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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邦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第1831號、第3098號、第8333號、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王信邦與林煜捷(本院另行審結)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2人相約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前談判,王信邦、林煜捷即各自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由王信邦邀約蔡世傑、林意森、周孟德(上3人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前往談判;林煜捷則邀約翁守進、吳格廷、林稚喻、吳格林、張皓威(上5人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及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談判。翁守進及林稚喻並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2把(均預藏放置於車上)及辣椒水1瓶,前往現場。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翁守進、林稚喻(上2人均另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主觀犯意),與吳格廷、張皓威、吳格林、「小胖」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隨同王信邦及林煜捷前往。雙方於上揭時、地碰面後,王信邦、林煜捷先下車談判,隨後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人馬即分別下車互毆,王信邦先持椅子毆打林煜捷,使林煜捷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王信邦、林意森另行毆打翁守進,使翁守進受有顏面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守進、林煜捷撤回告訴),王信邦即以此方式妨害公眾之安寧秩序。嗣因民眾報案,員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緣廖述樑(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本院判處有罪確定)與廖柏捷前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雙方於111年1月7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銀櫃KTV」503號包廂商討債務,王信邦則應廖述樑之邀,與其另邀集之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一同前往「銀櫃KTV」,廖柏捷則與謝宏鈞一同前往。然雙方於討論債務時一言不合,廖述樑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王信邦見狀上前阻止,並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廖柏捷表示:不簽如附表編號4、5及8所示文件,就把手腳打斷等語,強迫廖柏捷交出駕照供其影印,並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1張、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及借款契約書供其收執,使廖柏捷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翁守進、林煜捷、廖柏捷及謝宏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信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訴緝卷第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8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及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可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為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強制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緝卷第8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同案被告林煜捷間具債務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邀集其他同案被告林意森、周孟德及蔡世傑,於公共場為本案犯行,及被告為他人處理債務,卻未思以合法處理債務糾紛事宜,而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強使告訴人廖柏捷簽署附表編號

4、5及8所示文件及本票,所為均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同案被告翁守進及林煜捷成立和解,及同案被告翁守進及林煜捷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情(見他卷第277頁),然未與告訴人廖柏捷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1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強制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犯強制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8333號卷二第33、675頁、訴緝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強制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8333號卷二第3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所為之強制行為,除係基於強制犯意外,尚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所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廖述樑、林意森、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廖柏捷及謝宏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告訴人廖柏捷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告訴人謝宏鈞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固坦承犯行,惟查:

㈠、被告應同案被告廖述樑之邀約,並另邀集同案被告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下稱同案被告等人)等人至「銀櫃KTV」503號包廂,告訴人2人因為處理與同案被告廖述樑之債務糾紛,亦前往上開包廂,後協商債務未果,與同案被告廖述樑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嗣強使告訴人廖柏捷交出駕駛執照供列印,併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及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及借款契約書由其收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2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8333號卷二第621-623頁),並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次查,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就其等前往「銀櫃KTV」之原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相邀前往唱歌等語(見偵8646卷第538、540、542、544、546、549、551頁、偵8333號卷二第652頁),而卷內查無被告係出於欲對告訴人2人於「銀櫃KTV」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目的,而答應邀約或邀集其他同案被告前往「銀櫃KTV」之事證,則被告等人聚集在「銀櫃KTV」時是否具妨害秩序犯意,即有疑義。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述樑證稱:唱歌中途有與告訴人廖柏捷取得聯繫,要商討雙方之債務,於等待告訴人廖柏捷到場時,有與被告提及與告訴人廖柏捷間有債務關係,被告主動稱可幫我處理等語(見偵8333號卷二第23頁),堪認被告受邀及邀集同案被告前往「銀櫃KTV」時,並不知悉會與告訴人2人見面,且與告訴人2人見面確係為幫助同案被告廖述樑協商債務,益徵被告答應邀約,併邀同其餘同案被告前往「銀櫃KTV」503號包廂時,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

㈡、復查,證人即告訴人廖柏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廖述樑說我們詐賭,因為之前告訴人謝宏鈞有在群組罵同案被告廖述樑,同案被告廖述樑詢問此事,告訴人謝宏鈞承認後,同案被告廖述樑開始毆打告訴人謝宏鈞,包廂陸續進來20人開始毆打我與告訴人謝宏鈞,我們都是在503號包廂內。

打完之後,被告拿出本票、汽車讓渡書等文件要我簽,現場有些恐嚇的語氣。同案被告廖述樑帶我與告訴人謝宏鈞進入503號包廂時,外面沒有人,簽完本票離開時,印象中外面沒有什麼人在走動。我到503號包廂討論解決債務,遭毆打至簽完本票之過程中,印象中當下「銀櫃KTV」員工沒有進出,當天前往KTV時503號包廂附近沒有聽到唱歌或播放音樂的聲音等語(見本院1855號卷二第137-139、153、157、165-167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宏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進到包廂後,大概不到2、3分鐘就進來一群人,接著同案被告廖述樑就問我有沒有怎麼樣,然後他就一拳打我,後面跟著一堆人都跑過來打我,後來就聽到他們開始談錢的事,中間他們有讓我去廁所清理一下。我與告訴人廖柏捷被打的這段期間包廂的門都是關的,中間沒有其他人進來包廂,KTV服務人員也沒進來等語(見本院1855號卷二第177-180、190、202頁);證人林泓逸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告訴人2人已經被打完,本票已經拿出來了,被告的恐嚇言論主要都是針對告訴人廖柏捷,雙方沒有在打架了,我要離開,也沒有任何人阻攔我等語(見本院1855號卷二第210、215-216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衝突之對象僅針對告訴人2人,為有特定對象之衝突事件,並無殃及後來到場之證人林泓逸、他人或他物,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欲生妨害秩序之意欲及其行為態樣是否業已達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情形,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誠有疑義。

㈢、再查,「銀櫃KTV」雖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然本案發生之地點係為503號包廂,衡以一般KTV包廂因設有房門,而與包廂外之空間,有相當之區隔,其內之活動在外之人不易見聞,有相當之隱密性,除包廂使用者外,其他人未經同意自不得任意進入,難認上開包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寬認上開包廂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惟上開包廂於衝突發生時未有其餘人員進出,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如前,足認案發時該包廂係呈現密閉空間之狀態,再稽以本案衝突過程、甚於被告、其餘同案被告及告訴人2人離開503號包廂時,503號包廂外均未見有KTV員工及其他顧客經過,有案發當日503號包廂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可佐(見偵8333號卷二第220-228頁),實難認被告所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情形,而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㈣、末查,告訴人2人遭帶離「銀櫃KTV」時,雖有路人在旁,惟該用路人於告訴人2人遭帶離過程中均停留於原地閒談,無驚嚇失措逃離或閃避等行為,益證被告應無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且客觀上亦尚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此觀111年11月7日「銀櫃KTV」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自明(見偵8333號卷二第229-232頁)。是本案衝突之場所係封閉之503號包廂,對象僅告訴人2人,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縱寬認該包廂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觀之本案發生過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殃及鄰人或他人物品、或造成他人驚嚇失措逃離等致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蓄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認識,客觀上亦難認已達於因其行為之外溢作用而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被告強制使告訴人廖柏捷簽立如附表編號4、5及8所示文件及本票,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是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認犯罪,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觀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規定,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1 【人證】 ㈠吳承龍 1.111年1月1日警詢之證述(他卷第93-96頁) ㈡梁忻彤 1.111年1月1日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01-104頁) ㈢翁守進 1.111年1月1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7-17頁) 2.111年1月1日第1次偵訊之供述(偵1146號卷第275-278頁) 3.111年1月1日第2次偵訊之供述(偵1146號卷第279頁) 4.111年1月1日訊問之供述(聲羈3號卷第15-18頁) 5.111年1月5日警詢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387-390頁) 6.111年1月5日偵訊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397-400頁) 7.111年1月5日訊問之供述(聲羈11號卷第19-22頁) 8.111年2月15日偵訊之供述(他卷第277頁) 9.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38-349頁) 10.