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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瑞憲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5號、第22740號、第3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橘色三星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黑色VIV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暱稱「梅川酷酷」),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3月6日7時21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A02(暱稱「阿咪」)聯繫後,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之樂府大飯店,販賣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A02。

㈡於112年7月7日14時5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X00(暱稱

「碗粿」)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樂府大飯店,販賣1千元之不詳數量海洛因予X00。

嗣於113年3月10日17時5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A06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5.1046公克,扣於另案毒偵案件)、「玩很大」毒咖啡包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182公克,扣於另案毒偵案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04公克)、現金4萬2千元、手機3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簡瑞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主張證人A02、X00於警詢中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見本院訴1179卷第70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認除證人A02、X00於警詢中供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A06矢口否認112年3月6日11時29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2、112年7月7日14時57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X00之犯行(見本院訴1179卷第6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是做無罪答辯,否認有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行為,關於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給X00的部分,很明顯的X00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在112年7月7日、13日、18日,先前他雖然曾經指證這3次他各別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Z00,海洛因的來源是被告,但X00今日表示只有其中1次,且這1次是被告無償請他施用海洛因,他自己留下部分之後,自行轉交給Z00。換言之,X00對於他向被告取得海洛因的原由,是向被告購買還是被告無償提供,次數是3次還是1次,在偵審期間的證詞明顯不一樣,故X00在本案的陳述已有重大瑕疵。請審酌本件是先查獲X00涉嫌販賣海洛因給Z00,X00也一再強調他當時是為了爭取偵審自白,才會去做認罪的陳述,姑且不論X00自白的內容為何,顯然X00對於相關減刑的規定知之甚詳,X00除了爭取偵審自白之外,當然也會想要爭取供出毒品來源來減刑,因此X00於本案偵查期間說這3次毒品來源都是取自於被告,明顯有做利己損人的動機存在,X00對於毒品來源是否取自於被告,在憑信性上要給予相當大的質疑,不能全盤採信。最重要的是要有補強證據存在,請審酌縱使依照X00先前在警詢、偵查中的供述,可以看出X00在警詢提到在7月7日及7月13日這兩次,Z00先用LINE打給他,問他有無海洛因,他說會去跟「梅川酷酷」即被告拿,他就去樂府大飯店打LINE給被告說有人要海洛因,被告會下樓或是他自己上樓取得海洛因之後,再拿去跟Z00碰面交付毒品,Z00把1 千元給他,他再轉交給被告。此部分也有提示相關卷證資料,第一是X00說這兩次他都會先打電話給被告說有人要海洛因,但卷內並沒有看到X00在7月7日或7月13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有人要海洛因,要跟被告拿取的通聯資料,此部分X00的供述僅有他片面指稱,沒有相關補強證據。再參酌證人Z00的供述,Z00都說他只是打LINE給X00,問他在哪裡、有無海洛因,X00立刻就跟他說有,叫他馬上過來,他就打LINE給X00說我到了,X00就會走過來跟他見面並交易毒品,Z00的證詞並沒有提到X00有跟他說,毒品要去跟「梅川酷酷」拿,與X00的證詞不一致。再者,依照Z00的陳述,他問X00的時候,X00立刻就說有叫他馬上過來,換言之,X00是以他自己現有可以掌控的毒品,立刻跟Z00達成毒品買賣的合意,這也跟他所述,還要問過被告或是向被告取得之後,才能跟Z00進行毒品交易的情況迥異。依照X00的證詞,Z00打電話給他,他才會聯絡被告,再去樂府大飯店找被告,找到之後才會有後續向被告取得毒品,並交付給Z00的狀況,但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在Z00打電話給X00之前,X00在7月7日及7月13日當天,早就已經到樂府大飯店找被告了,並沒有他所述,接到Z00的電話才去樂府大飯店詢問被告,取得海洛因再交付的情形,X00的證詞與卷內相關的客觀資料迥然不同,因此對於X00所述的真實性,認為在本案要打上一個大問號。關於7月18日這次,X00在警詢時說7月18日這次的交易,他是前一天被告就先把海洛因放在他那裡,隔天他才拿去販賣給Z00,但在檢察官偵查時,又改稱7月18日一樣是跟被告拿海洛因下去交給Z00,也就是跟7月7日及7月13日的狀況是相同的,這部分與其在警詢所述顯然不同,且這次既沒有相關通聯紀錄,也沒有相關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曾經跟X00碰面,可以交付海洛因供他販售的情形,對於檢察官起訴這3次的行為,在被告堅決否認犯罪的情況,且證人X00明顯在偵審中所述不一致,X00在警詢或偵查所述也與卷內客觀證據都不一樣,存有重大疑義,X00也有供出毒品來源獲取減刑的動機存在,憑信性很薄弱,請審酌販賣海洛因的罪責非常重,以本案被告的前案紀錄看起來,被告從來沒有販賣海洛因的前科,也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X00,在參酌相關的卷證資料之後,沒有堅強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3次販賣海洛因給X00的犯行,此部分被告的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請求給予被告無罪判決。關於A02部分,A02於審理時亦同樣表示在113年3月6日,他跟被告碰面,只是要還他先前積欠被告的債務,跟毒品交易無關,此部分也與其先前證述不一樣,證人A02的證詞,同樣出現偵審中供述不一致的情形,被告也堅決否認其事,一樣還是要回歸有無補強證據的存在。113年3月6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充其量只有看到A02說一句「等一下我先拿錢」,但他也沒有表明拿錢是要給被告,或是要拿錢交易毒品,光從這樣的語意非常曖昧,且不清楚的對話內容,能否作為佐證A02說有跟被告購買毒品的陳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值得存疑。檢察官提供的第二個補強證據是監視器畫面,但監視器畫面也只能證明A02當天有到樂府大飯店跟被告見面,但雙方見面的目的為何,見面後到底有無交易毒品,無法從監視器畫面中得到完全的佐證,A02的證詞既然前後不一,被告堅決否認,且欠缺其他相關補強證據來佐證A02於偵查中所述的真實性,本件被告的罪證確實仍有疑義,請求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判決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訴緝194卷第148至150頁)。

