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永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永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A02以經營老人會互助業務為業,於民國102年4、5月間,接手經營不善之「國際崇明聯合」老人會館(業於102年5月間倒閉),並將前述會館名稱改為「成功自救會」,負責協調前述會館之前積欠會員之補助金事宜。而邱永盛為前述老人會館組長,受其他會員委託向A02要求給付慰問金,經邱永盛屢與A02協商前述債務事宜均未獲共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魏」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邱永盛夥同「小魏」、不詳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休旅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之A02住處外(地址詳卷,下稱A02住處),以超截攔車之方式,阻擋由A02駕駛,其上搭載A03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邱永盛等人下車後,當場對A02恫稱:下車坐上其等駕駛之車輛,要將所駕駛之車輛開走,不然要拿「東西」把你打死等語,並作勢摸腰際(意指有攜帶槍械)。A02及A03聞訊後擔心遭遇不測,惟A02仍表示不願意下車,邱永盛即推由不詳男子坐上由A02駕駛之車輛內,嗣於該日12時許,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2樓,由邱永盛再對A02嚇稱:「今天須交給我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否則不會放過你,將所駕駛之車輛變賣後,先交付所得之現金」等語,期間不詳男子又持擺放在現場之椅子攻擊A02,所幸A02閃躲得宜而未受傷,又邱永盛及其他不詳男子以言詞辱罵A02,不詳男子又持鐵槌作勢欲毆打A02。A03趁邱永盛與A02協商債務之際,致電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何瑞健求救,經何瑞健再將上情告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偵查隊偵查佐林澤權。嗣於該日14時37分許,邱永盛喝令A02將所駕駛車輛鑰匙交與其他不詳男子,A02及A03則坐上邱永盛等人駕乘之休旅車,共同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臺中車友會」,期間邱永盛等人再對A02、A03揚稱:「錢一定要交給我,否則要將你手腳打斷,並將你打死」等語,A02、A03見現場有邱永盛等4、5名男子,外面又有10餘名不詳男子徘徊,因而擔心遭遇不測。林澤權及其他員警循線趕赴現場後,A02及A03仍因害怕而未敢向員警吐漏實情。邱永盛等人則惟恐事跡敗露,表面上應允林澤權等員警先讓A02及A03離開現場,私下卻要求不詳男子坐上由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要求A02當日一定要賣掉該車,籌款償還上開債務。A02為籌措還款金錢,於當日16、17時許,再搭載A03將車輛駛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保慶汽車修配廠」,嗣邱永盛等人於林澤權等員警離開後,再趕赴「保慶汽車修配廠」。A02復聯繫蔡文進即力豪汽車修配廠老闆前來協助販售車輛,後經蔡文進以35萬元將A02之上開車輛販售他人後,邱永盛等人始離去。A02、A03因而獲釋。
二、案經A02及A03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邱永盛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老人會館之債務事宜,於上開時、地偕
同「小魏」及不詳男子與告訴人A02協商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A02是主動開車跟我們去的,我不知道不詳男子是誰找來的,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2樓是公共場所,老人會館的老闆、會員、組長都會去該處聊天聚會,我們到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2樓後,因現場剛好有老人會組長、會員在場,他們也是A02的債主,說A02都避不見面處理債務,因此很生氣,現場氣氛不好,不詳男子作勢要打A02,我把不詳男子拉開,要大家好好協商,因現場人多很混亂,所以我跟A02改至「大臺中車友會」協商,是A02說要坐我的車前往「大臺中車友會」。在「大臺中車友會」時A02說他沒有錢,講不到10分鐘,就有臺中市刑警大隊的警察來,要我們離開,A02則說要賣他駕駛的車以還款,後來我、小魏、A02、告訴人A03、修配廠老闆、3名不詳男子在修配廠,A02說要賣車給修配廠,老闆說要先開一張5萬元的支票給A02,A02說要把支票給我,但我覺得金額太少而拒絕,19、20時我就跟小魏先離開。
我是受會員委託向A02協商,是義務幫忙,A02有無還錢對我來說都沒差。我沒有以言語及動作恐嚇A02、A03云云。經查:
⒈A02以經營老人會互助業務為業,於102年4、5月間,接手經
