有糾紛,江沛均為李瑋凡管理之坐檯小姐,遂將郭懷之積欠款項之事告知張佩娟及李瑋凡,郭懷之因係徐鐿瑜介紹,徐鐿瑜自張佩娟處得知此事後,遂提議以點檯之方式將郭懷之約出來以追討上開坐檯費用,張佩娟、李瑋凡、徐鐿瑜隨即邀約林冠仁、張嘉晟、黃俊穎、廖以琳、A04、江沛均、李明翰等人(張佩娟、李瑋凡、徐鐿瑜、黃俊穎、廖以琳、江沛均涉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江沛均、李瑋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撤銷改判,均有罪確定。李明翰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鐿瑜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郭懷之聯絡,要求郭懷之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招待所(下稱本案招待所)提供男性傳播服務,郭懷之應允後即於約定時間前往本案招待所。郭懷之到場後,張佩娟、李瑋凡、徐鐿瑜、林冠仁、張嘉晟、黃俊穎、廖以琳、A04、江沛均、李明翰等人即要求郭懷之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坐檯費始能離開,雙方協商坐檯費過程中,林冠仁持球棒毆打郭懷之身體,張嘉晟徒手及持球棒毆打郭懷之背部、屁股,黃俊穎徒手毆打並以腳踹郭懷之;廖以琳徒手及以球棒毆打並以腳踹郭懷之之背部,並以菸蒂燙郭懷之屁股,江沛均徒手打郭懷之巴掌;徐鐿瑜徒手並持球棒毆打郭懷之身體及大腿,李瑋凡持球棒、垃圾桶及椅子等物攻擊郭懷之,並以腳踹郭懷之身體;A04則持鞋子打郭懷之,致郭懷之受有疑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其等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懷之因不堪毆打及害怕再遭到不法侵害,乃同意支付4萬元之坐檯費,並當場簽立本票及借據後交給林冠仁,復依在場之人要求,在現場跳舞、做伏地挺身等行為,張佩娟、李瑋凡、徐鐿瑜、林冠仁、張嘉晟、黃俊穎、廖以琳、A04、江沛均、李明翰等人以此方式使郭懷之不敢離去而私行拘禁郭懷之,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郭懷之趁亂使用110視訊報案系統,警方始循線查獲,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懷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冠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郭懷之(下稱告訴

人)審判外陳述,即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訴緝14卷第66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本院審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⒉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冠仁、張嘉晟、A04及其等辯護人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緝14卷第12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4部分:

訊據被告A04坦承雖有在場,並持鞋打告訴人,但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強制等犯行,辯稱:只是跟廖以琳去現場,對其他被告行為並未認識等語。

⒈經查,被告A04有在現場,使用鞋子打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另

遭其餘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遭毆打後始依指示簽立本票及借據等情,業據被告A04、林冠仁、張嘉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79至191、195至207、255至267、偵卷二第51至54、第130至132頁、訴字卷一第162至167、225至230頁、訴字卷二第83至85頁、訴緝14卷第57至58、126至128頁、訴緝211卷第51、87至88頁、訴緝168卷第56頁),核與同案被告黃俊穎、廖以琳、張佩娟、江沛均、徐鐿瑜、李瑋凡、李明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19至229、243至253、281至291、293至303、317至3

41、343至355頁、偵卷二第51至54、55至62、125至132、153至155頁、訴字卷一第162至167、226至232、427至430頁、訴字卷三第442至461頁),以及證人張祐誠於警詢、偵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一第367至377頁、偵卷二第51至54、107至109、181至182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0年1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手寫借據1張、本票2張、現場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報案影像光碟及譯文、本院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同案被告廖以琳、徐鐿瑜、江沛均、張嘉晟照片、本院114年1月23日勘驗筆錄、114年4月17日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一第173至175、397、399至401、447至459、465至471、473至477、479至511頁、偵卷二第463至465頁、訴字卷二第93至95、293至321、373至387、389至415、417至4

