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子敬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A05、蔡恩銳(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清訓、裔善文、龔則安(上開3人由本院另行以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為判決審結)與A02、A03素不相識。緣A05、張清訓、蔡恩銳、裔善文及龔則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真善美KTV(下稱真善美KTV)門口前,因細故與A02、A03發生口角衝突,A05、張清訓、蔡恩銳、裔善文與龔則安均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5徒手毆打A02頭部及以腳踢A02,龔則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折疊刀1支在現場揮刺,並因此刺傷A02右手臂及劃傷A03腹部,裔善文則揮拳毆打A02,張清訓則拿安全帽毆打A02,張清訓及蔡恩銳亦徒手毆打A03頭部,致A02受有右上臂3公分撕裂傷,A03受有左側腹壁9公分及7公分撕裂傷、右上臂兩處3公分撕裂傷及一處7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委由賴季倉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136卷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9至189、360至361、368頁、訴緝108卷第115至126頁、訴緝136卷第21至22、7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恩銳、龔則安、裔善文、張清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9至189、209至215、249至253、273至283、293至303、360至361、368、447至448頁、訴卷第146至154、333至348頁、訴緝108卷第23至25、51至53、115至126頁)、證人即告訴人A02、A03及證人A0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證(見偵卷第123至125、127至128、143至144、145至146、161至162、163至164、368頁、訴卷第289至29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2年9月23日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17至119頁)、112年9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偵卷第129至135、147至153、165至171頁)、A02、A03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9、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紙(見偵卷第141、159、1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325至33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見偵卷第337至347頁)、A02、A03受傷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347至353頁)、摺疊刀外觀照片1張(見偵卷第353頁)、摺疊刀照片2張、本院113年院保字第261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訴卷第111、115頁),及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訴卷第191至202、205至2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
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處。而在如旅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營業場所,因其業務性質使然,在營業時間內,一般人原則上均得自由進出該場所,是於營業開放時間帶内,該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真善美KTV因其業務性質對外開放營業,依照前揭說明,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訴意旨認真善美KTV門口為公共場所,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恩銳、龔則安、裔善文、張清訓就本案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恩銳、龔則安、裔善文、張清訓在本案中各自為不同之行為態樣,依刑法第150條之規定各負相異之刑責,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分別傷害告訴人A02、A032人,而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7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136卷第38、4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而本案為妨害秩序,罪質雖謂相當,然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行時間112年9月23日已逾4年11月方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存在,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各罪毋庸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02、A03
間有口角爭執,即與同案被告龔則安、張清訓、蔡恩銳、裔善文在公眾得出入之真善美KTV門口,共同為本案犯行,同案被告龔則安並持折疊刀傷害告訴人A02、A03,危及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影響公眾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本案衝突時間尚非歷時甚久,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之程度,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2、A03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439至441頁)在卷可參,惟未能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有未成年子女1位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136卷第108頁)、被告尚有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強盜案件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緝136卷第29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恩銳、龔則安、張清訓、
裔善文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A04為妨害秩序之犯行,並對A02大聲叫囂,使A02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A02、A03、A04之指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為據。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罪,惟參照前開規定及說
明,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經查:
1.妨害秩序部分:⑴證人A04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有在現場,伊朋友A02坐在真
善美KTV外的機車上,莫名明妙遭到一群人毆打,伊當時把雙方人馬拉開勸架,後來對方的人把A03圍住毆打,伊就跑進包廂告知其他朋友發生事情了,後來伊跑進廁所,對方一個男子撞開廁所的門,造成伊左側臉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2頁),是依證人A04上開證述,其在真善美KTV門口現場,並未遭受到被告及同案被告龔則安、張清訓、蔡恩銳、裔善文對其施強暴脅迫。
⑵再者,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A04當時雖在現場,
惟同案被告龔則安在現場持折疊刀攻擊對象係告訴人A02、A03,其並未持刀攻擊A04,此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龔則安、張清訓、蔡恩銳、裔善文等人亦未對A04有何強暴脅迫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91至202、291至298頁),由此益證,證人A04在現場並未遭到被告與同案被告下手施強暴脅迫。
⑶至證人A04雖於跑進廁所後,遭張永錚撞開廁所門而受有左臉
頰擦挫傷,惟張永錚並未參與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認定在案,且張永錚已與A04成立調解,A04亦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305至306、309頁),是亦無從以張永錚此部分所為,遽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對A04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強暴脅迫之犯行。
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⑴同案被告龔則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A02,
也沒有說「給他們死」的話等語(見訴卷第345頁),而告訴人A02於警詢中則供稱:他們一群人圍上來叫囂,對我稱「看三小、機掰、幹你娘」等言語,讓我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足證同案被告龔則安所言非虛,且依告訴人A02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叫囂之用字遣詞,衡屬人與人間日常生活中意見不合之相互謾罵,實難認此屬對告訴人A02為明確、具體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
⑵再者,依起訴意旨所載事實為「對A02大聲叫囂,使A02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然被告與同案被告除已經為具體實害之妨害秩序及傷害行為以外,並無其他任何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對告訴人A02為將來惡害之通知,尚難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告訴人A02安全之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被告
上開部分是否涉犯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龔則安、張清訓、蔡恩銳、
裔善文及張永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A04跑進廁所之際,由張永錚撞開廁所的門,致A04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A04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4已於114年3月1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309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