營不善之「國際崇明聯合」老人會館(業於102年5月間倒閉),並將前述會館名稱改為「成功自救會」,負責協調前述會館之前積欠會員之補助金事宜。而被告為前述老人會館組長,受其他會員委託向A02要求給付慰問金,經被告屢與A02協商前述債務事宜均未獲共識。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魏」之成年男子,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休旅車,前往A02上址住處外,嗣同日11時30分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3出門時,經被告阻攔後談話,被告與小魏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休旅車、A02與A03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2樓,在該處協商老人會款項事宜,後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臺中車友會」繼續協商,因有員警到場,被告、小魏與A02、A03因而離開。嗣被告、小魏、A02、A03又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保慶汽車修配廠」,A02向蔡文進表示要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蔡文進將A02之上開車輛販售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證人蔡文進、何瑞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澤權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A03與何瑞健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慶汽車修配廠名片、豪車汽車商行/力豪汽車修配廠名片、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資料、車行紀錄文字匯出資料、成功互助會重要聲明及切結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1月14日11時3
0分從住處駕車搭載A03出門時,遭被告及小魏及1名不認識男子開休旅車攔下,被告要我上他的車,不然要拿東西把我打死,並作勢摸腰際,意指有槍械,我當時看他手摸的地方有鼓起,像手槍的形狀,我因為害怕,而表示我自己駕車跟他們走就好,被告就叫一名男子坐上我的車,我一路跟著被告的車走,12時許到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11街口的一家店2樓,被告開口跟我要117萬元之老人會補償金,表示若當日沒有拿到錢,就不會放過我,我推稱現在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則要我賣車後把價金交給他,後來陸續來很多人,被告又把我帶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臺中車友會」,繼續要求我交錢給他,一直不讓我與A03離開,A03則趁空檔傳訊息跟何瑞健求救,後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就拜託朋友幫我把車馬上賣掉,到同日19時許,被告與另外2人帶我們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保慶汽車修配廠」,我賣車後,被告才跟另外2人離開。上開期間被告曾唆使在場不詳男子拿椅子作勢打我,但是我及時閃避而沒有被打到。本案後被告還是有打電話給我,不斷跟我說何時要再處理剩餘老人會補償金,我真的被他逼得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4-9、14頁);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3要從住處出門去上班時,被告夥同2名不詳男子共乘休旅車將我的車攔下,被告要求我下車,我不願意下車,被告指使一名男子坐上我的車輛後座,要求我跟著前方被告的車行駛,同日約12時許,到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2樓,在該處有名男子拿椅子要打我,我有閃躲故未受傷,被告表示老人會組長委託他向我催討會員補償金,且被告及現場其他男子以髒話辱罵我,亦有男子作勢拿鐵鎚欲打我,讓我感到害怕,現約有20、30名男子都是被告帶來的。後來我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遭被告拿走,所以我與A03搭被告等人駕駛的休旅車前往「大臺中車友會」,被告等人繼續向我催討債務,並恫稱「錢一定要交給我,否則要將你打死,要將我的手腳打斷」等語,現場約有4、5名男子,外面大約有10餘名男子,我感到很害怕。嗣刑事警察 大隊的員警有到現場,並詢問我及A03是否被押到該處,我因現場被告夥同的人員眾多,不敢說實話,之後員警要我、A03離開,被告也要求其他男子將我的車輛開來現場,但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3要離開時,被告仍指使1名男子坐上我的車,並對我表示一定要想辦法賣車還錢,我才開車到我朋友開設的「保慶汽車修配廠」,再打電話請蔡文進到修配廠,委託他幫我賣車,蔡文進表示車賣了35萬元。同日19時多,我才請我朋友開車來載我及A03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⒊再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1月14日11時3
