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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惇懷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惇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施惇懷涉犯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被告施惇懷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發布通緝後(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約1年2月,始為警逮捕到案;且被告於112年11月出境至外國後,於114年9月9日始返回臺灣,足見其有於國外生活之能力,另參酌其正值青壯年,復無存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實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參以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且前有其他通緝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暨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14年9月10日予以羈押,並於114年12月10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5年1月29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5年2月1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