19、421至425頁、訴字卷三第39至42、269至275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A04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起因係告訴人積欠同案被告江沛均坐檯費而產生糾紛,

同案被告江沛均為同案被告李瑋凡管理之小姐,故將告訴人積欠款項之事告知同案被告張佩娟及李瑋凡,告訴人係同案被告徐鐿瑜介紹之客人,故同案被告張佩娟將此事告知同案被告徐鐿瑜,同案被告徐鐿瑜提議以點檯之方式將告訴人約出來以追討上開坐檯費用,被告徐鐿瑜遂通知被告張嘉晟到場協助處理上開欠款糾紛,被告張嘉晟復通知同案被告黃俊穎、廖以琳、被告林冠仁到場、同案被告李瑋凡則通知同案被告李明翰到場,同案被告廖以琳再通知被告A04到場,被告林冠仁、張嘉晟、A04、同案被告廖以琳、李明翰、到場前即已知悉係到場協助處理上開欠款事宜,被告黃俊穎到場後亦立即知悉其到現場係協助處理欠款事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俊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剛開始都好好的,後來林冠仁跟一個女生還有告訴人到場後就開始講糾紛的事,我有聽到林冠仁叫告訴人付4萬元的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28頁),同案被告廖以琳於偵查中供稱:張嘉晟約我去唱歌,還說有債務糾紛要處理,我到現場時,告訴人已經在裡面等語(見偵卷二第56頁),同案被告張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聽到江沛均說她被騙錢,對方本來說要還錢又開車跑了,我來幫江沛均一起討錢,我知道江沛均沒拿到檯費,感覺她被騙了,我就跟徐鐿瑜說這件事,問她告訴人是誰,才知道告訴人在做男傳播,當時我跟李瑋凡在一起,我問李瑋凡要怎麼幫江沛均,我們就想找出告訴人,討回這筆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85頁、偵卷二第60至61頁),同案被告江沛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去坐過告訴人的檯,但他沒有給我檯費,後來我就跟張佩娟跟李瑋凡說,當時是徐鐿瑜要我過去的,徐鐿瑜等人透過關係找到告訴人到現場等語(偵卷一第297至299頁、偵二卷第60至61、127頁),同案被告徐鐿瑜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與江沛均有債務關係,告訴人也是做男傳播,所以點他的檯,順便討論債務問題,我有通知李瑋凡、張佩娟一起到場等語,同案被告李瑋凡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是男傳播,徐鐿瑜點他的檯,所以他才過來。因為江沛均有跟我回報她沒收到錢。我就跟徐鐿瑜反應他的客人有這個問題,她就說她會想辦法處理,所以才設局誘騙告訴人出來,並要求我也要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348至349頁),被告林冠仁於偵查中供稱:張嘉晟邀我去唱歌喝酒,跟我說告訴人性交易不付錢,等一下他們要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被告A04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廖以琳約我去該處,我知道現場是要處理告訴人叫小姐不付錢的事等語(見偵卷二第131頁),同案被告李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李瑋凡在訊息裡告訴我有一位男傳播,欠了一位傳播小姐4萬元,今天有人點檯約他出來,要他還錢,他要去討錢,後續我就答應他,我就過去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33頁、偵二卷第56頁),足見同案被告張佩娟、江沛均及李瑋凡等人,係為處理告訴人欠款事宜,始邀集被告A04、林冠仁、張嘉晟及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前往本案招待所。

⑵告訴人有遭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毆打之事

實,業如前述,依當時之情形,告訴人未依指示簽立本票及借據擔保積欠之坐檯費前,因遭在場眾人毆打及其與現場被告A04、張嘉晟、林冠仁、同案被告黃俊穎、廖以琳、張佩娟、江沛均、徐鐿瑜、李瑋凡、李明翰等人之人數落差,無從離開本案招待所而遭私行拘禁一情,業據同案被告廖以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是我,我也不敢離開,告訴人怕再被毆打所以沒有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129頁、訴字卷一第162頁),同案被告江沛均於偵查中供稱:依現場的情況,告訴人確實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128頁),同案被告徐鐿瑜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不離開,但如果是我,可能會有心理壓力不敢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130頁),被告林冠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叫告訴人坐好不讓其離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2頁),被告張嘉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2頁),同案被告李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下幾乎是一整堆男生圍著告訴人,基本上在場的男生都有圍住告訴人,有的是動手,有的在旁邊看或是拉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證稱:

他們不准我用手機,只有在他們准許我打電話籌錢的時候才能夠使用手機,我到場時有6至8個人,但後面陸陸續續又有人進進出出,到最後面我被打時是十幾人,我有欠那個小姐檯費,被騙過去押在那邊,當下我沒辦法離開,全部都是對方的人,門口、樓下都有人顧,我被打到頭很暈,也無法反抗等情節(見偵卷二第108頁、訴字卷三第401至428頁)大致相符,足認依當時之情況,告訴人確實已被在場之人毆打並包圍,而無法離開本案招待所,而有遭私行拘禁之情事。

⑶另本院於114年4月17日勘驗案發當日現場4段手機錄影畫面結

果以:「告訴人全身赤裸呈伏地挺身姿勢,有兩男一女站在告訴人附近,靠近畫面左側門邊有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男子在拍照錄影,之後另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從畫面右方出現,同樣手持球棒往告訴人大腿位置揮打一下,同時另有一人從畫面左方出現並拉住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一群人含錄影之人共約有九個人圍著告訴人,之後有人開始毆打告訴人,身穿牛仔褲、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及身穿牛仔褲灰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分別用腳踹告訴人;身穿牛仔褲、黑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則持鞋子毆打告訴人。身穿白色上衣、牛仔褲的男子亦上前以腳踹告訴人。毆打告訴人之三名男子被在場其他人阻止繼續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附近仍圍繞著一群人,之後告訴人緩緩坐起並接著呈伏地挺身姿勢,可見告訴人身上有瘀青」、「告訴人呈伏地挺身姿勢,站在一旁身穿牛仔褲、灰色長袖上衣之廖以琳先用腳踢了告訴人的腳一下,接著又再用腳踹了被害的頭一下」、「影片為拍攝告訴人寫借據的過程,告訴人衣著完整坐在椅子上,看著其前方桌子上手機畫面之內容寫下借據,其左眼尾旁有一處傷口流血。過程中,有一男子在告訴人的對面,但沒有出現在畫面中,以聲音指示告訴人填寫借據之內容,並於影片結束前跟告訴人確認簽借據係擔保對江沛均4萬元之債務。」等情(見訴字卷三第269至275頁),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一開始前面幾分鐘蠻正常的,突然陸陸續續又進來好幾個人,然後我欠錢那位小姐突然出現,我大概就知道什麼事情了,被騙過去可能要談錢的部分,後面談到一半就有一個男的先拿煙灰缸敲我左邊側腦,隔太久我不清楚對方長相,然後被很多人隨便打,我記不起來受傷部位,要看驗傷單。之後有叫我做一些體能,如伏地挺身、仰臥起坐、交互蹲跳之類的,一開始是男的,後面還有叫我脫衣服,好像女的也有講,應該有3至5個叫我做不同的體能,好像有叫我唱歌、跳舞,我當然是不願意,因為那麼多人,我被打成這樣,這麼多人無法反抗,過程中也沒有人阻止,當下簽好像2、3張本票,還有借據,我不得不簽,當時就是被打,後面被打到頭很暈,也無法反抗,後來就叫我簽本票,然後有錄影叫我脫衣服那些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01至428頁)。

被告A04於案發當時既在現場,與被告林冠仁、張嘉晟及同案被告等人共同圍繞告訴人,客觀上形成以多數人包圍、監控之態勢,使告訴人處於孤立、無法逃離之狀態,並於告訴人遭毆打後仍持續留在現場,與在場其他人共同形塑足以壓制告訴人行動及意思自由之情境。