0分我與A02要出門時,遭被告及小魏、1名不詳男子恐嚇,要求我們配合,不然要拿東西(意指槍械)出來給我們好看,當日沒有處理就不要回去了,由不詳男子坐上我們的車監視,將我們帶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談判。被告與小魏要求A02拿100多萬元,但A02表示沒有這麼多現金,小魏說如果沒有錢要典當車輛,向我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鑰匙和行照後開去估價,後因價錢太低作罷,再把我們帶往「大臺中車友會」控制行動自由,沒多久警方就到了,但我們因為害怕所以向警方表示是在協調糾紛,就向警方表示要離開,後來小魏聯絡不詳男子將我們的車開回來,A02與我要駕車離開時,不詳男子跑來車上問我們如何處理,A02就帶他去「保慶汽車修配廠」繼續談判。上開期間我有傳訊息向友人何瑞健求助等語(見警卷第22-24頁);於偵查中證稱:如A02於偵查中所述的情節,且過程中我有以LINE向何瑞健求救,何瑞健表示他有委託員警來處理,但員警到「大臺中車友會」時我們不敢向員警表示上情,當時屋內有4、5名男子,屋外還有很多男子徘徊,嗣我與A02要從「大臺中車友會」駕車離開時,有名陌生男子坐上我們車,接著我們就去「保慶汽車修配廠」等語(見偵卷第29至29背面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1月14日11時30分A02開車載我出門要去彰化,因A02住的地方是無尾巷,A02的朋友開車堵在巷口,我們就出不去,A02跟對方就下車去談,對方叫我們上他的車,A02表示我們開自己的車就好,但對方那邊有一名男子上我們的車,坐在我們後面,我不敢問A02為何該男子會上車以及接下來要去哪裡,大家都沒有說話,我當時感覺不對勁,接著到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11街口的一家店2樓,到場後A02跟他們大小聲,我沒注意聽,我嚇死了,當時有一男子拿椅子往A02方向丟、甩在地上,沒有丟到A02,因為A02當時沒有走,我也沒有走,A02還在和他們談,我只知道是錢的糾紛,因為現場氣氛怪怪的,我當時很害怕會出事,所以傳LINE訊息向朋友求救。嗣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鑰匙已經被人拿走,我感覺對方好像要把該車賣掉,後來我與A02坐上其他人的車去「大臺中車友會」,我怕如果離開可能被對方打,他們很兇的感覺,我會怕他們對我不利,我失去可以自由離開的能力。何瑞健說他有找警察來,後來警察有到現場,我印象中我沒有向警察表示被脅迫,我不敢講,我覺得整件事是A02跟對方的事,跟我沒關係,又當時屋外有很多男子。警察離開後,我們再去汽車修配廠,A02說要把車賣掉,我記得A02賣車換到票,我們把車上的東西搬下來,對方就離開了,之後車不知道被誰開走,我與A02把東西整理好後,走路離開汽車修配廠。當時對方講話比較大聲、語氣很兇,表示沒有協商好債務不能離開,他們並不是心平氣和的在討論債務,故我與A02不能隨意離開,沒有協商好債務就不能走等語(見訴緝卷第127-158頁)。
⒋相互勾稽證人A02、A03之上開證述,足見其等對於遭被告與
小魏及不詳男子以上開方式強逼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2樓、「大臺中車友會」、「保慶汽車修配廠」之經過情形,證述綦詳且前後大略一致。再佐以A03與何瑞健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41頁),可見A03於102年11月14日13時15分時傳訊表示「我們被押去會館東英11街的寵物店樓上577號」等語,復於同日14時39、40、44、46、47分傳訊息表示「對方把我們的車子開走,好像要去賣掉」、「對方一直看我,問我是不是我報警」、「他們現在放我們走,又要約地方談,怎麼辦」、「小慰是去家裡跟蹤的」、「在門口賭我們的」、「旁邊的小弟跟著我們在車上」等語,何瑞健則表示有聯絡林姓刑警到場,並回傳「先被案」、「你們從家裡被帶出去 被打 車子被牽走都要講」等語,及證人何瑞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A03於102年11月14日13時14分,打LINE網路電話給我,稱他與A02遭不明人士帶走,後來因網路速度不穩,他就傳LINE訊息方式告訴我情形;我接獲A03上開LINE訊息後有立即與林澤權偵查佐聯繫,並告知林澤權關於加害人有攜帶槍械,這是A03是以電話告知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7頁)。並參證人林澤權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1月14日中午何瑞健打電話告訴我他朋友被人家拿槍押走,及被害人被押去的地址,到第一個地點東英路時,在現場沒有看到女性,我詢問現場一名年紀較大的男子,該名男子表示人都被帶走了,何瑞健又連繫我,稱人又被帶到自由路之車友會,我與同事立即趕到現場,發現車友會外有一輛自小客車,且有4個年輕人站在車旁,我與同事就盤查、詢問他們後,就請他們離開,進入車友會我看到裡面有4名男子、1名女子,我再聯繫何瑞健確認被害人姓名,發現A02、A03確實在場,我詢問現場的男子在該處做何事、之前發生何事,該男子回稱他們在講事情,我又詢問A02及A03是否被押來及被毆打,他們都對我表示沒有,是在與別人談事情,我認為他們可能彼此有債務糾紛,我就叫A02、A03先離開,A02、A03確實有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8頁)。