然查:

㈠就113年3月6日被告A06與藥腳A02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過程,業據:

1.證人A02113年4月30日於偵查中證稱:我在line通訊軟體有好友暱稱酷酷,酷酷是A06,阿咪是我,就所提示line通話紀錄113年3月6日7時21分至34分我有用line和A06聯絡,當天是我跟A06買安非他命1錢,總共5,000元。當天11時29分我們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樂府大飯店903房,我跟A06購買安非他命1錢總共5,000元,我有給他錢,他有給我安非他命。我跟A06購買安非他命,就所提示指認表,和我交易安非他命的A06是編號4等語(見偵14052卷第689至690頁)。

依此等證述內容,證人A02已明確證述在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29分許,確有以5,000元向被告A06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雙方亦當場完成毒品交易之犯罪事實。

2.證人A02113年12月11日於本院證述:認識在座被告A06,認識一、二年左右,是在朋友那裡認識的,有使用LINE、FACETIME通訊軟體,我的LINE暱稱是「小浩」,暱稱應該沒有換過,就所提示113偵14025卷第619頁LINE對話紀錄,左邊的這個是我,我那時候自稱「阿咪」,至於這是我跟誰的 LIN

E 對話記錄,太久了我不知道,對方有在晚上8時51分說:「所以你哥交代的事... 」,這個是指什麼事,太久了我不知道,我有去過臺中市○區○○路00號樂府大飯店,是去找A06,我去這邊是找A06,但也不一定,也會去找朋友。就所提示113偵14025卷第649頁監視器畫面,畫面中這個人是我,時間是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27分,那時候應該是去找A06,至於找A06做什麼已不太記得了,就所提示113 偵14025卷第629頁,一樣是我跟A06的對話,他說:「等等要開車來找我是不是」,我回答說:「等一下我先拿錢」,當天見面前我們確實有這樣的對話,我拿錢是為了要還他我之前跟他借的錢,對於我之前在警察局跟地檢署所說的是否實在,我已不太記得。就所提示113偵14025卷第604頁,警察提示剛剛的LINE對話記錄給我看,警察問我向A06傳文字訊息「等一下我先拿錢,我跟我弟差不多…」大概這個問題,我回答:「是的,我是要準備新台幣向A06購買毒品,當天是我請我朋友開車從彰化到台中」,下一頁我說:「我當時記得很清楚,我是向A06購買第二級毒品,A06有從他的行李箱拿出一包安非他命」,當時是因為警察抓我去的時候說A06有舉報我,當時我是有在生氣,有些內容是不符合的,真正的情況是當時我是要拿錢還他而已,就所提示113偵14025卷第689頁,當時檢察官有請我用證人身分,請我具詰,檢察官問:「當天為何聯繫?」,我回答:「當時是我跟A06購買安非他命

