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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姵樺與王至民(起訴書誤繕為王立民,應予更正)係同居關係,惟被告平常與王至民交往,即佯以「徐依萍」自稱,二人同居在臺中市○○○路000號17樓1719室,並以被告之名義出面向房東修靄和承租該房屋,乃被告因不願以真名承租,竟以「徐依萍」名義承租,並偽造「徐依萍」名義在其與修靄和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上,足生損害於「徐依萍」者;嗣因被告積欠修靄和之租金,為修靄和一再催討,被告為給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王至民不在之際,竊取王至民所有空白支票一張,以王至民名義偽造簽發該以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85年7月25日之第665573號支票,轉讓給修靄和,且基於概括犯意,再行於該支票背面以「徐依萍」偽造背書,足生損害於「徐依萍」者,嗣該支票經王至民發現失竊即向該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支票屆期經修靄和提示,亦遭「已掛失止付」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獲,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冒名「李紫婷」應訊,足生損害於李紫婷。嗣於本院審理中,李紫婷於應訊時否認犯行,供出上情,而循線查明屬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01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亦先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認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從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比較上揭修正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對被告較為有利;但考量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均屬對被告不利,故綜合比較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從有利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署押等罪嫌,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最重,而該罪係法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共為25年。

㈡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7月1日(見88

年度偵字第19672號卷第14頁背面),而本件係於85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89年11月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89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1月19日以90年中院洋刑緝字第8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25年,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11月29日)起至通緝發布之日(即90年1月19日)止之追訴權實際行使期間共4年1月21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即89年11月2日)至實際繫屬法院(即89年11月20日)之期間共18日(該段期間内追訴權時效仍應進行),從而,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應於114年8月4日完成。

㈢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