由上足知,A03確有於案發時向何瑞健求救,表示對方是到A02住處外,以持有槍械一事來要脅A02、A03,而將其等帶至前開處所,且有男子跟在A02車上,嗣後協商期間有人將A02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A02、A03要從「大臺中車友會」離開時,對方仍要繼續約地方處理,何瑞健接獲求救訊息後即聯絡偵查佐林澤權前往現場處理。可證A03認為當時事態嚴重,關涉其等人身自由,始會私下聯絡何瑞健求救,何瑞健再報警處理,此顯非一般平和之債務協商。又若非親身經歷上開情節,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衡以A03與被告、小魏及不詳男子等人素不相識,A03實無動機虛捏上開情節向他人求救,而通報員警到場處理,A02、A03上開證言應非虛構。
⒌再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之前我及小魏有與A02協商3
次,因為金額兜不攏,所以我們就各自回去找資料後再進行協調,但是之後A02卻避不見面,所以我們才會在102年11月14日11時30分去找A02;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2樓現場很亂,A02稱我們有拿椅子作勢要毆打被害人並言詞恐嚇被害人,當時是A02的債務人他們所作的;當天因為A02坐我們的車子去「大臺中車友會」,所以我請別人把A02的車開到「大臺中車友會」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主要是我在與A02談償還欠款的事,當時A02欠會員總共100多萬元,在本案案發之前,我有多次要聯絡A02協調他欠會員款的事,但他避不見面,本案我才會去他家找他,我知道A02當時有欠外面的人3、4000萬元;102年11月14日我去找A02時沒有先與他約好見面,當日早上9、10時多,我把車停在A02的住處前等待A02出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2樓時有其他債權人即老人會的組長、會員在場,說A02都避不見面處理債務的事,因此很生氣,現場氣氛不好,快要吵起來了,不明男子有作勢要打A02,現場人多很混亂等語(見訴緝卷第50-51、94-96、163頁)。益徵證人A02前述證稱有不詳男子作勢攻擊渠及遭辱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被拿走之情節為真。並可知被告與A02於案發前已因老人會款項多次協商未果,且A02有避不見面之情形,被告始夥同他人前往A02住處外守株待兔,又依被告所供A02有積欠鉅額債務,及A02在場協商時表示沒錢可還之情狀,A02當時顯然無意積極處理老人會款項,而有刻意躲債之情形,且A02、A03於案發當日既有出門行程,衡情被告應係以擋車、恫嚇之方式強逼、限制A02、A03之人身自由,A02、A03始與被告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2樓協商。又被告已自陳A02表示沒有錢可以處理等語,何須再陸續前往「大臺中車友會」、「保慶汽車修配廠」?復參以被告、小魏等人與A02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2樓協商時已氣氛不佳,又發生不詳男子作勢要打A02之情況,顯有暴力情事而非一般平和之債務協商,A02及A03應不會出於自願再前往其他地點協商。
⒍再稽之A02一開始於渠住處外已不願意上被告之車輛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處所2樓,渠要無可能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2樓時突然自願改搭乘被告之車輛前往「大臺中車友會」,反將自己的車輛交給他人開往「大臺中車友會」,則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A02表示要坐其的車云云,實不合理。
且自上開A03與何瑞健對話紀錄,足知A03確有向何瑞健表示被告等人將A02的車牽走,似欲變賣之,應認A02、A03之證述較符真實而可採。又查,證人蔡文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2年11月14日16時多我有去「保慶汽車修配廠」,A02委託我幫他賣車,我在門口看到修配廠辦公室內有6、7名男子與A02,我覺得這些男子是在對A02催討債務,因A02一定有急迫情形才要趕著賣車,A03先拿車鑰匙給我,我處理完再返回該修配廠等語(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29頁背面),並觀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5頁),該車於102年11月25日確有過戶之紀錄,足證A02確於102年11月14日緊急委託蔡文進出售車輛。衡以A02當日既駕車搭載A03出門原欲前往彰化,卻遭被告攔阻並因此前往上開地點,復於「大臺中車友會」時經警方到場令渠與A03先行離去後,又再度前往「保慶汽車修配廠」賣車,設如僅是一般債務協商,其等要無需更換3個地點,更無立即賣車償債之必要,益證A02、A03前開所述被告等人以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逼迫A02賣車還債一節為真。則被告辯稱A02與A03是自願前往上開地點並賣車償債云云,顯不可採。
⒎證人A03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忘記案發時對方有無表示要
