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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昱豪與謝仕群、曾偉翎(以上二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天」、「阿賢」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分工如下:先由暱稱「樂天」之人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誘使被害人趙佑祥聯繫後,於112年1月31日相約見面。同日20時32分許,由謝仕群將趙佑祥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72旅店」1003號房內,沒收其手機及證件,並喝令趙佑祥不得離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趙佑祥之行動自由(俗稱「控車」)。黃昱豪於112年2月1日12時53分許,黃昱豪駕駛由女友出面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偉翎前往上開旅店,並指示曾偉翎進入房間接替謝仕群,與謝仕群共同輪流看管趙佑祥,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警方接獲趙佑祥家人報案,於112年2月1日22時許在該旅店查獲曾偉翎並救出趙佑祥;謝仕群則於翌日駕駛上開租賃車輛逃逸後被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準此,本案既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卷內關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受一般訴訟程序之限制;且本院於調查證據,審酌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程式完備且與事實具關連性,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不受法律關於嚴格調查方式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趙佑祥於警詢指訴遭拘禁之情節相符(他字第982號卷第11至14頁),另經證人即共犯謝仕群、曾偉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第982號卷第235至244頁、第253至255頁、第195至206頁、第217至219頁)。依證人即共犯謝仕群、曾偉翎之證述,被告是其等上手,指示其等監控被害人趙佑祥。此外,復有「72旅店」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被告女友)、共犯曾偉翃持用iPhone手機翻拍照片【含通話紀錄、備忘錄、Google Map搜尋紀錄】(他字第982號卷第69至157頁)、共犯曾偉翃持用iPhone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第982號卷第81至157頁)等證據可資參佐。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共犯謝仕群、曾偉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樂天」

、「阿賢」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①)。又因放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②);上開①、②案件復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1組執行刑)。另因妨害兵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③);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案④);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⑤);嗣上開③④⑤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組執行刑)。前述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假釋遭撤銷,殘刑10月22日執行至11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甫出獄未久即再犯本案,顯示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犯罪類型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俗稱「控車」任務,且居於指示共犯謝仕群、曾偉翎看守被害人趙佑祥之地位,經趙佑祥家人報案後,始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甚鉅,斟酌此等妨害自由之犯罪型態、手段,侵害他人人身自由之方式及目的,惡性非輕;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