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子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李子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詐欺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與前開減刑要件未符,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以網際網路刊登販售手機廣告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蘇則豪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詐取之財物新臺幣(下同)8,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被 告 李子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奇前於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泫晁(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即於臉書市集網頁,使用臉書帳號暱稱「李凱澔」刊登不實資訊而向不特定人販售三星S20 Ultra手機,致蘇則豪見聞後陷入錯誤,於112年2月3日20時12分許,向李子奇購買上揭手機1支,並依李子奇指示匯款新臺幣8,500元至本件帳戶。嗣因李子奇均未出貨,亦未將上揭貨款退還與蘇則豪,蘇則豪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則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子奇固坦承有以臉書帳號暱稱「李凱澔」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三星S20 Ultra手機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我是因為工作關係比較晚出貨,我後來也沒有多餘的錢可以退還給被害人,所以我沒有退還貨款也沒有出貨,原本要販售給被害人的手機我已經賣給另一個買家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泫晁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匯款翻拍畫面照片、本件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帳號暱稱「李凱澔」個人頁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105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1223號、106年度偵字第1590號、1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足佐。參以被告雖稱原有寄出三星手機予告訴人之意,後來因故未出貨等語,然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告訴人112年2月3日跟我下訂並匯款,我都在帶營隊,我有跟告訴人約定他匯款隔天就會出貨,後來沒有出貨,詳細原因我要看對話紀錄,至於告訴人同年月5日要我拍包裹單號,我回OK是想說我寄出後再拍給他看,後來我想說對方都報警了,等警方通知再說等語,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告知欲購買手機時起就在帶營隊,並非於告訴人回報已匯款後才發生原無預期而無法出貨之原因,又觀之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請求先觀看欲購買之手機的包裝影片,被告並未提供,僅請求告訴人儘速告知是否確定購買,且告知匯款隔日上午8時前即會出貨,出貨前即會拍攝貨況及包裝,然於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僅一再告知需延後寄出,而被告縱使曾有上揭三星手機存貨而遲不寄送貨品予告訴人,亦遲未退款予告訴人,均足認其有詐欺之犯意。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中經拘提到案及2度通緝到案,均稱會退款與告訴人,然仍遲未退款,且經當庭告知應攜帶貨款到庭退還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退款,亦不曾提出其曾持有告訴人欲購買之三星手機且曾已包裝好要出貨給告訴人之佐證等情,有本署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無出售上揭三星手機之意思,且有將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貨款不法所有之意思,其目的顯然在詐欺被害人,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另被告於105年間,即有佯以網路販售手機訊息詐取4名被害人給付之貨款之犯行,有上揭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