其等配合,不然就拿東西出來給其等好看,當日沒有處理好就不要回去了;沒有看到鐵鎚;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打斷A02手腳、把他打死等語。惟A02、A03就上開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考量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A03於102、103年間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前開被害事實,而A03於114年11月19日至本院審理作證時,已距離案發時間逾10年,記憶難免日趨模糊,A03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時間已久,有些情節已經忘記,但警詢時有據實陳述;對方表示錢要處理好,不然不能走等語,且渠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渠證述之可信性,又衡以A03並非債務人,亦不認識被告等人,渠突然被強迫前往他處遭受上開被害過程,自難期待A03清楚記憶所有經過,是A03於本院審理時縱對於部分案發情節有記憶不清之處,而未為完全一致之證述,與常情並無不合,尚難憑此認定A02、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不可採。
⒏至公訴意旨雖認「A02於當日19時許,再向友人調借面額30萬
元之支票與被告,被告始答應讓A02、A03離開」等語,然證人A02、A03就此部分所述不一致,且被告亦否認有收取30萬元支票乙節,依現存事證尚難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但不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⒐另被告聲請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案發
時到場所拍攝的V8影片等語,惟被告等人當不可能於警方到場時仍於員警面前直接恫嚇A02、A03,且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本院認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參修正理由為「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定刑度並無變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6月2
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係於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查被告與小魏及不詳男子等人於102年11月14日11時30分起先
後將A02、A03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2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臺中車友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保慶汽車修配廠」,至102年11月14日晚間始獲釋,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A02、A03之行動自由,又被告與小魏及不詳男子等人於前開期間更換不同之地點,尚非將被害人長時間均拘禁於一定處所,核屬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態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
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小魏及不詳男子等人先後將A02、A03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2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臺中車友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保慶汽車修配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各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小魏及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A02、A03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與小魏及不
詳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以人數優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法治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為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斟酌A02、A03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