1 錢,總共5,000元。」,檢察官問:「約在何處見面?」,我回答:「當天11時29分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樂府大飯店903房,我跟A06購買安非他命一錢總共5,000元,我有給他錢,他有給我安非他命。」,這個回答不實在,因為警察跟我說A06有指認我所以才去抓我,我在生氣的當下做筆錄有被帶著走,在做筆錄時有些事情是在生氣的當下做陳述的。我到檢察官訊問時還在生氣,所以才會繼續這樣講,我是從下午 1點50分到下午4點46分都一直在生氣的狀況,就算離開地檢署也還是在生氣,現在沒有生氣。我當時給他錢,是因為當初我修車需要錢才跟他借的,我之前寶獅206車壞掉,應該是十幾年多的車當時要修水箱部份,我跟A06總共在平和那裡見過6、7次面,在樂府大飯店好像有去找過他2次,當初借錢是他拿錢來我家借我的,是在這個時間前差不多半個月左右,所以他有去過我家,他總共拿給我快一萬現金。就所提示113偵14025卷第625頁,既然我有戶頭,何以不用匯款的就好,我還有提供帳戶給他,因為那個單子是他說有人要還錢給他,他沒有戶頭叫我臨時借給他匯一下,但當天也沒有匯。至於他是什麼時候跟我說有人要匯錢給他的,明確日期我不太記得,所以他在知道我有戶頭的情況下,還是選擇用現金拿給我一萬元,不記得是不是在3月1日前拿現金給我,就所提示113偵14025卷第619頁,2月25 日應該是我跟A06加LINE的第一天,我們是在加LINE之前差不多兩、三個月就認識了,之前在朋友那裡還沒有互相留LINE,是後來才留的,我們才認識兩、三個月他就願意借我錢是因為我用拜託的,當時有在現場拜託,後續用講電話拜託的,現場是在朋友家裡,大概是晚上的時候,已不記得是幾月幾號,就所提示113偵14025卷第623頁,當時A06跟我說:「那個白痴又打電話來靠腰了,一直要我快點回去,說他很不舒服」我回答說:「再找死的界線,回去會讓他很舒服的」,這好像是在講那時候好像是一個女的一直吵他,讓他很不舒服,我不知道那個女的叫什麼名字,就所提示113偵14025卷第689頁,我剛剛有確定這個內容是不實在的,包括當天為何聯繫、購買安非他命1錢總共5 仟元…等這些都是不實在的,我當天是因為警察跟我講那些話才影響的,當天檢察官有請我具結,檢察官有跟我說具結的意思,但是我不暸解,就所提示113偵14025卷第691 頁,這個結文是我簽名的,是看得懂上面的字,日期是上面的日期,我在講剛剛那些不實在的話之前,應該是有先看過這些文字,也有唸過一遍,當天我是有唸過一遍再簽名沒有錯。我在警詢及偵訊時,包括毒品數量、種類、金額都有說明,剛剛說是因為生氣才講那些話,但是我可以精確講出數量、種類、金額,是因為做筆錄的時候有一個警察在引導我,警詢時是警察引導我,那在偵訊的時候去檢察官那裡的時候還在生氣,所以檢察官在問的時候我才會那樣陳述,我的意思是在警察那裡警察有引導我,但到檢察官那裡時還在生氣,所以才繼續這樣回答,對於買了多少錢的毒品、多少數量…等這些東西只有親身經歷的才會知道,依我所述都是警察編的或許是不太合理,因為在這之前我就已經有毒品案件,所以警察沒有說,他說的意思我都會明白。數量跟金額都是警察引導我的,那警察也可以引導我說1、2萬…數量大一點,但是當時我只有說5,000元的安非他命,應該是我跟警察說講的數量太大。至於我說的數量是否是跟警察商量出來的問題,我不回答等語(見本院訴1179卷第128至139頁)。對照證人A02前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A06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等內容,於本院改稱當時是因受警方導引,以及對被告A06生氣因而為上開證述內容。然以證人A02於案發後,即將相關購買毒品之過程明確證述說明,且偵查中係經提示113年3月6日之監視器畫面、證人A02與被告A06之line對話紀錄,經證人A02當庭確認,再由證人A02進行犯罪嫌疑人指認被告A06,證人A02今改以其他無法證實之理由,圖藉此否認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實無所據。

3.尤其,依A02與被告A06於113年3月6日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與對話內容以觀:7:20「等等要開車來找我是不是」(A06)7:21「等一下我先拿錢」(A02)7:22「你自己一個嗎」「我準備要睡覺了幾點會過來」(A06)7:22「我跟我弟」「差不多十點」「一樣的地方嗎」(A02)7:33「是」「附近」(A06)7:33「傳給我」「我要到的時候打給你」(A02)7:42「台中李方艾美酒店」(地圖)(A06)11:

06「未接來電」11:08「未接來電」11:09「語音通話38秒」(A02)11:12「語音通話55秒」(A06)11:14「櫃台沒問的話就直接自己坐電梯上來就好」(A06)11:14「好」(A02)(見偵14025卷第557頁)。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明顯與證人A02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亦能與雙方同時出現在樂府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一致,凡此均足以證明確有此次毒品交易之進行。