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73-385頁) 11.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三第217-223頁) 12.113年5月3日簡式審理之供述(訴1855號卷三第227-246頁) 13.113年7月30日審理之供述(訴1855號卷四第17-35頁) ㈣林煜捷 1.111年1月1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35-40頁) 2.111年1月1日偵訊之供述(偵1146號卷第263-265頁) 3.111年1月5日警詢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307-309頁) 4.111年1月5日偵訊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315-318頁) 5.111年2月15日偵訊之供述(他卷第275-277頁) 6.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38-349頁) 7.112年4月13日調查之供述(訴1855號卷二第93-94頁) 8.112年6月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二第255-265頁) ㈤吳格廷 1.111年1月1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55-59頁) 2.111年1月1日偵訊之供述(偵1146號卷第257-259頁) 3.111年1月5日警詢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283-286頁) 4.111年1月5日偵訊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291-293頁) 5.111年2月15日偵訊之供述(他卷第276頁) 6.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38-349頁) 7.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73-385頁) 8.113年5月2日訊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三第191-194頁) ㈥林意森 1.111年1月1日第1次警詢之供述(他卷第87-89頁) 2.111年1月1日第2次警詢之供述(他卷第90-91頁) 3.111年1月4日警詢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47-51頁) 4.111年1月4日偵訊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65-68頁) 5.111年2月15日偵訊之供述(他卷第277-278頁) 6.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38-349頁) 7.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73-385頁) 8.113年2月19日訊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三第93-94頁) 9.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三第117-122頁) ㈦蔡世傑 1.111年1月1日第1次警詢之供述(他卷第109-113頁) 2.111年1月1日第2次警詢之供述(他卷第255-258頁) 3.111年1月4日警詢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81-83頁) 4.111年1月4日偵訊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85-88頁) 5.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38-349頁) 6.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73-385頁) 7.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四第285-290頁) ㈧林稚喻 1.111年1月1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207-213頁) 2.111年1月5日警詢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361-364頁) 3.111年1月5日偵訊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369-373頁) 4.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38-349頁) 5.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73-385頁) 6.113年4月30日訊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三第161-164頁) ㈨張皓威 1.111年1月1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229-230頁) 2.111年1月5日警詢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335-338頁) 3.111年1月5日偵訊筆錄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343-346頁) 4.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38-349頁) 5.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73-385頁) 6.113年5月29日警詢之供述(訴1855號卷三第367-371頁) 7.113年5月29日訊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三第397-399頁) 8.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三第415-420頁) ㈩周孟德 1.111年1月2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247-250頁) 2.111年1月4日警詢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103-105頁) 3.111年1月4日偵訊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107-110頁) 4.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38-349頁) 5.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74-385頁) 6.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第283-287頁) 吳格林 1.111年1月13日警詢之供述(偵3098號第15-19頁) 2.111年1月13日偵訊之供述(偵1831號卷第421-424頁) 3.111年2月15日偵訊之供述(他卷第276頁) 4.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38-349頁) 5.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73-385頁) 6.113年5月2日訊問之供述(訴1855號卷第195-198頁) 2 【文書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1號卷(他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偵辦1231妨害秩序案關係人一覽表(第5-6頁、第199-200頁) 2.翁守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9-25頁) 3.扣案凶器照片(第31頁) 4.翁守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33頁) 5.