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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秋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4137、7889號、88年度偵緝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秋梅於民國86年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在其前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下同)之居所,未經其同居男友王龍財之同意,私自竊取王龍財所有放置在上處之PJ-6677號自小客車、臺中縣○○鄉○○街00巷0號12樓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等金融機構之支票,並持上開支票、汽車及所有權狀等物,向林炳昌、施鳳珠、張玲美、王彩珠、賴貴美、郭佳燕、莊柏宮、劉榮宗、范惠娟等人,質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1700萬元不等之金錢,另盜用上開支票,交予陳振興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交予賴素貞作為給付會款之用,並再偽造賴素珍簽發之本票,持向王瑤借貸80萬元,而賴貴美等借款人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收受郭秋梅交付之質押物後,即給予所借之款項,遭受詐騙。因認被告郭秋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經查:㈠被告郭秋梅涉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各罪於被告犯罪後均曾經修正,且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刪除上開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屬連續犯且有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從一重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

㈢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將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部分,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由「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㈣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裁判意旨可參)。

㈤本案被告郭秋梅被訴上開罪嫌,從一重論以108年12月25日修

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

㈥被告涉犯本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之終了日係「87年12

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6日」開始偵查,於「88年8月6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10月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本案起訴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戳、本院收文章戳、本院89年12月29日89中院洋刑緝字第1260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為25年(計算方式同已於前述),尚須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即87年12月16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9年12月29日)之期間,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8月6日)至繫屬本院(88年10月6日)期間。故被告郭秋梅所犯前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14年2月13日完成,有法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試算表(過渡法)可參,則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