4.況本件尚有證人A02(line暱稱「阿咪」)與被告A06(line暱稱「酷酷)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4025卷第549至569及615至635頁)、被告A06與A02於113年3月6日先後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樂府大飯店903號房,2人再自該903號房同時走出,並共同至一樓大廳後離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偵14025卷第637至663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㈡就被告A06於112年7月7日與藥腳X00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業據:

1.證人宛傳真112年7月22日偵查中供稱:112年7月7日17時3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子,有賣1,000元海洛因給Z00,我去樓上幫Z00拿海洛因,跟綽號梅川酷酷(即A06)拿,Z00打電話給我時,A06剛好在梅川路的樂府飯店,Z00和我聯絡時,我就在A06那邊等他,Z00到時,我就從A06那邊拿海洛因給Z00,然後從Z00那邊拿到錢之後再把錢拿給A06。

我這樣做的好處,是A06就會請我吃一、二口海洛因。再為證稱:以上所述實在,同意作為證詞使用,我直接從A06那邊拿毒品給Z00,經提示嫌疑人指認表,A06是編號3,我會配合警察查緝A06等語(見本院訴1179卷第150至151頁),亦即證人X00已敘明112年7月7日當日之毒品交易過程,係其先向被告A06取得海洛因,再將之交給Z00,Z00再將1,000元交給X00,X00再將該1000元交付被告A06,因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此外並有112年7月7日被告A06與證人X00同時進入樂府大飯店電梯後,再共同至11樓房間,X00再單獨下樓與Z00進行毒品交易,再上樓與被告A06會面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為憑(見偵14025卷第123至141頁),已明確供述112年7月7日與被告簡瑞慶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事實。

2.證人X00114年9月23日於本院證述:認識在庭被告A06,但我不是跟被告購買,是那個人來找我,我去找被告拿而已。就所提示警卷第108頁以下監視器畫面,112年7月7日下午有拍到我與A06一起走進樂府大飯店,一起進到房間,後來我單獨出來,當時找A06是因為我們都是朋友,他從台北來都住樂府大飯店,我就住樂府大飯店隔壁。就所提示警卷第331頁我與藥腳交易毒品的畫面,112年7月7日我從樂府大飯店出來之後,就與我在另案坦承賣海洛因的藥腳見面並交易,

112 年7月7日是Z00那時候拜託我幫他拿海洛因,被告不是賣給我,是我拿下來給Z00,我跟Z00收1,000元,後來這1000元不是交給被告,我就拿上去樓上,就走了,因為我住在隔壁而已,我並不是幫被告賣。就所提示偵14025卷第249頁,證人X00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第12頁,「警察問:你是否有替A06幫忙兜售販賣毒品?你說:是朋友要,我才會跟A06拿毒品,再賣給朋友,賣得的金錢再交給A06,都是拿毒品海洛因,完全沒有獲利,但是A06會拿毒品海洛因給我吸食。」