林煜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1-47頁) 6.林煜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53頁) 7.吳格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1-67頁) 8.翁守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3-77頁) 9.王信邦之中文診斷證明書換領單(第85頁) 10.吳承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7-100頁) 11.梁忻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5-108頁) 12.蔡世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5-118頁) 13.案發現場錄影截圖(第119-131頁) 14.林稚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15-218頁) 15.案發日21時45分敦化路往復興巷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第219頁) 16.林稚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21-225頁) 17.張皓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1-234頁) 18.張皓威、林稚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第239-242頁) 19.周孟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1-254頁) 20.蔡世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9-263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偵1146號卷) 1.林煜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5-89頁) 2.扣案之林煜捷犯案時衣物照片(第151-152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43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67-469頁) 4.贓證物品照片(第471-47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10004814號鑑定書(第475-47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10007703號鑑定書(第479-48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偵1831號卷) 1.林意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6頁) 2.吳格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7-290頁) 3.林煜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11-314頁) 4.張皓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9-342頁) 5.林稚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65-368頁) 6.翁守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3-39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8號卷(偵3098號卷) 1.吳格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1-24頁) 2.逮捕吳格林過程照片(第27-28頁) 3.吳格林出現於110年12月31日鬥毆現場錄影截圖(第29-31頁) 4.監視器影像截圖(第32-40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一(偵8333號卷一) 1.翁守進、吳格廷、林煜捷三人正面照片(第105頁) 2.王信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7-260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二(偵8333號卷二)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947扣押物品清單(第631頁) 2.贓證物品照片(第633-639頁) 七、本院卷訴1855號卷一 1.111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第374-381頁) 2.光碟勘驗截圖(第387至409頁) 八、本院卷訴1855號卷二 1.112年6月5日本院勘驗筆錄(第258-263頁) 九、本院卷訴1855號卷三 1.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526號函所附王信邦病歷(第13-17頁) 2.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1月21日澄高字第1123033號函及所林意森病歷(第23-42頁) 3.傷勢照片(第167-173頁) 4.傷害和解書(第199-201頁) 十、本院訴緝卷 1.114年1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5-16頁) 2.114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109頁)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第111-125頁)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1 【人證】 ㈠謝宏鈞 1.111年1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8333號卷二第107-111頁) 2.111年3月15日偵訊之證述(偵8333號卷二第622-623頁) 3.111年6月23日偵訊之證述(偵8333號卷二第702-70頁) 4.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之證述(訴1855號卷一第305-313頁) 5.112年5月17日審理之證述(訴1855號卷二第175-205頁) 6.112年11月24日訊問之證述(訴1855號卷三第63-64頁) ㈡廖柏捷 1.111年1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8333號卷二第117-121頁) 2.111年3月15日偵訊之證述(偵8333號卷二第621-623頁) 3.111年6月23日偵訊之證述(偵8333號卷二第701-702頁) 4.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之證述(訴1855號卷一第305-313頁) 5.112年5月17日審理之證述(訴1855號卷二第136-175頁) 6.112年11月24日訊問之證述(訴1855號卷三第63-64頁) ㈢林泓逸 1.112年5月17日審理之證述(訴1855號卷二第205-221頁) ㈣王錫瑶 1.111年1月7日警詢之供述(偵8333號卷二第41-42頁) 2.111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偵8333號卷二第43-50頁) 3.111年1月8日偵訊之供述(偵8646號卷第539-541頁) 4.111年5月12日偵訊之供述(偵1146號卷第490-491頁) 5.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00-313頁) 6.112年5月17日審理之供述(訴1855號卷二第171-222頁) 7.113年8月20日審理之供述(訴1855號卷四第65-89頁) ㈤林進長 1.111年1月7日警詢之供述(偵8333號卷二第65-66頁) 2.111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偵8333號卷二第67-74頁) 3.111年1月8日偵訊之供述(偵8646號卷第543-545頁) 4.111年5月12日偵訊之供述(偵1146號卷第489-490頁) 5.