⑷依前開勘驗畫面及告訴人、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可見在場

眾人係以人數優勢圍繞告訴人,使其無從脫離現場,並於毆打後仍持續控制其行動,迫使其配合簽立本票及借據。加以被告A04亦坦承持鞋子毆打告訴人,並與現場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形成包圍、監控之態勢,客觀上已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制效果,亦足使一般人於同一情境下亦難以離去,而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從而,被告A04既參與上開過程,並未有任何阻止或脫離行為,反而與在場他人共同維持足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狀態,並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其行為已屬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被告A04就上開私行拘禁、強制犯行具有參與並分擔之意思與行為,洵堪認定。㈡被告張嘉晟、林冠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晟、林冠仁於偵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57、53、130至131頁、訴字卷一第162至167頁、訴字卷二第83至85頁、訴緝211卷第51頁、訴緝168卷第89至90頁、訴緝14卷第57至58、126至128頁),並有上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張嘉晟、林冠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嘉晟有持球棒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林

冠仁有持煙灰缸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語。惟查,依前述本院勘驗結果:「之後另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從畫面右方出現,同樣手持球棒往告訴人大腿位置揮打一下」,經同案被告廖以琳確認後稱: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長褲之男子為被告張嘉晟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72頁)。則被告張嘉晟手持球棒往告訴人大腿位置揮打,應屬攻擊告訴人背部、屁股處,而與告訴人頭部距離尚遠。再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有一個男的先拿煙灰缸敲我左邊側腦,隔太久我不清楚對方長相等語,業如前述,顯未能證明係何人持煙灰缸攻擊告訴人頭部左側。衡情,告訴人係被多名被告同時攻擊,因身體受制蜷曲,注意力即難以集中於各施暴者之具體行為,自難期待其於事後仍能逐一明確區分各被告之每一攻擊部位與方式,是公訴意旨所指上情,依卷內所存事證尚屬有疑,然被告林冠仁已坦承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被告張嘉晟已坦承有持球棒打告訴人背部及屁股,核均屬強暴行為而構成強制犯行,且亦與其他被告在現場監控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是縱認被告林冠仁、張嘉晟均未持球棒攻擊告訴人頭部,亦不影響被告2人上揭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A04、張嘉晟、林冠仁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就私行拘禁及強制犯行,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未參與分擔每一部分行為之實行,然渠等既就本罪之整體有犯意聯絡及部分行為分擔,仍應就全部結果負其責任。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被告A04、張嘉晟、林冠仁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查,新修正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其法定刑度並加重處罰,係於被告A04、張嘉晟、林冠仁此部分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再以補充規定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張佩娟、江沛均、徐鐿瑜、李瑋凡為向告訴人追討積欠之坐檯費而由被告徐鐿瑜將告訴人引誘到本案招待所,同案被告黃俊穎、廖以琳亦係為幫助同案被告張佩娟、江沛均、徐鐿瑜、李瑋凡等人追討款項而到現場,告訴人到現場討論坐檯費事宜時,被告A04、張嘉晟、林冠仁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離開現場,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且告訴人於遭私行拘禁之過程中,有遭逼迫簽本票、借據、體能活動等情事,被告等人係基於單一討債之目的,而對告訴人為私行拘禁、強制等行為,依上開見解,其等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一罪。

㈢核被告A04、張嘉晟、林冠仁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等人上揭犯行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強制行為,均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A04、張嘉晟、林冠仁與同案被告黃俊穎、廖以琳、張佩