所述是正確,我那時剛好知道A06有海洛因可以拿,才跟他拿,我們那時候是朋友,那時候A06從臺北下來臺中都住在我家附近,A06也不一定有毒品可以拿,我去找A06問他有沒有,我並沒有跟A06聯繫,A06來都會問我在不在家,他都住在樂府大飯店,我住在樂府大飯店隔壁。我與A06是透過LINE聯繫,而且我住在樂府大飯店隔壁的大樓。我要去找A06之前有時候會打給A06,看他有沒有在那邊,我在電話中沒有跟A06講要毒品海洛因,是到現場就跟A06說看他那邊有沒有1,000元的東西,我在那邊A06本來就會請我吃,不是幫他賣才給我吃。我之前跟警察說我每次賣完,A06會給我一些吃的,但這樣我就是專門在賣藥,但並不是這樣,我在另案販賣是有坦承,那時候警察叫Z00說我交3次,Z00才說3次的,我並不是從中賺一點吃的,如果這樣也有別的藥腳,怎麼會沒有別的藥腳。就所提示樂府飯店112年7月13日監視器畫面,這個跟112年7月7日很像,也是我到樂府大飯店找A06,後來我自己出來,A06沒有出來,幾個小時之後,我又回到樂府大飯店,我跟Z00說的3次都在樂府大飯店樓下的全家,走路來回不用3分鐘,不用幾個鐘頭。就所提示警卷第335頁證人與藥腳112年7月13日見面的畫面,7 月13日我從樂府大飯店出來之後,就跟藥腳Z00見面,當天發生何事,我在另案坦承7月7日、7月13日、7月18日有賣海洛因給Z00,筆錄是第一分局已經做好了。就所提示警卷第273頁112年7月22日證人警詢筆錄第9頁,「警察問:112年7月13日13時22分許,你與Z00在臺中市○○路00號旁邊的巷子做什麼事情?你答:當天Z00只工作半天而已,下班後用LINE撥打給我,說有沒有毒品海洛因,我回說有,我會去跟「梅川酷酷」拿,「梅川酷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樂府大飯店房間,我去飯店房間內向「梅川酷酷」拿完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後,再去跟Z00碰面,將毒品海洛因交給Z00,Z00再將新台幣1000元交給我,我再回去樂府大飯店把新台幣1000元交給「梅川酷酷」。」所述不實在,如果Z00知道被告是「梅川酷酷」,就不用找我,直接去找被告拿就好了,我被抓到的時候,當場都沒有搜到東西,是Z00跟警方說他跟我拿3次,Z00的筆錄就做這樣,我能不認嗎?Z00約我出來的時候,第一分局也在全家便利商店,民族路11號旁邊的巷子就是全家便利商店,抓到我的時候,我身上一點東西都沒有,也是逮捕我。7月13日當天我並無拿海洛因給Z00,當天我被抓到的時候,連東西都沒有,我沒有認會放我回去嗎?會有減刑嗎?為何我會在另案自己涉犯賣毒品給Z00的案件的偵訊及審理都坦承?我可以不認嗎?對於7月13日有無拿海洛因給Z00,已經2、3年前,我記憶不清了,我只知道我被抓到的時候,身上都沒東西,Z00說跟我買3次。之前講的記憶那時候是當下,現在已經2年了,但我意思並不是當下做的筆錄記憶最清楚。就所提示本院卷第149頁112年7月22日證人偵訊筆錄第2頁,「檢察官問:112年7月13日13時22分在上開地點,你有拿海洛因給Z00嗎?你答:對,一樣是從A06住的樂府大飯店走出來,拿海洛因給Z00,跟Z00收了錢之後,再拿回去給A06,A06一樣請我吃海洛因。」,對此,我覺得要傳第一分局來作證,因為當初我被抓的時候,Z00已經做好筆錄說他跟我買3次,也可以傳Z00來問看是不是這樣,我剛剛有坦承7月7日當天確實有跟A06拿,再拿給Z00,但7月13日那次,那時候我沒有被搜到東西,就已經做好筆錄說他跟我買3次,可以傳Z00或第一分局來作證,如果不是事實,就算我做偽證讓你判罪沒關係。我之前在自己所涉犯的另案,是坦承我有賣毒品給Z00,為何現在又說沒有?我可以不認嗎?不認我要怎麼回去,一個是15年以上,一個是可以減刑的。