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00-313頁) 6.112年5月17日審理之供述(訴1855號卷二第159-222頁) 7.113年8月20日審理之供述(訴1855號卷四第65-89頁) ㈥廖述樑 1.111年1月7日警詢之供述(偵8333號卷二第17-20頁) 2.111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偵8333號卷二第21-28頁) 3.111年3月31日偵訊之供述(偵8333號卷二第652-654頁) 4.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00-313頁) 5.112年9月26日審理之供述(訴1855號卷二第463-466頁) 6.113年2月19日訊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三第97-99頁) 7.113年8月20日審理之供述(訴1855號卷四第65-89頁) ㈦林意森 1.111年1月7日警詢之供述(偵8333號卷二第51-53頁) 2.111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偵8333號卷二第55-63頁) 3.111年1月8日偵訊之供述(偵8646號卷第541-543頁) 4.111年3月31日偵訊之供述(偵8333號卷二第659-661頁) 5.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00-313頁) 6.112年6月21日審理之供述(訴1855號卷二第303-309頁) 7.113年8月20日審理之供述(訴1855號卷四第65-89頁) ㈧陳志豪 1.111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偵8333號卷二第75-84頁) 2.111年1月8日偵訊之供述(偵8646號卷第545-547頁) 3.112年3月14日警詢之供述(訴1855號卷二第23-25頁) 4.112年3月14日訊問之供述(訴1855號卷二第49-51頁) 5.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院二第59-65頁) 6.112年11月7日審理之供述(訴1855號卷二第469-472頁) 7.113年8月20日審理之供述(訴1855號卷四第65-89頁) ㈨吳承龍 1.111年1月7日警詢之供述(偵8333號卷二第85-86頁) 2.111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偵8333號卷二第87-95頁) 3.111年1月8日偵訊之供述(偵8646號卷第548-550頁) 4.111年3月31日偵訊之供述(偵8333號卷二第649-650頁) 5.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01-313頁) 6.112年5月17日審理之供述(訴1855號卷二第159-223頁) 7.113年8月20日審理之供述(訴1855號卷四第65-89頁) ㈩吳忠展 1.111年1月7日警詢之供述(偵8333號卷二第97-98頁) 2.111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偵8333號卷二第99-106頁) 3.111年1月8日偵訊之供述(偵8646號卷第550-552頁) 4.111年3月31日偵訊之供述(偵8333號卷二第651-652頁) 5.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訴1855號卷一第301-313頁) 6.112年5月17日審理之供述(訴1855號卷二第159-223頁) 7.113年8月20日審理之供述(訴1855號卷四第65-89頁) 2 【文書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二(偵8333號卷二) 1.0000000廖述樑等8人涉嫌妨害秩序案關係人一覽表(第11頁) 2.111年1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5-16頁) 3.謝宏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3-116頁) 4.廖柏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3-126頁) 5.王信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9-133頁) 6.王錫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7-141頁) 7.林意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5-149頁) 8.林進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3-157頁) 9.陳志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1-165頁) 10.吳承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9-173頁) 11.吳忠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7-181頁) 12.查獲王信邦等7人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GOOGLE地圖(第213頁) 13.銀櫃KTV包廂紀錄(第215頁) 14.銀櫃KTV503號包廂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位置照片(第215-216頁) 15.警方逮捕涉嫌人照片(第217-218頁) 16.王信邦包包內物品(第219-220頁) 17.111年1月7日案發銀櫃KTV 503號包廂外監視器影像截圖(第220-228頁) 18.111年1月7日銀櫃KTV外監視器影像截圖(第229-237頁) 19.謝宏鈞及廖柏捷傷勢照片(第237-240頁) 20.謝宏鈞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第241頁) 21.廖柏捷簽立之車輛買賣讓渡書(第243-247頁) 22.廖柏捷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49-251頁) 2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5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65-667頁) 24.贓證物品照片(第669-672頁) 2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貴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3頁) 26.贓證物品照片(第675頁) 28.廖柏捷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第711頁) 29.謝宏鈞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第713-71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偵8646號卷) 1.111年3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77頁)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開山刀2把 翁守進 2 辣椒水1瓶 林稚喻 3 灰色上衣、米白色褲子各1件 林煜捷 4 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及借款契約書各1份 王信邦 立書人:廖柏捷 5 車輛買賣讓渡書(共2張) 立讓渡人、讓渡人:廖柏捷 6 駕照影本1張 姓名:廖柏捷 7 商業本票簿1本 8 本票1張 票號:550584號 票面金額:250萬元 發票人:廖柏捷 9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