娟、江沛均、徐鐿瑜、李瑋凡、李明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經本院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以:綜合被告A04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本案相關卷證,被告A04之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五版之輕度智能不足,被告A04自小發展遲緩,曾在學齡前進行早期治療,就學期間學習效能不佳,國民小學五年級之後,較難有及格之成績表現,另認知功能欠佳影響其語言理解、人際互動及職業功能表現,需要透過較多說明及練習來達到學習效果。人際方面顯得容易配合或答應他人的要求,對於社會情境判斷與應變能力不佳,對於行為後果判斷及嚴重程度欠缺適當之認識。鑑定認為被告A04犯行當時因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至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2000922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11年9月5日維醫社法字第1110000173號函檢送被告A04歷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緝168卷第103至135頁)。又該另案中被告A04所涉加重強盜罪之案發時間為110年2月2日,亦係與同案被告廖以琳共同施行,與本案犯行相隔不遠,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於本案亦可參酌,本院因認被告A04於本案行為時,有受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張嘉晟、林冠仁均

知悉到場係為處理告訴人積欠坐檯費之糾紛,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討論並主張債權,竟與同案被告黃俊穎、廖以琳、張佩娟、江沛均、徐鐿瑜、李瑋凡、李明翰等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及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從事體能活動,對告訴人自由實有重大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林冠仁、張嘉晟均已坦承犯行,僅就強制之手段為上開爭執,以及被告A04否認犯行,且僅被告張嘉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17頁),被告A04、林冠仁則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A04、張嘉晟、林冠仁於審理中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14卷第124至125頁),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4、張嘉晟、林冠仁等人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K盤,與被告林冠仁所涉本案犯行無關,而不予沒收;附表編號4之借據及編號5之本票,係被告林冠仁所有且用以逼迫告訴人簽立,自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附表編號11至13、16、17、19被告A04、張嘉晟、林冠仁等人所有之手機,無證據證明為私行拘禁及強制之犯行所用,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亦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嫌,無非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私行拘禁所依據之上開資料為主要論據。

㈣惟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

㈤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積欠被告江沛均之坐檯費僅有1萬3000元

,然被告等人卻要求告訴人支付4萬元,並要求告訴人簽立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等情,然證人郭懷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是有欠江沛均檯費,坐檯費用我忘記了,真的太久了,應該1、2萬元吧,坐檯地點好像是在高雄,江沛均出現後,我大概就知道什麼事情了,過去可能要談錢的部分,他們叫我想辦法生錢出來,一開始我有用電話聯絡親友,但沒有借到,我身上的東西不夠還那邊的錢他們才叫我簽票,後來就簽兩、三張本票,好像還有借據,他們講的坐檯費用跟我講的不一樣,江沛均案發前好像就叫我買那一整天的時間,等於她那一天要我全包,但實際坐檯時間沒這麼久,我記得我們對於坐檯費的多寡有爭執,我當時是簽票號是0000000、0000000這兩張本票,金額是各4萬元,他們說小姐一整日的檯費共計是4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01至428頁),觀諸卷附本票共兩張,金額均為4萬元,借據之內容為:甲方(即告訴人)向乙方(即被告江沛均)借款4萬元,如逾期未清償願交由法律強制執行,此有扣案本票2張、借據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69至471頁),本票之金額與借據之金額一致,足見告訴人積欠被告江沛均坐檯費,被告江沛均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應給付一整日之坐檯費,而非僅計算實際坐檯時間之費用,如以一日時間計算坐檯費用4萬元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等人雖係追討坐檯費而對告訴人為私行拘禁、毆打及強制等行為,然其等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私行拘禁、毆打及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K盤 2個 林冠仁 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2 球棒 2支 本案招待所 3 記憶卡 1張 本案招待所 4 借據 1張 林冠仁 5 本票 2張 林冠仁 6 本票簿 1本 李瑋凡 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江沛均 8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張佩娟 9 IPHONE 11手機 1支 徐鐿瑜 10 IPHONE 13手機 1支 11 IPHONE 11手機 1支 A04 12 IPHONE 11手機 1支 張嘉晟 13 IPHONE 11手機 1支 林冠仁 14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黃俊穎 15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李明翰 16 IPHONE 12手機 1支 A04 17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張嘉晟 18 IPHONE 8手機 1支 廖以琳 19 IPHONE SE手機 1支 林冠仁 20 IPHONE 6S手機 1支 張祐誠 21 realme C21手機 1支 李瑋凡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