我去的時候筆錄都做好了,我能說不是嗎?他們當場抓到我沒東西,為何不放我走。至於如果我沒有做這件事情,為何不否認到底?他們就做好筆錄了,我要怎麼辦。就所提示112年7月18日全家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89頁),7月18日當時我跟Z00在全家便利商店,他在這邊,我在這邊,這樣而已,不知道是在做什麼事,傳Z00問他是不是筆錄做好了,他才釣魚叫我來全家便利商店,我那時候身上都沒東西,他們也是逮捕我。就所提示112年7月22日證人警詢筆錄第10頁,剛剛跟檢察官說我都不知道在做什麼,「警察問:你112年7月18日17時25分許你跟Z00在民族路的全家用餐區做什麼事情?你答:一樣是Z00下班後,撥打LINE給我,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有,交易地點在民族路的全家,我在全家先等,等Z00到了之後,在用餐區交易1000元的海洛因,我是等「梅川酷酷」從北部回來之後,我才把錢交給「梅川酷酷」,當天我跟Z00有完成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果這樣我就賣Z00就好了,還要「梅川酷酷」做什麼。

剛剛說7月7日那次我的毒品是跟「梅川酷酷」拿的,我自己也有在吸食,不然怎麼會判4、5條吸食的。對於7月18日這次的海洛因是跟誰拿的,已經2年前的事情,我怎麼知道。當時雖有這樣回答,但他們已經做好筆錄跟我買3次,他們就這樣子,我可以不認嗎?我認一半可以後面不認嗎?有自白嗎?並沒有人威脅我要承認,但後面我可以不認嗎?這樣有自白嗎?我為了要自白要減刑,當然要認,傳Z00來問他是不是還沒碰到我的時候,就已經被第一分局抓去做好筆錄說有買3次。監視器畫面都是拍到我,是我出面,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與Z00有碰面,我之前也坦承,而且Z00也都說是我交毒品給他,但我被逮捕的時候,我沒東西,他問我要不要認,不認他就叫檢察官給我禁見。就提示本院卷第150頁證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112年7月18日17時25分在民族路11號全家,你有拿海洛因給Z00嗎?你答:對,一樣是跟A06拿海洛因,下去交給Z00,從Z00那邊收錢後,拿給A06,A06請我請海洛因。」,我要吸食不用給他買,好朋友都會互相請,我的意思是不用我去賣毒品,A06就會請我吃,我本來就沒有在賣。我就一個Z00而已,賣藥只賣1個Z00,1天跟我拿1000元,我哪有辦法生活,如果我的藥腳有5、6個,還是有監聽譯文,還是什麼。就本案卷內雖有監視器畫面及相關的LINE對話紀錄,但我被抓到的當下沒有東西,他也是做好筆錄說跟我買3次。對於112年7月7日、7月13日、7月18日這3次交給Z00的海洛因,是跟誰拿的,已是2年前了,我只是當下知道情形是這樣而已,但我的意思並不是以當時做的筆錄為準,當下我只知道Z00做筆錄說跟我買3次。我剛一直回答說當時被警方查獲的時候,筆錄已經做好了,是指Z00的筆錄已經做好了,Z00的筆錄已經做好,我自己的筆錄是我自己回答,警方再記錄的,但是用Z00的筆錄來問我,我剛剛一直要強調的是,當初Z00叫我去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我身上都沒有東西。對於Z00說他有跟我購買過3次海洛因的事情,對於到底有沒有這些事情,我為了自白,可以不認嗎?我是為了要獲得自白的減刑才承認,對於有無在112年7月7日、7月13日、7月18日販賣海洛因給Z00,只有一次Z00請我幫忙,我忘記是哪一次。之前說因為我有販賣海洛因給Z00,所以才去跟A06拿海洛因來賣給Z00,但剛剛又說我只有一次幫Z00拿,真實情況是其他兩次是沒有的事情,其中有一次我幫Z00拿,那時候我也是去找A06,看他有沒有,我那次去找A06,看他有沒有什麼東西,A06請我吃,我就留著拿下去給Z00,那是2分鐘的事情,不是檢察官說的1、2個鐘頭。那次是A06請我吃海洛因,我留一些下來,剩下的拿去給Z00,我跟A06拿海洛因的時候,並沒有跟A06說這次的海洛因是要拿去交給Z00,A06跟Z00並不認識。剛剛檢察官提示我在112年7月22日所製作的警詢筆錄給我看,我剛剛說這3次裡面只有其中1次是有交付海洛因給Z00,另外兩次沒有,我在7月22日的警詢說3次都有販賣Z00,但認一跟認三他會認為我自白嗎?我是為了要自白減刑才會全部承認。對於剛才說那3次裡面有一次我有交付海洛因給Z00,日期是7月7日還是7月13日還是7月18日,我忘記了。剛剛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有提到7月7日這次交付海洛因給Z00是跟A06拿的,我去找A06,A06都會請我吃。剛剛回答檢察官7月7日這次的情形就是A06請我,我自己留一些下來,再拿給Z00。就所提示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第8頁,「警察問:112年7月7日這次你跟Z00怎麼交易毒品?種類為何?價格、重量?有無交易成功?你答:我先去樂府大飯店撥打LINE給「梅川酷酷」,說有人要海洛因,說完後就下樓拿給我,我有些忘記了,有時我自己上飯店找「梅川酷酷」,有時「梅川酷酷」拿下樓給我,我拿到海洛因後,再去跟Z00碰面,將海洛因交給Z00,Z00再將1000元交給我後,我再拿1000元給「梅川酷酷」。」我之前在警詢的回答,與剛剛說A06只是請我,我自己把毒品留下來交給Z00所述不一,但Z00跟「梅川酷酷」並不認識。我在警詢的時候說Z00要海洛因,A06才把海洛因交給我,我現在說A06只是單純請我,是我自己把海洛因留一些下來,應該以今日所述為準。至於警詢時為何會如此陳述,從有電梯那張相片,那是調我去做第二次筆錄了。7月7日這次警詢的講法,那時候Z00被抓,釣我出去,那天做一次筆錄,隔了1、2個月,又再調我去問一次,電梯那個人是誰,那個人是誰,那個人是誰,飯店的名字登記是誰。警詢時有提供我跟「梅川酷酷」的對話紀錄或LINE的對話紀錄給警察翻拍,我在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我的手機就被沒收了。警察並沒有給我看我跟「梅川酷酷」之間的LINE對話截圖,那時候就把我手機沒收而已。就所提示偵14025卷第377頁照片,我的LINE暱稱是「碗粿」, 暱稱「梅川酷酷」是A06。依對話紀錄,我與A06的對話最早是從7月13日開始的,我在警詢說7月7日這次,有先用LINE打給「梅川酷酷」說有人要海洛因,但看起來並沒有7月7日的對話紀錄,我沒有這樣講,上面沒有。就所提示警卷第109頁我進入樂府大飯店監視器畫面,上面那張身穿藍色衣服的人是A06嗎,我不清楚,下面那張戴格子帽子的人是我,我們在的地點是樂府大飯店,依提示所示,我是7 月7日當天下午14時57分進入樂府大飯店的,大約下午3點左右。當天下午3點左右就已經到樂府大飯店去找A06了,時候我們是一起進入而已,這張是第二次做筆錄的時候,警察問我這個人是誰,這個人是誰,登記的人是誰。7月7日這次Z00跟我聯絡的時間已不知道,在我的另案認定7月7 日跟Z00碰面的時間是下午5點多,但我不可能在那邊等他3個鐘頭。我在警詢說112年7月7日下午5點38分去樂府大飯店打LINE給「梅川酷酷」說有人要買海洛因,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我當天3點就已經進入樂府大飯店,時間顯然不一樣,警方抓我去第一分局的時候,Z00的筆錄已經做好了,我是為了自白。我與A06認識距今沒有超過5年,112年7月時與A06認識將近1年,是飯店住宿登記人楊煒埼介紹認識的,楊煒埼與A06那時候是男女朋友,我是先認識A06的女朋友楊煒埼,才透過楊煒埼認識A06,我跟A06的關係是好朋友,A06平常是會請我施用毒品,A06請我施用的是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海洛因我還沒什麼在施用。112年7月間,我當時也有施用海洛因,但後面有段時間戒了。對於到底112年7月間有無在施用海洛因,我已不記得了。我剛才說112年7月7日是A06拿海洛因請我施用,我自己留一點下去交給Z00,那時候A06會請我海洛因,我在112年7月間就有在施用海洛因,我之前就有海洛因的前科。A06是多久請我一次是不一定,不記得他總共請過我幾次,他也沒有都在臺中,碰到我就會跟他要看看有沒有得施用。我跟A06的關係很好,方才在檢察官詰問時,我一直說那是112年7月的事情,現在是114年9月,已經是2年多前的事情了,所以很多事情我都不記得了,對於說現在都不太記得了,112年7月發生的,在112年7月21日、22日做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當時的記憶是比較清楚,我說到警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已經幫Z00做好筆錄了,那時候是警察拿著Z00已經做好的筆錄內容來問我,所以我才會一直說已經做好筆錄,指的就是Z00的筆錄做好了,我的筆錄是按照我講的話打的,警察在做警詢筆錄的時候,並沒有對我做強暴脅迫,只是我想自白。後來我在警局問完有移去地檢署複訊,檢察官在做筆錄的時候,並沒有對我實施強暴脅迫,我當時也是想自白。在112年7月7日到7月18日的期間,我那時候沒有工作,我當時中風,生活費來源靠政府補助,當時的經濟狀況不好,112年7月間,我與Z00才剛認識不到一個月,跟Z00沒有很熟。當時我說拿海洛因給Z00,海洛因的來源是A06拿給我的,A06如果要回臺北,都會留一點給我施用,所以我身上都有一點,所以我交給Z00的海洛因來源是A06給我的,一次而已。那幾次我是確實有跟A06在樂府大飯店碰到面,A06來的時候都會住在我家隔壁的樂府大飯店,我都會去那邊找他。我與A06在樂府大飯店碰到面,A06在樂府大飯店拿海洛因給我,但不曉得是不是那天A06拿給我的。A06有拿海洛因給我,但沒有算錢。因為我們都有被拍到,包括7月7 日、7月13日、7月8日,7月7日、7月13日我有在樂府大飯店出現,我現在的說法是A06有拿給我海洛因,但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訴緝194卷第114至139頁)。依證人X00之證述內容,證述112年7月7日確實有與被告A06見面,其時被告A06有交付海洛因給伊,伊再將海洛因轉交付Z00,Z00有付1,000元,惟改稱並未將1,000元交付被告簡瑞慶,然此明顯與之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以X00既已自Z00處取得1,000元,卻未將之轉交付被告簡瑞慶,豈不變成係被告簡瑞慶所贈送,明顯不符常理,對應證人X00供述與證述內容,實可證明被告A06確有於112年7月7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X00之事實。

㈢被告A06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A02、X002人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顯然被告於毒品買賣之過程明顯已從中獲利,並非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此外,並有對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樓執行搜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6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毒品初驗報告、刑案現場查獲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刑案蒐證照片10張、證人A02採尿送驗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X00指認、A02指認、被告通聯紀錄表及截圖、員警111年7月21日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X00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與證人A02之LINE對話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27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7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4025卷第47、87至90、91至92、95至98、103至113、115至127、129至141、143至153、285至2

91、609至614、175至189、235至239、377至391、549至559及615至635、637至663、7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80號鑑定書(見偵22740卷第27及35、4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7月7日)、樂府大飯店相關住宿名單翻拍照片(112年7月7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9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9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09至121、123、175、17

7、1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中檢介道113偵14025字第113913224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4478號函暨檢送林坤松警詢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720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5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71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5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至96、163至173、181、189至193、239、19

5、235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單位指認鑑驗其中2包,該2包總驗餘淨重5.2046公克)、標示「玩很大」毒咖啡包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182公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扣案為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A06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㈡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

1.按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如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為四級,且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管制藥品之四級分類高度連結。其中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應係鑑於第一級毒品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為嚴重,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屬於毒品供給之禍源,其危害程度明顯甚大,而認有從重科處刑罰之必要,故其目的非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更係著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可認屬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自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件被告A06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是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參酌上揭說明,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僅有1,000元,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參酌本案被告A06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極微,交易金額為1,000元,縱依前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後,亦只得減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顯然仍嫌過重,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內容再為減輕,且因有上開兩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A021次、販賣價格5,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為X001次、販賣價格1,000元等情,兼衡被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所前受僱於運輸業當送貨司機、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訴緝194卷第146至1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分別於執行與訴訟中,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2,A02並已交付5,000元款項予被告,業據證人A02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14025卷第689至690頁),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X00,X00並交付1,000元,亦據證人X00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本院訴1179卷第149至152頁)。顯見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1,000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我忘記是用哪一支手機與A02112年3月6日聯繫使用,112年7月7日我並沒有使用手機聯繫X00,當時如果有和A02、X00聯繫,就是用編號5至7的3支手機其中1支,但我忘記是哪壹支。經提示偵14025卷第551頁至559頁,被告確認為翻拍手機與A02之對話記錄,且係翻拍自編號6之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的畫面(見本院訴緝194卷第142至143頁)。然觀諸被告手機之通話紀錄,被告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13年3月6日與0000000000(為A02使用之手機),共有3通聯絡紀錄(見偵14025卷第179頁),顯然被告同時有使用扣案橘色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與證人A02進行毒品交易之聯繫,自均應依法於該次毒品交易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並無證據認定扣案手機,為被告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

㈢扣案毒品與器具部分:

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單位指認鑑驗其中2包,該2包總驗餘淨重5.2046公克)、標示「玩很大」毒咖啡包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182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批、藥鏟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3支等物扣案,然被告已供稱上開毒品係其所施用,且於113年3月11日自被告所採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7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然被告恐另涉施用毒品犯罪,上開毒品與器具既與本案並無關聯,且恐於另案使用,是本院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12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X00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樂府大飯店,販賣1千元之不詳數量海洛因予X00。另於112年7月18日17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X00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之樂府大飯店,販賣1千元之不詳數量海洛因予X00,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瑞慶於112年7月13日、7月18日於樂府大飯店與證人X00交易海洛因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X00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電梯監視器影像等為據(見偵14025卷第243至247及249至283頁,本院訴1179卷第149至152頁)。

四、本院訊據被告A06堅詞否認於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X00之犯行,辯稱:他們都是為了要自白減刑,有時候再經過警察誤導,才會做不實的指認,請參考我的前科紀錄,我有做的話會從警詢就開始承認到底,但我沒做的事情就沒辦法承認,請審判長判我無罪等語(見本院訴緝194卷第150至151頁)。就上開被告A06於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X00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主要係依證人X00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證人X00於警詢時之供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並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X00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業據證人X00於本院證述時,推翻部分前述內容,是尚難單依證人X00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用為認定被告簡瑞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唯一證據。112年7月13日雖有被告與X00共同出現於樂府大飯店之情事,並有監視器影像為憑(見警卷第125至149頁),然依證人X00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係由被告簡瑞慶提供毒品共同於房間內施用(見偵14025卷第254至255頁),而被告簡瑞慶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日係與X00一起施用毒品(見偵14025卷第564頁),是尚難單以被告與X00共同出現於樂府大飯店,率即推論2人當時係在進行毒品交易情事。至於112年7月18日並無樂府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資料,僅有證人X00與Z00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視器影像,尚難據此推論X00之毒品來源為被告A06所提供。至於被告與X00於114年7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依對話之時間與內容以觀:04:53「未接來電」04:59「語音電話20秒」05:11「你等等下去我車子那邊看」「車上沒人都會過來跟我拿鑰匙去把車子鎖好」「那個臭雞掰陸他們亂了」「一天到晚不知道人家賺錢辛苦只知道花錢靠」06:12「語音通話1分18秒」0

7:52「語音通話1分45秒」07:26「語音通話20秒」11:12「語音通話40秒」12:07「語音通話3分17秒」12:12「語音通話34秒」12:36「語音通話42秒」(見偵14025卷第377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雙方洽談之內容涉及毒品交易情事,自不得用以作為認定被告涉及販賣毒品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06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於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X00之犯行,致本院尚無從對此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